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日本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 律師 劉宜臻 律師被告蘇 張淑惠
蘇后汶
蘇怡芬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李玉龍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 律師被告林良政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被告 康淑玲
周姈 瑱
許行廣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 陳衍彰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楊 淑貞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 律師被告 胡淑茹
胡雅芳
黃素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 律師被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高慧萍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0665、23123、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徐明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安土美津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蘇張淑惠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蘇后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怡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康淑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周姈瑱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行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楊淑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衍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良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玉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曉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雅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淑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素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慧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四十「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OKURAMITSURU(日本籍,中文譯名 大倉 滿,下稱 大倉滿 )及TANITOMOHIROSHI(日本籍,中文譯名 谷友弘 ,下稱谷友弘)等人,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以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轉租投資方案(下稱德力邦克投資方案),其投資方案內容大致為:投資人得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可成為會員,並可委請BIGVISION株式会社(其後更名為DreamChain株式会社,負責人均為大倉滿)將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設置在日本各地之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收取使用費。會員自第4個月起,可依購買臺數分享營運收益,每臺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設置租金收入約5,000元,每臺自動販賣機則至少可收取租金收入約7,200元或1萬5,000元,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且投資人於介紹他人參加德力邦克投資方案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並可依其所在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臺數領取獎金,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數量達到一定數量,亦可按階級領取領導獎金。嗣因德力邦克公司購置之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數量與會員購買數量顯不相當,且支付投資人之租金收入均來自投資人自身之投資款,上線會員更無庸推廣、銷售商品,只要引進新會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而為檢察官於101年4月25日以大倉滿及谷友弘等涉犯銀行法等提起公訴,谷友弘等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大倉滿則因出境離臺,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今尚未緝獲(下稱德力邦克案件)。
二、詎大倉滿於100年6月間,在日本設立WORLDINNOVATION株式会社(下稱WORLDINNOVATION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發出名為「MIRUPHONE」之視訊電話,且為推廣「MIRUPHONE」,復擔任旗下由 渡邊哲雄 擔任負責人之SVC株式会社(址設:日本国○○都○区○○○○○目0番00号,下稱SVC公司)、由 小池勝 擔任負責人之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址設:日本国○○都○○区○○○○○○目00番0号,下稱L&C公司)等公司之總顧問,統籌通訊設備之技術開發及製造等事項,同時並以其發想之SVC系統(即綜合視訊電話等設備之販賣、設置及消費業務,並以獲利為目的之銷售、出租系統)為基礎,推廣「MIRUPHONE」之販售及設置。其後,SVC公司負責人渡邊哲雄為在臺灣推廣「MIRUPHONE」之販售及設置業務,遂商請安土美津子於101年間,在臺灣設立日商 天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SVC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T-VOICE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天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於108年2月12日廢止登記),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與由 簡裕錤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101月8月14日設立登記,下稱台豐公司)共同經營「MIRUPHONE」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其等之合作模式為:天訊公司負責將進口之「MIRUPHONE」銷售予投資人,台豐公司則於回租投資人購買之「MIRUPHONE」後,將之轉租予國內外使用者並發放投資報酬予投資人。惟簡裕錤嗣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台豐公司,小池勝遂透過安土美津子,商請徐明賢接手經營台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徐明賢應允後並於102年1月間,將台豐公司更名為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仍為: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LCNJIXUNWANG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於109年10月8日廢止登記,下稱極訊王公司)。其後,徐明賢與安土美津子於107年間,為整合視訊電話之銷售及轉租業務,遂設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ixunInc.,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於107年5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徐明賢,下稱日訊公司),由徐明賢擔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則先、後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改經營「Willfon」之銷售及國外轉租業務,其後並於107年9月28日成立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於107年9月2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徐明賢,下稱日網公司,以下與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合稱為日訊集團),由徐明賢擔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則先、後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專營「Willfon」之國內轉租業務。嗣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更於109年4月間,改推出「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並仍由日訊公司及日網公司經營「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以下與「MIRUPHONE」、「Willfon」合稱為日訊產品)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
