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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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 張安定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張安定提起自訴,就被告之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並未加以記載,經本院調閱「建弘一品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時之負責人張安定之身分證影本,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前四年00月000日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出泰國曼谷除籍之真正 張安定者 之年籍資料不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台中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各一紙附卷可憑,顯係張安定遭人持偽造證件開設公司,故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實年籍資料,足見自訴狀上所載「張安定」,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