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辛○○庚○○丁○○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参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千元(仟元鈔票拾肆張、 伍佰 元鈔票肆張)均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参張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貳張、伍佰元壹張均沒收。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貳張、伍佰元鈔票壹張均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貳張、伍佰元鈔票壹張均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貳張均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壹張、伍佰元鈔票壹張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甲○○為報答 楊福地 昔日曾協助修繕其所居住之三省村排水溝之人情,冀圖使在彰化縣溪湖、埔心、埔鹽第五選區參選第十五屆縣議員之楊福地能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己○○、丙○○、辛○○、庚○○、丁○○、戊○○、乙○○均為彰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渠等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甲○○竟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行籌資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分別對有投票權之己○○(己○○家中共有己○○、 陳黃玉灶 、 陳金諸 、 陳守仁 、 陳守鵬 、 陳守榮 等六位有投權人,每人每票五百元)、丙○○(丙○○家中共有丙○○、 陳義男 、 陳月英 、 陳正國 、壬○○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五百元)、辛○○(辛○○家中共有辛○○、 陳斗 、 陳榮森 、 陳正堂 、 施秀錦 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五百元)、庚○○(庚○○家中共有庚○○、 周玉葉 、 陳哲民 、 陳哲揮 、 陳惠怡 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五百元)、丁○○(丁○○家中共有丁○○、 黃家珍 、 黃炳輝 、 黃甫少 等四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五百元)、戊○○(戊○○家中共有戊○○、 黃建清 、 朱惠敏 等三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五百元)、乙○○(乙○○家中共有乙○○、 黃國全 、黃建來、 劉淑華 等四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五百元),以親自前往己○○等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沿線之如附表所示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方式,連續向己○○等人行求賄選,並要求投票支持彰化縣議員候選人楊福地等語後離去;己○○等七人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請其務必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楊福地之賄賂,仍予收受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證人A1(年籍詳卷)取得家人轉交之一千元賄款後主動將一千元賄款交予警方,並提出檢舉而查獲上情;並為警嗣後於己○○、丙○○、辛○○、庚○○、丁○○、戊○○、乙○○扣得個自收受之賄賂(不將各別扣得之款項明列,以保護證人A1之身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辛○○、庚○○、丁○○、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賄款共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扣案足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八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核被告己○○、丙○○、辛○○、庚○○、丁○○、戊○○、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其刑;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自白其犯行,有警訊、偵查筆錄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己○○、丙○○、辛○○、庚○○、丁○○、戊○○、乙○○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竟以買票方式,妨害選舉真諦,及被告甲○○、己○○、丙○○、辛○○、庚○○、丁○○、戊○○、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辛○○、庚○○、丁○○、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己○○、丙○○、辛○○、庚○○、丁○○、戊○○、乙○○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丙○○、辛○○、庚○○、丁○○、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稽,渠於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己○○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三張、於丙○○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二張及伍佰元鈔票一張、於辛○○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二張及伍佰元鈔票一張、於庚○○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二張及伍佰元鈔票一張、丁○○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二張、戊○○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一張及伍佰元鈔票一張、乙○○收受之賄賂仟元鈔票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共合計一萬六千元,為被告甲○○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九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