三、又因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等均曾參與德力邦克投資方案,故其等於德力邦克案件事發後,曾於101年間共同前往日本要求大倉滿提出補償方案,並由安土美津子擔任翻譯。其後因大倉滿在協商過程中,同意以天訊公司之「MIRUPHONE」組數作為投資德力邦克投資方案之彌補,蘇張淑惠、李玉龍及陳衍彰返臺後,旋即加入由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共同經營之日訊集團所推出之「MIRUPHONE」及其後之「Willfon」及「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及轉租投資方案(以下合稱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行或輔導下線銷售日訊產品之獎金制度(以下稱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之內容及階級,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並對外推銷、擴展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業務,進而招攬包含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人名單,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 嗣蘇 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真、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復分別以原已成立或嗣後開設之公司或實體門市(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推廣、招攬日訊投資方案,其中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真因先後達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經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面試後,晉升至「代理」 位階 ,蘇后汶、蘇怡芬、高慧萍亦因達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而晉升至「經理」位階。
貳、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下稱徐明賢等2人)均明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並無如其等所宣稱每月均有自世界各地出租日訊產品之租金收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獎金,絕大多數係源自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詎其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均為日訊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下稱蘇張淑惠等15人)均明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先後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明賢等2人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日訊集團經營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期間內,親自或利用對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每月並未實際自世界各地獲取足以給付投資人租金報酬及獎金之租金,故日訊集團大多係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給付租金報酬及獎金等事實不知情之蘇張淑惠等15人及其他分屬經理、襄理、主任及專員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 張簡妙萱 、 翁于甯 等客服人員或工程師,在日訊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臺北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高雄辦事處及其他由投資人自行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點,以舉辦說明會及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影片,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抑或以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徐明賢等2人之犯罪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向投資人佯稱: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會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出租到事業版圖所及之日本本地或夏威夷、洛杉磯、巴西、孟加拉、菲律賓、韓國等較多日本人居住之外國,視訊電話的市場需求很大,利潤很高,每月都可以獲得穩定的租金收入云云,並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附表一之1所示之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致使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55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616號帳戶),以及日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46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58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32號帳戶),待不知情之出納會計 歐育萍 向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賴奕儒 確認是否收到線上訂單及完成簽約程序後,再將業績日報表傳送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 陳采葳 確認後轉發予安土美津子覆核,其中匯入天訊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先由徐明賢等2人將3616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1355號帳戶,再轉匯入極訊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15號帳戶);日訊公司之投資人匯入款項,則由不知情之出納會計歐育萍及會計課長陳采葳分別將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4346號帳戶。而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即係以天訊公司申設之1355號帳戶、3616號帳戶、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7532號帳戶及1658號帳戶內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透過極訊王公司申設之4315號帳戶、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發放租金報酬予投資人(即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徐明賢等2人即以此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財物,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向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本院認定各被告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之投資金額。
