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沙簡字第三三四號)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第一三一五二號),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前,以前揭起子破壞庚○○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方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車內零錢時,為庚○○發現,即倉促逃離,而未遂,旋即於逃離現場後約二百至三百公尺處之台中縣○○鎮○○路○段佳豐加油站前,為庚○○報警查獲。
(二)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二、三時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臺中縣○○鎮○○○街○○○號戊○○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空白支票廿九張(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音響一組、零錢新台幣(下同)約四、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其中音響持往台中市某二手市場轉售,得款四千元,供己花用,另外之支票廿九張,則於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之間,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二七0之二00號其朋友丙○○之舊宅,交給丙○○(業經本院簡易庭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警方持檢察官之拘票,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二七0之二00弄十一號丙○○住處,拘獲丙○○,並在丙○○身上扣得前揭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而循線查出該支票係己○○所交付,又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十八時,由警方再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台中縣○○鄉○○路○○○巷三二之十六弄十一號己○○住處扣得上開廿九張支票中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張支票。(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己○○騎乘上述竊取之JBP─093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彰化銀行」前,為警巡邏時據報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及甲○○指述被竊情節相符,此外,如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如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並有前揭支票十張、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參;如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並有職務報告書、查獲時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起子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加重及既、未遂之別,惟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按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移送併案之竊盜部分(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第一三一五二號),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三次竊盜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一字型起子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案意旨(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一五二號)其中敘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中,另將該所竊得之支票,盜刻印章,偽填支票金額日期,再交予不知情之人調借現金或付款等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審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支票係如何交付予丙○○之情形供述:伊是拿空白整本支票(即廿九張)給丙○○,伊是在五月底六月初,在丙○○龍井鄉三角村的舊住處拿給他的,伊拿給他後,伊就走了,六月份他就把票拿給乙○○向別人借錢,伊就叫他將其他拿回來給我,我怕會出事情,拿回來後票就已經蓋好填好了。伊拿給乙○○一張,是在乙○○的家拿給他的,他知道這是假的,他說他可以借到錢,支票那時候就已經填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則案外人丙○○是否僅收受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沙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書所述之已填載完成之偽造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已非無疑?
(二)又查,被告己○○自偵查(警訊除外)起至本院多次審理時均供稱:印章是丙○○刻的,整本空白支票是丙○○蓋好章的等語,而前揭系爭四張支票中之三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案外人丙○○持向 廖原章 、 曾聖文 、 楊志清 等人,抵付欠款等情,亦據廖原章、曾聖文、楊志清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則丙○○係涉有持偽造支票而行使之人,其前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可採?確有斟酌之餘地。又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被害人 陳佩瑜 前揭被竊之支票中共有五張支票被提示而退票(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分行函附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在卷可參,而前揭提示遭退票之支票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是案外人丙○○持向廖原章、曾聖文、楊志清等人,抵付欠款之用,票號0000000之背面則有丙○○、被告己○○之背書,票號0000000背面則有乙○○之背書,而且再進一步分析前揭被提示之五張支票,該面額欄處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同一種字跡,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六月廿五日及七月五日,且或為丙○○持向他人抵付欠款或有丙○○之背書,而另外票號0000000與0000000則又分屬不同之筆跡,顯然單就被提示之五張支票以觀即有三種不同之筆跡,其中票號0000000簽發之筆跡與被告己○○所自承其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之筆跡相符,而案外人乙○○所自承丙○○拿給他的支票票號0000000則與票號0000000簽發之筆跡相符,然不論被提示(五張)或在被告己○○處扣得支票(十張),該等支票發票人之印文則均屬同一。就以上分析以觀,本件被告己○○竊取支票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而交付給案外人丙○○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且前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文均一致,惟簽發之金額及發票日則有三種不同之筆跡,縱單就前揭簡易庭所認定之丙○○所收受之四張支票中亦有二種不同之筆跡,而且該四張支票之筆跡核與己○○之筆跡以一般非專業之人即可輕而易舉的辯認顯非同一人所簽發,可徵案外人丙○○於警訊中供稱係被告己○○填載完成後交給他的乙節,顯不足採信。
又前揭扣得之支票中共有三種不同之筆跡,苟係被告己○○於竊得填載完成後,始交付予丙○○及乙○○,為何會有三種筆跡方式?而且本院比對己○○的筆跡核與其所自承親自簽發給乙○○之支票票號00000000者筆跡相符,足徵被告己○○所辯:伊是拿空白整本支票(即廿九張)給丙○○,伊是在五月底六月初,在丙○○龍井鄉三角村的舊住處拿給他的,伊拿給他後,伊就走了,六月份他就把票拿給乙○○向別人借錢,伊就叫他將其他拿回來給伊,伊怕會出事情,拿回來後票就已經蓋好填好了。伊拿給乙○○一張,是在乙○○的家拿給他的,他知道這是假的,他說他可以借到錢,支票那時候就已經填好了等語,核與前揭所查事項相符,應係可採。
(三)按牽連犯,行為人須具有主觀之牽連意思及客觀上之牽連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中竊取廿九張支票,然其於竊得之後並未持以使用,而是交付給案外人丙○○,其後因案外人丙○○已將發票人欄業已填載完成,被告見狀始另行起意填載支票交給乙○○,以供調現之用,則被告在主觀上其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已屬另一犯意,與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自無牽連之關係,是以被告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自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