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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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檢察官對被告甲○○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收受贓物罪,及被告乙○○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竊盜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甲○○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之刑,及被告乙○○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之刑,另對被告二人被訴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於收受判原審判決後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書1份。而依卷附上訴書所載,上訴人雖表明對原審判處被告甲○○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竊盜罪部分,有指摘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全部(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一㈠、㈡,均係針對原審判處無罪部分為具體指摘(即被告二人被訴強盜得利未遂部分),而全未敘及原審就判處被告甲○○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及被告乙○○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竊盜罪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甲○○犯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犯竊盜罪部分及二人所共犯之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雖提起本件上訴表示不服,惟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甲○○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收受贓物罪,及被告乙○○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犯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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