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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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家正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謝家正於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0月11日17時58分許前之某時,前往 葉貴花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家庭理髮廳內,未經葉貴花同意,陸續持葉貴花所有之店內電話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廠牌:Kolin)撥打數通電話,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謝家正再次撥打上開理髮廳內電話時,葉貴花因不堪其擾而出言制止謝家正,詎謝家正竟惱羞成怒,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開電話機摔往桌面致掉落地上,致令該電話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貴花。
㈡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毀損上開電話機一段時間之
後,而將離去之際,在上址店內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處所騎樓,以臺語「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葉貴花,足以貶損葉貴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葉貴花不甘受辱,報警到場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葉貴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家正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電話機之犯行,且承認當時另有口出臺語「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 伊口 出臺語「幹你娘雞巴」等語,不是在罵告訴人葉貴花,是因為當時伊電話打不通而生氣說的口頭禪;㈡伊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云云。經查:
一、毀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5行、第57頁倒數第4行),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貴花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②現場目擊證人 劉東發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葉貴花的電話係遭被告摔壞的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上開電話遭毀損後液晶螢幕破裂之照片2幀(警卷第14頁)附卷可按,又本院為求慎重確認上開電話是否確已毀損,乃依職權命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電話機供本院當庭勘驗,經本院勘驗後上開電話之液晶螢幕確已破裂毀損,喪失該電話之通常效用無疑(詳見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然侮辱部分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臺語「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蘇贊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50至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口出臺語「幹你娘雞巴
」等語,是否係辱罵告訴人葉貴花?②被告是否確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如是,則該病症是否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伊口出臺語「幹你娘雞巴」等語,不是在罵告
訴人葉貴花,是因為當時伊電話打不通而生氣說的口頭禪云云。然查:
①證人蘇贊彬於101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11
日17時許,在葉貴花經營之理髮店內見到被告撥打葉貴花的電話,當時葉貴花不要讓被告撥打電話,於是被告便用臺語「幹你娘老雞巴」對著葉貴花的面在講等語(警卷第6頁)、於102年1月8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打完電話後,臨走之際也有面對葉貴花罵髒話,被告罵的髒話不外乎「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另證人劉東發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罵葉貴花「幹你娘老雞巴」,且被告是在掛斷電話後罵葉貴花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於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在摔完電話後臨走之際,在葉貴花家外面一個走廊那裏才罵,當時被告是針對葉貴花罵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倒數第
7頁、第56頁),觀諸上揭證人蘇贊彬、劉東發之證詞可知,證人蘇贊彬於101年10月11日警詢及102年1月8日偵查中;證人劉東發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中,各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穢言當時是否對著告訴人辱罵乙事,分別歷時數月甚至半年有餘,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即被告口出穢言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一事),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審之證人蘇贊彬證述其與被告毫無仇恨(警卷第6頁背面)、證人劉東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被告三、四次,伊與被告不是很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9行),況證人劉東發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業經本院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即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64頁「證人具結結文1紙」),則證人蘇贊彬、劉東發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劉東發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可能,顯見證人蘇贊彬、劉東發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而在腦海中烙下深刻之記憶無疑,是上開證人蘇贊彬、劉東發之證詞顯屬可信。
②再者,被告關於口出上開穢言之際,撥打告訴人店內電話所
欲通話之對象為何人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要找伊舅舅云云(偵卷第9頁倒數第3行、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要打電話給伊友人 黃慶山 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當時所撥打電話欲通話之對象為何人,究係被告之舅舅或友人黃慶山,誠非無疑,又審之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警詢中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上開穢言及毀損電話機之事實,並未曾提及事發當時係欲撥打電話給舅舅或友人黃慶山(見警卷第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第一次至公權力機關製作筆錄時(即101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非但否認嗣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之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口出上揭穢言之事實外,事後更就本件事發當時所欲撥打電話之通話對象為何之供詞前後翻異,衡情被告為免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制裁以趨吉避凶,而刻意避重就輕,甚至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之供詞既有上開矛盾及齟齬之處,是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實不可輕信。
