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於民國98年7月4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曾有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經本院多次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決心戒毒,惟獨自扶養未滿6歲之非婚生女兒,及家中母親年歲已大,倘再次身陷囹宇,無法就近照顧,原判決未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之期待性,量刑過重,懇請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