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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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視訊機上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鼎翔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7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除汽車旅館所有裝設於房內之視訊機上盒1個(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退房。後旅館人員發覺房間內視訊機上盒遭竊,核對住房資訊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7號房休息,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退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旅館離公司很近,下雨被淋濕,就去洗個澡再回公司,沒有看電視,也沒有注意到有無機上盒,並沒有拿機上盒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83頁)。經查:
(一)告訴人亞歷山大旅館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7號房之視訊機上盒,於111年5月29日遭人竊取,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至下午3時53分許入住「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7號房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亞歷山大旅館有限公司員工 葉珊芝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機上盒之裝設廠商皇祥數位行銷整合公司員工 曾泰源 於偵查之證述明確,並有「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11年5月29日之休息報表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葉珊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月29日晚上6、7點發現機上盒不見,當天是這個機上盒的廠商第一天裝好,被告下午3點多入住時廠商剛裝好,晚上廠商要去檢查狀況時,就發現機子不見,且當天107號房只有被告入住過等語(見偵卷第70頁),證人曾泰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1年5月29日我有到107號房裝機上盒,應該是上午裝,我們的機上盒都有連網,只要有送電即使沒有打開電視都有紀錄,如果機上盒被拔掉或是沒電了,我們系統就有紀錄,依紀錄可以看到最後更新為191日19時,以取得紀錄之時間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往前推191日19時,就是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多,這個時間點何人在107號房,就是拔走機上盒的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證人曾泰源所提出之紀錄及日期計算機(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證人曾泰源取得紀錄之時間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往前推191日19時,就是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多,復依證人葉珊芝所提出之休息日報表(見偵卷第75頁),111年5月29日確實僅有被告入住107號房,且於下午3時多入住,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完全相符,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審酌證人2人與被告均素昧平生,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僅為數千元價值之機上盒,刻意偽造上開文件資料用以設詞誣陷被告,證人2人上開證詞確實可信,堪認本件機上盒竊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之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於入住旅館時竊取房內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視訊機上盒1個,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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