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文瑄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鳳松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家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慢車道由北向南以約7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煞車摔倒後撞擊張文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受有胸腹部等處外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於110年12月18日11時2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張文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273、2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死亡相片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9至30、55至56頁)在卷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265、27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家榮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事發後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卻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因此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