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昌

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

林更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復興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7日(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埔里鎮西安路3段附近某處工寮欲前往埔里鎮,於同日16時5分許,沿同鎮一心里西安路3段167巷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太平枝38分15G8915HA57電桿之彎道且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明知過彎時視線不佳,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過彎並靠路面左邊行駛;適有行人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童 )站在過彎處之路旁正欲通過該路段,而遭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撞擊倒地並輾過,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成分達0.1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父甲○○委由 戴紹恩 律師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甲○○、 鐘文質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牌照號碼AYQ-05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3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4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相字第32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40、43-52、65、73、75-98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0幀、109年8月1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南投縣○○○○○○里○○道路○○○○○○○○○○號碼AYQ-0551號自小貨車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8幀、現場照片10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牌照號碼AYQ-0551號自小貨車第二次勘察報告、車輛照片12幀、交通事故扣留車輛存根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09026686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地點Google衛星地圖截圖2幀、聲請人繪製之事故現場補充圖示、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9014048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0、35-44、46-48、56-58、66-99頁)、刑事準備狀所附視線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同款貨車駕駛座視野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模擬被害人之紙板照片、中華菱利A190規格配備表、事發示意圖、高度測量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院一卷第65、145、157-177、213-217頁、院二卷第31-77頁)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定,均認:「乙○○飮酒(酒測值達0.15mg/L)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靠道路左側),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幼童〇〇〇步行橫越車道,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另幼童父母疏縱未滿十四歲之小孩於道路上步行,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更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甲童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即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院二卷第137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攻防及辯論,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52頁),縱被告於審理時曾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致釀本案事故,為本案肇事之主因,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經鑑定機關認有過失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因偵查及審理時爭執其過失之情節,而加深告訴人對其之不諒解,且犯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138頁),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所致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