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為WJ-三○一三號之誤)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九十點八公里近竹北交流道匝道處,因發現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即貿然快速自最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疏未注意與中間車道之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沿同向中間車道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閃避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時剎停,並將方向盤打左,致車輛翻覆嚴重毀損,經送廠檢修無法營業,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計耗費三十二日,連同肇事當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春節假期修理廠放假六日,共計三十八日,上訴人因而損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零十二元,且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總計受損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拒不賠償迄今,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雖自認曾於前開時間,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公里八百公尺南向車道,行至往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匯出之車道三角白色斜線起點時,始變換車道,惟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伊於變換車道前並未停頓,已自照後鏡注意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距離十餘公尺,且打方向燈再由最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嗣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伊始停下查看,應與上訴人車輛之翻覆無何關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二車間在正常天候下應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行駛至高速公路九十公里八百公尺前已有數個指示牌指示外側車道乃為匯出至竹北交流道之匝道,竟行駛至匯出處之三角白線處起點始打方向燈而未注意與原在中線車道行駛之上訴人所駕駛前述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致肇車禍,顯有過失。再按高速公路本為快速行駛而設置,並非後車追撞前車即為後車之過失,且被上訴人自承於變換車道時,其駕駛之汽車距上訴人之車有十幾公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致閃避失控翻覆肇事即無肇事因素,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因被上訴人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已完成,無肇事因素,認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遇狀況未謹慎駕駛採取安全措施,操控不當自行失控翻覆肇事云云。惟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固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所謂應保持安全距離者,乃指同車道前後車輛間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如非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即無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是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訴人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既與被上訴人的車分屬不同車道,自無需與被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又,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於車速一百公里時為五十公尺,依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對照「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行車速度一百公里之煞車距離為六十四點五四公尺至七十七點一九公尺(潮濕路面為一一二點四九至一五七點四八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任意自外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則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駛入中線車道,上訴人忽遇突發狀況,距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汽車僅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十餘公尺,無從煞停以避免兩車相撞,上訴人因而採取煞車同時將方向盤打左,變換車道至內車道,又為免撞及安全島再將方向盤打右,形成大轉彎而滑入原來車道左前輪撞及路墩致車輛由左向右側翻覆,上訴人採取前揭安全措施,避免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及上訴人之傷亡以致衝撞路墩而翻覆於外側安全島,上訴人顯無何過失可言,前揭覆議意見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為上訴人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致上訴人所有前揭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汽車,既經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並非一律均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事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提出宏輝汽車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宏輝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有之B七八五九號車之修復費用中,其中材料部分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工資為九萬七千八百元,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宏輝公司證明書可憑。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汽車受毀支出工資為九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因並不能增加修復之汽車耐用年限,不應折舊。
其餘零件金額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應予以折舊。
(二)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九月出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領照,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系爭車輛出廠使用期間為四個月又七天,其零件已有折舊,依前揭說明,以零件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上訴人以該營業小客車供載運客人屬運輸業用客車,本院依行政院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224850x0.438x4.23/12=34716(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零件部分修復費用合計為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四元。核計上訴人請求之車損範圍在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金額範內自屬有理而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前揭營業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共三十八日入汽車廠修復無法營業,營業損失達七萬五千零十二元,此部分上訴人固據提出宏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書函載明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每月以營業二十六日計,每月營業額為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為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營業計程車司機之每日營業所得需扣除營業成本始能計算其營業淨收益,且在正常情形下,從事計程車工作者在一定期間內應有不營業之休息日,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書函已載明每月營業以二十六日計,從而應以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每日之營收)乘以三十八日(修復期間)再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六(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作為該期間之營業所得,始為允洽,合計金額為六萬五千零十元(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承每日成本為油錢成本約為四百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則三十八日之成本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400x38x26/30=13173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之因上開車輛遭毀損無法營業之損失為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在該金額範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該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份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法官鄭政宗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