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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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維軒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維軒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紅毛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梁文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頭碰撞,梁文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微量顱內出血、左腳挫擦傷併撕裂傷、第2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主動脈斷裂併雙側血胸、肝臟挫傷、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橫斷併縱膈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何維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維軒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4張、高雄市○○○○○○○○○○○○○設○○○○○○○○○○○○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9、39-57、67-83頁;院卷一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院卷一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4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和解,但金額差距太大,告訴人提及之勞動力減損還未鑑定,保險公司無法談等語(見院卷一第61頁),顯見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61頁)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