㈡、蘇張淑惠等15人則於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日訊集團經營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期間內,先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入日訊產品,復與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訂立承租契約書將購入之日訊產品回租予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成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再與天訊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成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業務承攬人員(各人擔任業務承攬人之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並分別以在日訊集團之臺北總公司、高雄辦事處或各自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及日訊產品等之影片,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蘇張淑惠等15人之犯罪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向投資人告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轉租至世界各地後,每月可獲得穩定之租金報酬,且若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亦可獲取高額獎金,並向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附表一之1所示之日訊集團獎金制度,使不特定投資人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1355號帳戶、3616號帳戶,及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蘇張淑惠等15人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分別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以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金額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分別吸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本院認定各被告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之投資金額。
㈢、徐明賢等2人及蘇張淑惠等15人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可分為「購買MIRUPHONE視訊電話機後回租之投資方案」、「購買WILLFON後回租之投資方案」及「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轉租投資」3種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依各該方案內容獲得各該方案所示之靜態獎金(即租金報酬),如另招攬新會員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則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動態獎金(含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新人介紹獎金、目標達成獎金、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及解說員獎金),即投資人購買日訊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3年後,日訊產品所有權雖歸屬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所有,然投資人每月不問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是否實際獲得其等所宣稱轉租日訊產品所獲取之租金收入,均可依投資日訊產品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0.7%至29.8%(詳如附表一「年報酬率」欄所示)之租金報酬,而與投資之本質無從保證必然獲利之情形有別,且投資人只需介紹新會員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前揭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高額動態獎金,藉此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蘇張淑惠等15人即據此各自取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獎金合計」欄(蘇張淑惠等15人獲取之各種動態獎金數額,詳如附表二十二之1至三十六之5所示)之獎金。
參、查獲經過:嗣因日訊公司於109年9月間未依約定發放租金報酬,投資人遂要求徐明賢等2人公布日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業務現況,詎徐明賢等2人為隱瞞日訊公司無法按時發放租金報酬乃因日訊產品海外轉租業務長年不佳,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自始均係以前金補後金之方式發放租金報酬及獎金之事實,雖於同年9月間與李玉龍等代理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共同召開之現況說明會及同年10月5日召開之代理會議中,向李玉龍、康淑玲、林良政、陳衍彰、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黃素真、胡淑茹等代理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及其他投資人謊稱日訊公司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境外資金無法匯回臺灣始無法按時發放租金報酬,然因徐明賢等2人始終無法向投資人合理交代日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業務現況,投資人 陳玉鳳 遂於109年10月13日,委請告訴代理人 連德照 律師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徐明賢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亦於109年11月3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共同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首,其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14日至日訊公司與由安土美津子所設立之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於105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安土美津子,下稱花水木公司)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日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蘇后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被告蘇怡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之住處、蘇張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康淑玲位於嘉義縣○○村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門市、於110年3月19日至林良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陳衍彰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許行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處、胡淑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胡雅芳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陳曉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黃素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00號之住處、楊淑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李玉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之住處等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嗣、案經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自首及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
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分局、淡水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三民分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6頁至第152頁及本院卷十第258頁及第2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明賢等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88頁至第490頁、本院卷六第344頁至第352頁、本院卷八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154頁),且有如附件七之1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 ,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徐明賢等2人與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1年至109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0.7%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即便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規定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於出租予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3年後所有權歸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所有,然因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一「年報酬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7%至29.8%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徐明賢等2人與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徐明賢等2人共同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2、經查,被告徐明賢等2人不僅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者,並主導日訊集團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其等以自己名義於101年8月6日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先後以天訊公司、日訊公司之名義,以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抑或以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投資人參觀海外門市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被告徐明賢等2人參與吸金期間,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故被告徐明賢等2人自該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徐明賢等2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從而,徐明賢等2人所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60億4,919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㈣、關於被告徐明賢等2人向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部分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就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而因違反銀行法之罪與詐欺取財罪(含加重詐欺罪及其他特別法規定之詐偽罪)之間是否具有不能併存之關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採認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明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司的資金在運用上本來在有錢的時候就會用來支付租金,但公司也花了很多錢在研發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㈣,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12頁)。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終端使用者的租金有成功收取,就會用終端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來支付會員的租金,但如果沒有成功收取,就會用會員買MiruPhone的錢來支付會員每月的租金,但因為進出口都很貴,租金收入沒辦法每個月進來,還要考慮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應支付的研發費用及海外拓點費用等,所以伊絕大部分都會用會員買MiruPhone的錢來支付會員租金等語(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46頁至第147頁)。經核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就日訊集團係以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支付租金報酬一情,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花水木公司、環原天龍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於95年1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徐明賢,下稱環原公司)、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101年1月間至108年10月31日間之外匯收入合計僅有美金131萬2,887元,有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㈠,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104頁),然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101年至109年發放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卻高達47億2,833萬8,777元(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發放租金之情形,詳如附表十九所示),益足認日訊集團確實係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充作自世界各地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據此發放租金報酬予投資人,而此情形更可回溯至極訊王公司於102年2月18日發放第一筆租金之時點起(日訊集團發放租金之說明,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一之5所示)。是以,被告徐明賢等2人明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並無足以支應數額龐大之租金報酬及獎金之海外租金收入,竟向投資人施用詐術,向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訛稱日訊產品在世界告各地需求量大,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將投資人購入之日訊產品轉租至海外後可獲得穩定租金收入云云,致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基此錯誤認知,以刷卡方式支付投資款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天訊公司之1355號帳戶、3616號帳戶,及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其後並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投資款項,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租金報酬(亦即「以後金補前金」、「以後債養前債」),故被告徐明賢等2人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㈤、被告徐明賢等2人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不法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新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者,均須投資每組至少14萬7,000元或15萬元購買1組日訊產品,始能與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成為業務承攬人員,並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業據被告徐明賢等2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及第367頁),復有日訊集團Q&A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㈢,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209頁),故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顯已符合「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3、又依如附表一之1所示日訊集團獎金制度,投資人倘推薦新會員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可獲得「銷售獎金」及依其個人銷售時期之位階計算之「業務推廣獎金」;又倘投資人之下線會員再招攬新會員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即可再依其與下線會員間之位階差領取「業務輔導獎金」;此外,日訊集團為加強推廣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增加新會員數,尚設有「目標達成獎金」及不定期推出之「直推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不同獎金,獎勵達成日訊集團設定之月銷售標準或招攬新會員加入投資者。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一事,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一之1所示之「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直推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情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包含其下線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