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號解釋參照)。查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家庭理髮廳為住宅之一樓店面型態,緊鄰道路,且該處鐵捲門於營業時間拉起以便於客人入內理髮等情,觀之告訴人該處現場照片2紙即明(見警卷第15頁),而本件事發當時係營業時間,此由證人劉東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葉貴花有一位客人,被告是在葉貴花家外面一個走廊那裡即門口處罵葉貴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5至56頁)自明,足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處所門口騎樓,並無足隔絕內外視線、聲響之設施,而參諸道路本即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是以附近住戶,甚或任何其他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均可輕易見聞上開家庭理髮廳內所生事端,況查本件案發當時乃營業時間,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劉東發、蘇贊彬、不詳姓名年籍客人等多人在場見聞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東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是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時,凡任何行經該處之人均得見聞其事,該處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④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又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伊係仁安基金會之義工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當具相當社會經驗,對其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委為不知,其仍決意為上揭言論,主觀上當具公然侮辱犯意無疑。
⑤基上,被告之證詞既前後反覆,且證人蘇贊彬、劉東發兩人
之證詞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益徵 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公然口出上開穢言,確係辱罵告訴人無訛。
⒉又被告雖另辯以:伊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云云。
然觀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1年10月18日開立之凱診(乙)字第1923號診斷書病名欄記載:「其他之躁鬱精神病」、醫師囑言欄記載:「自民國101年4月3日至民國101年4月5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於102年4月26日開立之凱診(乙)字第0872號診斷書病名欄記載:「296.89其他之躁鬱精神病」、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疾病於100年7月11日開始至本院就診,之後曾於本院住院五次,最近仍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此有上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病症係「其他之躁鬱精神病」,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4月26日間仍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間並曾有五次住院之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每天都有固定吃藥控制病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第1行),益徵被告於本件事發之101年10月11日當時,除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追蹤治療外,並每日確實服藥控制病情,且被告雖曾有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住院紀錄五次,惟被告既已出院,徵之常理,顯係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專業醫師診斷後,認被告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得自行以藥物控制病情,始同意被告出院,而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既非住院期間,益見被告係經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後,認得自行以藥物控制其行為不致偏離常軌,始同意被告出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情緒上較為激動而急於為自己辯解,然對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訊問之內容,均能明瞭問題之意旨並答其所問,庭訊期間亦無任何自言自語或口出穢言之情,再者,依上開證人蘇贊彬、劉東發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制止繼續撥打電話後,方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非被告在該處時即無緣無故、經常性之口出穢言,益徵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如同理性之常人一般,經外界之刺激後而以其客觀之語言、動作對於該外界刺激予以反應。準此,被告縱患有「其他之躁鬱精神病」,然於本件事發當時既係經醫師診斷後同意出院期間,並於出院期間每日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且與常人一般受到外界刺激方作出客觀上之肢體物理反應,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期間均應答如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所患之「其他之躁鬱精神病」已因遵照醫囑按時服用藥物而受控制,並無影響或減低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固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有需要伊可以請舅舅來開庭證明告訴人有和伊舅舅連絡協助處理土地糾紛,伊再陳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被告並未陳報其舅舅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調查證據,且被告舅舅當時並未在現場,縱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之舅舅處理土地糾紛,亦與被告是否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無涉,且本件業經證人劉東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足發現真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本應循正當、合理之方式,基於理
性請求告訴人同意借予電話機使用,並俟告訴人應允後,方得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電話機,然被告不循上開方式,於僅認識告訴人約莫數月之情狀下,竟擅自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電話機,經告訴人制止後,除以徒手毀損該電話機外,竟以上開穢言,在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造成嚴重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可見被告事後未存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又於本件事發後已由其母 黃茂美 代為賠償告訴人400元(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及其自稱婚姻狀況為未婚且無子女(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5行),及被告確實患有「其他之躁鬱精神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