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告訴人 蕭丰姿
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被告 蕭明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丰姿告訴被告蕭明哲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予提起聲請自訴狀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6人均知悉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蕭三岡 (下稱蕭三岡公業)未曾合法選任被告蕭明哲、被告蕭明寬、被告蕭明勝、被告蕭以忠、被告蕭自立擔任管理人,亦未曾合法選任被告蕭榮舜擔任監察人,於107年10月16日,偽造蕭三岡公業派下員同意選任⑴被告蕭明哲、被告蕭明寬、被告蕭明勝、被告蕭以忠、被告蕭自立擔任管理人、⑵被告蕭榮舜擔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後,提出予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詐取蕭三岡公業名下財產等語。惟:
⒈參以向南投縣政府函調蕭三岡公業設立申請及歷次送核備資料可知,被告蕭明哲於107年5月22日以派下全員系統表申請核發派下現員19員之名冊,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因無人異議,於107年7月10日同意備查,後於107年7月19日以派下現員19人, 蕭添賜 等16人所立之同意書,同意被告蕭明哲為代表蕭三岡公業之管理人、被告蕭明寬、被告蕭明勝、被告蕭以忠、被告蕭自立為管理人,被告蕭榮舜為監察人,經南投縣政府認核,准予登記為蕭三岡公業乙情,有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7日府民宗字第1070271726號函檢附蕭三岡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派下員現員名冊、法人全員系統表、法人不動產清冊、章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在卷可稽(他字1333號卷第47至280頁)。則本案被告6人等業已依據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後經主管機關先後依相關流程進行異議期間之公告、同意備查。則聲請人於該時亦為派下現員,聲請人如對上開程序有所疑義,理應於公告之異議期間,循適當之救濟程序提出方為適允,聲請人現片面指稱被告6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選任,難認有所憑據。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蕭榮舜當時非派下現員,並無被選任為蕭三岡公業監察人之資格,可徵被告6人未經合法選任等語,然祭祀公業如有資格瑕疵者參與決議,縱認程序違法,但未經撤銷或無效確認前,該決議仍屬有效。準此,無從以被告蕭榮舜非派下現員不具監察人之資格,而逕推認被告6人未經合法選任,而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㈡另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岡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7年12月7日以投民宗字第1070271726號函核定,此亦有系爭章程乙份附卷足憑,則系爭章程係經主管機關審核繼而予以同意核定,應可確認。被告等6人如依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而為蕭三岡公業財產之處分,縱對其等之處分不滿或認有瑕疵,非當然屬於刑事可罰行為。
⒈關於聲請人指稱出售蕭三岡公業財產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予 張國堂 部分,為被告6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6人隱瞞重要資訊,藉此獲取高額仲介費之不當利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然查,被告蕭明哲供稱:出售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予張國堂部分係依照章程於109年3、4月間經全體20名派下員中16位派下員書面同意財產處分等語,且此部分經110年派下員大會審查通過109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丁、土地出售,包尾段737-5地號,售價1564萬】、109年度經費決算書【土地出售收入15,641,700、土地仲介費625,668元】,並同意進行不動產清冊變更等情,有財產處分同意書統計表影本、同意書16份、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109年度經費決算書、109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不動產清冊等在卷可稽(交查卷第293至310頁;他字1333號卷第149至162頁),關於出售土地及仲介費事項業已載明於109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及109年度經費決算書,復經派下員大會審查通過,準此,難認被告6人就此對派下員隱瞞,而獲取不法報酬。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蕭明哲虛列100萬元給付於己,且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中所載107、108借款僅有27萬,然被告蕭明哲於109年度派下員大會時造報之108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中,派下員借款部分,竟忽然暴增為54萬元,堪認被告6人虛列、浮報項目而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等語。惟參以被告蕭明哲供稱:我經派下員13名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經管理人會議同意辦理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報酬為100萬元;至於派下員借款54萬元部分,係在祭祀公業蕭三岡合法成立前,祖先墳墓祭祀整修及繳納欠稅每年均須經費,有的派下員不願意出錢,有的願意,故法人成立後管理人決議加倍償還派下員借款共54萬元等語(交查卷第97、105頁),核與109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無異議同過支付代辦業務費100萬元」、「為感謝借款派下員,償還借款雙倍還款」等情(交查卷第219頁)相合。另有派下員推舉被告蕭明哲為申報人之祭祀公業蕭三岡推舉書共13份(交查卷第193至217頁)可證,且觀之向南投縣政府民政處所函調之祭祀公業蕭三岡設立申請之資料,祭祀公業蕭三岡之申請書,亦確實為蕭明哲所提出(他字1333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蕭明哲確實經推舉為申報人並有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之相關事務,難認被告6人係虛列浮報,而為侵占犯行。
⒊另聲請人質以關於蕭三岡公業所有土地租賃相關事宜,並未規定有出租土地遭塗銷三七五租約時,需支付承租人三七五租約,被告6人竟私自決議以三七五耕地補償金名義給付 蕭瑞陽 、 謝明勳 、蕭添賜3人300萬元,規避派下現員之檢驗,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等語。然被告蕭明哲供稱:此補償金係基於慣例及道義上對三七五組約之承租人為補償,此經管理委員決議而行,有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說明書可證(交查卷第255頁)等語,且此亦於109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載明核發三七五耕地補償金300萬元,並於109年度經費決算書明列375耕地補償金300萬,並經110年度派下員大會審查通過,有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109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109年度經費決算書可佐(他字1333號卷第149至162頁)。聲請人指稱被告6人係規避派下現員檢驗,而濫發三七五耕地補償金300萬,尚屬誤會。
⒋綜上,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等6人有任意處分土地、發放補償金、虛列借款等違法或不當財產處分行為,然審閱卷內相關資料以觀,聲請人所指之不當行為,均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審查同過,而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歷次決議處分,亦符合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且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等6人於處分財產之過程中,主觀上有何營利牟私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甚至意圖損害蕭三岡公業之不法情形。是以,被告等6人遵循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而為,則此部分之財產處分行為屬蕭三岡公業內部依法自治之範疇,難以遽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再者,聲請人雖屢次指陳被告6人所為之相關程序有所瑕疵,然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不當然得逕行推認被告等構成刑事不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