4、且依正常之多層次傳銷,新加入會員之推薦人與下線會員必為不同一人,然觀諸日訊集團Q&A資料記載:「三、獎金怎麼計算?A:1.初次購買第一組時,一組是15萬;但業務獎金是會回饋給介紹人。2.自己購買了第二組時,已成為承攬業務員的身分就是自己介紹自己。這一筆介紹出來的獎金就算自己的,所以先會回饋在給您購買商品的銷售佣金和業務輔導獎金,變成1組13萬」,此有日訊集團Q&A資料1份在卷 可佐 (見他字第8314號卷三第217頁),可知日訊集團為鼓勵會員自行購買日訊產品,尚允許會員成為自己的上線,以獲取銷售獎金及業務輔導獎金。況且,依日訊集團獎金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會員尚可利用調整排線位置之方式獲取獎金一情,亦據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及黃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0頁),顯見日訊集團之會員確實可利用調整下線次序之方式,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以領取前揭獎金,據此可知日訊集團並非以推廣或銷售商品為主,否則會員何需購買多組商品,甚至自己擔任自己本身之上、下線。綜此可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大倉滿於德力邦克案件事發後,改推出相類似之視訊電話轉租投資方案,並於101年間透過SVC公司社長渡邊哲雄,「指示」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云云。惟徵之被告安土美津子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間SVC社長渡邊哲雄問伊要不要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多少彌補德力邦克的投資損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㈥,下稱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39頁及本院卷六第351頁),核與被告徐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時,SVC的社長有說要來幫助臺灣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1頁),就商請被告安土美津子設立天訊公司者為SVC社長渡邊哲雄一情大致相符。又參以日訊集團在日本沖繩縣召開會員大會時所使用之介紹臺灣代理文件記載:「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母公司是SVC股份有限公司,是負責進口販賣miruphone的貿易公司。我們這2家公司,是以SVC系統為基礎而發展事業的16家團體企業當中的一份子。負責統籌技術開發、製造等工作的,就是我們團體企業的心臟WorldInnovation股份有限公司。.....接下來我們說明一下SVC系統。這是大倉總顧問開發的系統,重新檢視貨品流通、金融的本質。這是一套受到多方讚賞,身在其中的人都以獲利為目的的系統。而實際上也有很多人因為這套SVC系統而獲利。.....」,有日訊集團沖繩會員大會介紹臺灣代理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60頁及第63頁),且觀諸東久邇宮褒賞報導亦記載:「WORLDINNOVATION自2011年成立至今,便以『商業就是讓有所關聯的每個人都能開心才能成立。』作為公司理念。而這也是大倉社長年貫徹的信念,公司同仁也一同秉持相同信念,有東久邇宮褒賞報導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49頁),足認大倉滿雖為WORLDINNOVATION公司社長兼旗下16家公司之總顧問,然並非SVC公司之社長,是本案即難以大倉滿曾擔任總顧問一職逕認被告安土美津子係受大倉滿指示始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至上開介紹臺灣代理文件固記載:「2010年跟大倉總顧問認識。託大倉總顧問的福,在他的支援下,我在2012年擔任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社長,一直到現在」,有日訊集團沖繩會員大會介紹臺灣代理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55頁),據此可認被告安土美津子擔任天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大倉滿非無關連,然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詢時業已供稱:大倉滿跟伊擔任天訊公司社長沒有關係,「託大倉總顧問的福,在他的支援下,我在2012年擔任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社長」這句話只是表達大倉滿有提供伊天訊公司產品的建議及忠告等在案(見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42頁),可知大倉滿或有提供被告安土美津子日訊產品相關之建議,但並未指示被告安土美津子設立天訊公司。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臺設立天訊公司係受大倉滿所指示,是本案爰不認定被告安土美津子係受大倉滿指示始設立天訊公司。
㈦、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未實際進口足量之視訊電話及平板電腦,仍持續對外宣傳,以此一機多賣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然查:
1、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間之視訊電話進口數量雖僅有2040臺,而與投資人購入數量有重大落差,此有極訊王、天訊及日訊公司進出口視訊電話機資料整理及進口一般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然觀諸日訊集團之進口一般報單可知,日訊集團至105年起即大量進口「USBMEMORYSTICK」,進口數量分別為105年12月2日之1萬0,080個(賣方名稱:WILLCO.LTD)、106年4月26日之2萬個(賣方名稱:WILLCO.LTD)、106年9月28日之5萬0,080個(賣方名稱:RAKURAKUNETCO.LTD)、107年1月24日之5萬0,080個(賣方名稱:WILLCO.LTD)、107年10月12日之7萬6,800個(賣方名稱:WILLCO.LTD)、107年10月23日之7萬6,800個(賣方名稱:WILLCO.LTD)、108年11月18日之2萬4,000個(賣方名稱:JUSTCO.LTD)、109年3月19日之2萬4,000個(賣方名稱:JUSTCO.LTD),合計33萬1,840個,亦有極訊王、天訊及日訊公司進口一般報單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3頁),而就上開「USBMEM
ORYSTICK」之功能為何一節,被告徐明賢於調詢時供稱:視訊電話機後來有研發出第1代、第2代、第3代及第4代及後來的LicensePack,LicensePack就是一個USB,USB裡面存放核心系統。天訊公司出租到海外的方式就是直接向日本總公司進口USB,當時的視訊電話機產品,已經進化到將視訊電話機所需的核心軟體存放在USB,再將USB插入電話機硬體上。日訊公司則是向JUST公司購買核心軟體USB,如果是要直接出口到海外,就只會進口USB,當地會再訂好自己需要的硬體設備,只有國内要使用的,才會向JUST公司進口組裝好核心軟體USB的電話機等語(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46頁及第48頁)。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Lice
nsePack稱為「核心」,就是一個卡片的形狀加上USB的接頭,我們公司開發的APP就存在裡面。105年底左右伊等才有LicensePack的轉租方案,一開始是由樂樂網公司向日本WILL公司進貨,107年左右,因為日本消費者廳要調查WILL公司,伊就改向JUST公司進貨。日訊公司都是將LicensePack出租給國外客戶,國内則是使用MiruPhone,伊等將Licens
ePack出租到菲律賓、東埔寨、馬來西亞、美國洛杉磯、夏威夷、巴西及韓國等地客戶,日訊集團販售予供應商的數量應該有17萬餘臺等語(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㈦,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83頁及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林良政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LicensePack像是USB的卡,公司一直在講我們平常出貨很大一件的Miruphone但是如果只是陸續出貨,會有很多運費成本,後來才會改成Miruphone只能用LicensePack打開,但臺灣不需要用LicensePack,所以在臺灣沒有單獨推銷,在臺灣就是你租機器就拿到機器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宗㈡,下稱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22頁)。被告陳衍彰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記得LicensePack就是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說心臟的東西,公司說USB是裝到平版電腦、3D投影的視訊電話機及機器人上,這樣才能節省運輸成本等語(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31頁及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242頁及第244頁)。被告周姈瑱於調詢時供稱:被告安土美津子與徐明賢曾在代理會議上,播放日本影片來介紹LicensePack,LicensePack像是隨身碟,主要是用電視打電話,也可應用在物聯網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㈣,下稱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證人陳采葳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看到出口報單上記載USBMemoryStick的字樣,被告安土美津子說這是視訊電話的晶片,USB
MemoryStick就是晶片與核心,因為電話機太大,所以以U
SBMemoryStick為主,被告安土美津子說USBMemoryStick只要插進各國視訊電話機內就可以使用等語(見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463頁、第472頁及第541頁)。證人 黃柏豪 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進口Lice
