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尚庭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手機瀏覽網路論壇「Dcard」之「COVID-19」版時,因見標題「是不是很多這種沒帶腦的」之公開討論串中所附林○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_000.dai」發佈之限時動態內之人未確實配戴口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腦啊」等語侮辱林○穎,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穎之名譽。
二、案經林○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余尚庭(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2至53、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網路論壇「Dcard」之「COVID-19」版,標題「是不是很多這種沒帶腦的」之公開討論串中留言「無腦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無腦」於一般日常用語係形容「很簡單、不複雜、無須多加思考」之意思,並不帶有任何貶抑他人人格之用意,是本案伊僅是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表示「欠缺考慮」,自不構成刑法上之「侮辱」。再者,告訴人林○穎及其友人於人來人往之高鐵站中,未確實以口罩遮掩口鼻之行為,顯已違反斯時政府防疫之規定,而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影響公眾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認「無腦」為「侮辱性」用語,本案也應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論壇「Dcard」之「COVID-19」版,因見標題「是不是很多這種沒帶腦的」之公開討論串中所附告訴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_000.dai」發佈之限時動態內之人未確實配戴口罩,而於該討論串下留言「無腦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簡上卷第5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他卷第53至54、59頁)大致相符,復有DCARD論壇討論串截圖、告訴人動態截圖各1份(他卷第17、19、21至4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在上開討論串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自屬「公然」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目的既在於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可以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為何,該他人名譽即有遭受毀損之危險,至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公然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若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即足當之。觀諸本案討論串,原發文者擷取告訴人以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_000.dai」發佈之限時動態圖片為其貼文內容,且該截圖中兩名女子(其中一名為告訴人)均未以口罩完整遮掩其等口鼻;佐以原貼文者於貼文中記載「在高鐵站為了拍限動拉下口罩?」等語,足以認定上開貼文及其下討論串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甚為明確。
(三)又「無腦」此類係用以指述他人愚笨、智商低落、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負面貶抑含義,而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論壇網頁以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至被告雖認「無腦啊」上開文字另帶有「欠缺思慮」等意思,並不會因而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云云,然綜觀上開討論串內容,原發文者既係以擷取告訴人照片之方式,指涉告訴人行為顯有不當,被告復於其下討論串留言,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行為亦有不滿,堪認其所為留言確實帶有貶抑他人之意思,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言論只是因為疫情期間,對於告訴人與其友人上開不當行為為合理評論,應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所為「無腦啊」等言論,其用字譴詞足使一般人對此感到難堪,況該等言論除辱罵告訴人外,亦非僅就告訴人上揭「未於公眾場所以口罩完全遮掩口鼻」之行為所為之客觀合理評論,顯非為保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是被告以保障言論自由云云置辯,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使用網路可匿名發言,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網友貼文,竟不思酸民文化形成網路罷凌之效應,即率爾留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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