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淑貞(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許銘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證人許銘智所騎乘之機車而致他人車輛毀損及身體成傷,顯見被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蔡淑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開封街34巷內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丹路259巷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與許銘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蔡淑貞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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