nsePack(USB),被告安土美津子說LicensePack(USB)是構成視訊電話的重要元件,主要是安裝在視訊電話上,就像是金鑰可以開啟視訊電話的功能。被告安土美津子曾拿2個黑色卡片USB樣品給伊看等語(見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08頁、第380頁至第381頁及第387頁)。證人 鄭鈞元 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日訊集團有進口LicensePack,LicensePack外型是一個USB裝置,被告安土美津子說LicensePack是之後視訊電話機的核心,視訊電話機及平板電腦中的軟體可以安裝在LicensePack上,LicensePack可以插在有USB連接埠的電視及電腦上使用,LicensePack都是出口到海外。LicensePack主要是要取代視訊電話機的視訊功能,視訊電話機有點類似桌上型平板電腦,體積較大,如果將視訊功能放入LicensePack,就可以插在其他設備上使用,比較便於攜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㈤,下稱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27頁及第37頁)。證人 張馨美 於調詢時證稱:LicensePack是視訊電話的心臟,也就是視訊電話機要插上LicensePack才能使用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66頁)。互核被告徐明賢等2人上開就日訊集團出租至海外使用之視訊電話於105年起已變更為卡型USB型態一情,與被告林良政、陳衍彰、周姈瑱、證人陳采葳、黃柏豪、鄭鈞元及張馨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天訊公司輸入LicensePack之供應商日本WILL株式会社(下稱WILL公司)因販售willfonLicensePack(即卡型USBMemory),於107年間遭日本消費者廳以違反該國多層次傳銷等相關規定停止營業15個月,亦有日本消費者廳新聞公告、日本消費經濟新聞及日本流通產業新聞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5頁至第71頁),足認日訊集團販售之視訊電話於105年間確實已自視訊電話機變更為卡型USB,且日訊集團自105年12月間起即陸續向日本WILL公司及透過樂樂網公司向JUST公司輸入LicensePack等情,應堪認定。
2、又參以被告徐明賢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等目前還有約有17萬個USB存放於西鐵公司的三重倉庫中,本來預定在109年9月出口8、9萬個USB等語(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09頁、第129頁、475頁、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192頁及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48頁)。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詢時供稱:伊現在仍將LicensePack存放在向西鐵公司租借的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21的倉庫中,LicensePack就是一個USB,裡面有MiruPhone視訊功能的程式,只要是Android系統就可以通用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43頁、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96頁)。證人 劉采俐 於調詢證稱:日訊公司曾經進口USBMEMORYSTICK,並放在西鐵公司的倉庫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9頁及第31頁),並有臺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鐵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暨檢附之日訊公司寄託物明細表及本院111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89頁至第293頁),可認日訊集團確實有自日本進口大量LicensePack,迄今並仍將存貨放置在西鐵公司倉庫中。
3、再者,天訊公司101年至105年間進口視訊電話之數量為2,040臺,有極訊王、天訊及日訊公司進出口視訊電話機資料整理及進口一般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而該期間販售予投資者之視訊電話數量卻高達101年之81組、102年之326組、103年之715組、104年之1,344組、105年之2,596組,合計銷售5,062組,共3萬0,372臺(計算式:5,062組X6臺【每組6台】=3萬0,372臺)(日訊集團101年至105年各年度銷售組數統計,詳如附件三所示),似可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於101年至105年間確實有對視訊電話一機多賣,然徵諸被告安土美津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至105年視訊電話進貨量沒有這麼多是因為視訊電話的輸出及輸入電波沒有得到日本認可的話,臺灣NCC就無法認證,就沒辦法製造,後來105年開發的LicensePack有解決這個問題,後來NCC沒有意見,LicensePack就正式進來,所以105年左右就跟購買MiruPhone的投資人簽訂轉換相關同意書,把投資人購買的MiruPhone轉換成LicensePack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3頁)。被告徐明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銷售商品一定要有東西可以賣,機器一代一代會出新的,舊的會拿回來,新的給會員,後來變成LicensePack之後,就把還沒到期的MiruPhone換成LicensePack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1頁)。被告林良政於調詢時供稱:公司有商品轉換同意書給簽約人,因為MiruPhone視訊電話是硬體,公司考慮到運輸的方便性,所以每1臺視訊電話必須要搭配1個LicensePack才能啟用,這個同意書是說明原先售後回租的標的是視訊電話,現在改為LicensePack,但租金收入並沒有變動,因為合約上原先寫6臺1組,後來變成8臺1組,公司才全部都要通知,請當初簽約人確認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143頁)。證人黃柏豪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 伊有 看過銷貨單及MiruPhone相關同意書要將客戶購買的1組6臺視訊電話轉為1組8臺LicensePack(USB),被告安土美津子有跟伊講過6臺及8臺這件事,也有消費者拿miruphone相關同意書來問伊。伊曾協助日訊公司聯繫焦點資訊公司,替公司寫一個後台紀錄公司會員資料及庫存數量的系統,公司所有的進、出貨數量會記錄在系統内,客戶在購買後,系統也會扣除公司的庫存量,伊印象中公司的行政人員有要求伊在系統内更改數據的需求,要將6改成8,所以伊又協助聯繫焦點資訊公司幫忙更改後台的數據。後來投資人購買的商品,都是用庫存系統中的LicensePack(USB)去扣除Lice
nsePack(USB)進口後,有些會直接運到公司,後來找到倉庫後,進口的LicensePack(USB)就直接運到倉庫,伊有看到鄭鈞元拿著平板電腦去倉庫拍照,並把每一箱(160個LicensePack【USB】)的序號鍵入後台,鍵入後,後台的LicensePack(USB)數量就會增加,日訊公司就可以統計總共有多少LicensePack(USB)。顧客後期確實有點收LicensePack(USB),點收後他們會在平板電腦上面做電子簽名,後台系統也會將LicensePack(USB)序號給顧客。有次公司的庫存不足了,但後台還是有消費者持續購買LicensePack(USB)及平板電腦,後台的庫存數量就變成負數,伊就有去提醒被告安土美津子要進貨,過一陣子後,庫存才變回正值的情況。伊也有看過公司把LicensePack(USB)和視訊電話機做等值轉換,日訊公司確實有將LicensePack(USB)當作銷售商品,替換同意書上就是這樣寫的等語(見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86頁至第388頁、第390頁及第392頁)。證人賴奕儒於調詢時證稱:伊看過天訊公司要求客戶將已經購買1組6臺的MiruPhone視訊電話機,更換為1組8臺的WillfonLicensePack(USB)的同意書,這是被告安土美津子要求會員簽署的等語(見偵字第5424號卷2第86頁至87頁)。經核上開被告徐明賢等2人、林良政、證人黃柏豪及賴奕儒就日訊集團曾與投資者簽署「MiruPhone相關同意書」,將投資人購買之「MiruPhone視訊電話」轉換成「WillfonLicensePack」等節證述一致相符,且均就細節證述詳實。復參諸天訊公司與投資者簽訂之「MiruPhone相關同意書」明確記載:「一、立書人明瞭MiruPhone視訊電話之海外需求遽增,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了商品調度方便,將部分的6台1組『MiruPhone視訊電話』商品變更為8台1組的『WillfonLicensePack』商品。但兩者之販售價格相同,立書人可得領取租金收入之金額,也沒有任何變動。而目前國内所使用的MiruPhone,仍將如常販售。二、立書人取得之商品,如有6台1組『MiruPhone視訊電話』商品變更為8台1組『WillfonLicensePack』商品之情形,立書人均表同意。」,且該同意書下方尚有投資人之署名及簽署日期等情,亦有MiruPhone相關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240頁),足見天訊公司確實曾與投資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將「MiruPhone視訊電話」轉換成「WillfonLicensePack」,據此益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林良政、證人黃柏豪及賴奕儒前揭所述並非子虛。 況參 以被告陳衍彰於調詢時供稱:伊記得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於109年1月有跟伊等說,伊等向日訊公司購買的視訊電話都變成LicensePack及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242頁),及被告李玉龍於調詢時供稱:伊記得約在2、3年前公司開始強調LicensePack時,研修會上有討論到下線會員詢問,為什麼出口點交表變成1組8臺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益佐日訊集團確實曾與投資人約定將購買之視訊電話轉換成LicensePack,否則被告徐明賢等2人應無刻意告知被告陳衍彰等投資人,其等購買之視訊電話已轉換成LicensePack,投資人亦無需在研修會上討論每組臺數變更之必要,是日訊集團起初進口視訊電話之數量雖不足投資人購買之數量,然自105年12月起進口大量LicensePack後,即經投資人同意將投資人購買之視訊電話轉換成數量充足之LicensePack一情,足堪認定。是本院衡以日訊集團進口LicensePack之數量為33萬1,840個,業如前述,故該數量既已多於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銷售視訊電話及平板電腦之合計臺數29萬2,332臺(計算式:4萬8,722組X6臺【每組6台】=29萬2,332臺)(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各年度銷售組數統計,詳如附件三所示),可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應無對視訊電話為一機多賣之情形。
