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111年度偵字第3902號、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逸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逸加入綽號「香腸」、「 許沛婕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可取得提款金額之0.3%作為酬勞。被告另招募 邱致辰陳仁豪 加入集團,由邱致辰向陳仁豪收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供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監督車手;陳仁豪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前往銀行進行提款,約定陳仁豪、邱致辰則可共同取得提領金額2%之款項作為報酬。被告、邱致辰、陳仁豪並與綽號「香腸」、「許沛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陳至 安、 張馨予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陳仁豪、邱致辰再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陳仁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合庫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號、第3475號、第3587號、第3715號於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至安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58號於111年4月22日提起公訴、111年6月8日繫屬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馨予部分),嗣於111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55號、第258號合併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被害人陳至安,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至安;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被害人張馨予,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馨予,被訴受詐欺之犯罪時間均相同,僅係匯款之時間、帳戶不同,可見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等誤信詐欺集團詐數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等進行匯款,係侵害被害人等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應認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附表三編號7、附表二編號8均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宜穎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陳至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誆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9時59分3萬元110年5月17日20時0分3萬元2 張素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素美誆稱:可透過遊戲投資賺錢,並要繳納公證費、稅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素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4時13分137,718元3張馨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予佯稱:可在MT5平台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9時52分5萬元110年5月17日9時54分5萬元4 張秀鑾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秀巒 佯稱:可從事國際黃金交易買賣云云,致張秀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2時23分28,000元5 葉淑娟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對葉淑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3時18分10萬元6 黃慧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慧芳佯稱:可投資中藥買賣云云,致黃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2時32分28,000元110年5月17日22時51分56元7 許季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季妍佯稱:可投資眾信金融網站云云,致許季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9時23分5萬元110年5月17日19時25分5萬元8 林益仲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益仲佯稱:可投資套利云云,致林益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9時58分1萬元附表二編號提款犯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對應之被害人1陳仁豪110年5月17日11時50分合庫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60萬元張馨予2陳仁豪110年5月17日15時25分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0萬元張素美張秀巒葉淑娟黃慧芳3陳仁豪110年5月18日10時12分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250萬元許季妍林益仲黃慧芳陳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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