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旻新 (原名 洪憶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旻新(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初次酒駕係在民國99年間,第二次係在108年,已相隔9年之久,本次酒駕犯行發生於000年間,雖為第三犯,但係為返家拿取母親之藥品,事出急迫,受刑人犯後配合酒測,未造成他人傷害,現亦安排戒酒治療,請從寬量刑。㈡受刑人之祖母於111年9月出車禍,均由受刑人陪伴回診治療,受刑人本身亦需工作繳納貸款,倘入監服刑恐影響生活,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亦即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112年3月16日具狀陳述之意見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後,認受刑人:「三犯酒駕,前次酒駕於10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0.56mg/L,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准許」,而以112年度執字第1463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3號案卷核認無訛。
㈡檢察官以上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聽取
受刑人意見後,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核無違誤,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之裁量判斷,已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再審酌受刑人歷年酒駕紀錄及執行情形:①於99年9月21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0.77mg/L,因騎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查獲,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罰金5萬5千元確定;②於108年2月18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0.37mg/L,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10月16日三犯(即本案),吐氣酒精濃度0.56mg/L,因未開啟車尾燈而為警查獲,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已有三次酒駕犯行,每次犯行均有違規駕駛之危險情狀,且受刑人於第二次酒駕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短短3年餘即再犯本案,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如無物,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均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與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徒稱其距離第一次酒駕已久、犯後態度良好、有參加戒酒療程云云,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㈢受刑人雖再以需照顧祖母及工作繳納貸款等家庭生活狀況為
由據以異議,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檢察官決定是否為易刑處分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尚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有所不當。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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