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鈺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現金6千元,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並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被告王鈺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田園廣式燒臘便當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收納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人員 梁廷豪 當場發現,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財物(已發還梁廷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梁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行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