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啓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4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即罔顧戶外人車之安全,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因此致告訴人受傷及停放車輛之大燈、前擋風玻璃毀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受損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孫啓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仁於民國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見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酒瓶落下因此砸中 林宏富 停放在瑞福路148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左前大燈、前擋風玻璃破碎不堪使用,酒瓶玻璃碎片並擊中林宏富左手,致林宏富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啓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宏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之車輛及身體因遭掉落之酒瓶砸擊而受損、受傷之事實。3車輛照片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車輛左前大燈、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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