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靜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曾靜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紅脣鋼琴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李侊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侊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曾靜宜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侊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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