4、且參以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詢時供稱:伊等是在109年5月左右開始從事平板電腦的製造,伊記得在108年底的資訊展期間,伊等才拿到製造完成的平板電腦成品,日訊集團向臺灣廠商購買的平板電腦數量大約有2,000臺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79頁),核與證人黃柏豪於偵查時證稱:伊印象中日訊公司進口的平板電腦有2,000臺左右,出口大約1,000左右,還有一些是回原廠返修,還有出口到日本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09頁),及證人鄭鈞元於調詢時證稱:日訊集團進口的平板電腦是由大陸深圳工廠組裝後,再出口給日訊集團,伊印象中數量大約1,000臺至2,000臺,平板電腦主要是租賃給臺灣客戶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39頁),就日訊公司進口平板電腦之數量為1,000臺至2,000臺一節所述情節相符,且徵之日訊公司據以核發租金報酬及獎金之ERP系統所統計之年度銷售組數已包含視訊電話(含括LicensePack)及平板電腦乙情,亦據被告安土美津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14頁),核與證人賴奕儒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91頁)。惟觀諸日訊公司ERP系統之總體業績統計表僅為日訊集團銷售日訊產品之總銷售組數統計,該統計表並未分別計算視訊電話或平板電腦之銷售組數,有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光碟所列印之總體業績統計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字第14707號卷二,第23頁至第71頁),故本院自難據此認定日訊公司進口之平板電腦數量少於投資人購買之組數,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日訊公司確實有對平板電腦為一機多賣之行為,故此部分自難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為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下稱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部分:
㈠、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分別於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復於與天訊公司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成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業務承攬人員後,以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七所示投資人以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金額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327頁、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28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宗㈥,下稱他字第1758號卷六,第148頁至第149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37頁、第389頁、第455頁、第521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32頁、第91頁、第230頁、第232頁、第326頁及第389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114頁、第384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11頁、第23頁、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26頁、第34頁、本院卷四第26頁、第180頁、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八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154頁、本院卷十第138頁、第144頁及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76頁及第388頁至第393頁),且有如附件七之2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人購買日訊產品並出租予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依附表一「年報酬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率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乃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㈢、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4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高慧萍則未達1億元以上
1、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查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雖分別為日訊集團之代理或經理,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對彼此各自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有所知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可藉由日訊集團網站、代理或經理會議或其他管道獲悉日訊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是其等當無須就日訊集團整體吸收之資金負擔責任,以避免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而過度評價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客觀不法及主觀不法之程度,而抵觸罪刑相當原則。
3、復徵諸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主要係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等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故其等理應係各自招攬自己之下線會員,而無彼此分工合作之情形,而無須對彼此吸收之資金負擔責任,惟審之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等3人分別為被告蘇張淑惠及林良政之下線經理(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故其等3人固因無從知悉被告蘇張淑惠及林良政之整體吸金規模,僅需就其等各自吸收之資金部分負責,然被告蘇張淑惠及林良政既藉由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等3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以擴大其等轄下之吸金規模,且依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其等於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等3人招募下線會員參與投資時,復可依其等與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等3人之位階差領取業務輔導獎金(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則被告蘇張淑惠及林良政就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等3人吸金規模部分,與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等3人間應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準此,本院於計算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收受存款數額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即應分別就其等各自投資部分及轄下全部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
