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2、4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罪與附表三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四之罪,均減刑如附表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