4、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4人吸收資金之數額均達1億元以上,被告高慧萍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㈣、再者,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係先以如附表一「年報酬率」欄所示之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投資人投入款項成為會員,並藉由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直推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高額獎金誘使投資人以介紹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方式獲取高額獎金,足認投資人必須先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始能透過招募下線投資人之方式領取前揭高額獎金,且無論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只要積極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毫無風險地獲取前揭高額獎金,如此隨著投資人與日俱增,日訊集團終將無充足資金得以持續發放前揭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除均曾自行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外,其等均確曾因介紹他人參加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而獲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各種獎金,並以業務輔導獎金為主要獎金來源,業據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㈡,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117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87頁、第91頁、第119頁、第278頁、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㈤,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8頁、第3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宗㈥,下稱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13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0頁、第522頁至第523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29頁、第3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225頁、第232頁、第325頁、第389頁至第391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113頁、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據此可知,日訊集團顯係以先加入會員招募其他會員參與投資之方式維持組織運作,並以各種高額租金及獎金形成先、後加入會員間之連結性,如此終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而潛藏著使日訊集團無法持續經營之高度風險,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楊淑貞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認其等自成為專員時起,即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見解過於嚴苛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63頁);被告康淑玲、周姈瑱及 許行廣之 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認為只要擔任專員,有招攬會員並獲得獎金都是犯罪起點,則全部會員都可能是共犯,如此的法律觀點非無瑕疵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67頁);被告李玉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玉龍在非代理時期乃公司的低位階,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關係疏遠,故是否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十第380頁);被告胡淑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胡淑茹於109年9月始升任代理,此時日訊集團內部已暫停營運,沒有辦法發放獎金,故被告胡淑茹涉案不深,且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過日訊集團代理的任何討論等犯罪集團之主要分工云云(見本院卷十第381頁);被告胡雅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胡雅芳於109年7月始升任代理,故其未參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犯罪集團之主要分工云云(見本院卷十第382頁);被告黃素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素真於109年9月始升任代理,並未參與過代理會議或進行任何代理位階的活動,據此可見被告黃素真沒有犯罪參與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十第382頁至第383頁)。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及黃素真等8人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5年2月15日、103年11月28日、105年9月26日、106年5月4日、105年8月2日、105年9月20日、105年4月11日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開始以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向他人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進而招募如附表四、六、八至十、十三、十四、十七所示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依日訊集團發佈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及黃素真等8人領取獎金數額,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既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知之甚詳,並以如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主動向他人宣傳、行銷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下線會員參與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進而獲取投資利得(即租金)以外之獎金,堪認其等並非單純為個人投資獲利,而係自其等分別著手招募下線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時起,即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灼。
3、又依被告李玉龍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日訊集團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公司開會都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主持,公司決策、宣達也都是由他們二人負責,伊在日訊集團的研修會上傳達的內容,都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告知伊的,被告安土美津子也曾在經理會議和研修會上跟伊等說LicensePack的事,伊一開始和 沈旭明 去天訊公司參觀時,也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跟伊介紹公司的業務;日訊集團供應商的階級分成專員、主任、襄理、經理、代理,升任代理必須加總購買總數達175組以上,還要經過被告徐明賢等2人的審核, 伊升 任代理是因為被告徐明賢等2人希望伊可以輔導北部供應商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51頁、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70頁、第82頁、第93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73頁、第377頁及第385頁)。
4、被告楊淑貞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加入投資時,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就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所推行,公司的投資人分成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被告徐明賢等2人可以決定誰晉升代理,經理級以上的會員每個月必須到臺北總公司或高雄辦事處開會,被告徐明賢等2人在會議中會布達公司的決策或政策,伊等再傳達給下線知悉,伊都是透過Line或電話聯絡伊的下線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50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69頁及第176頁)。
5、被告康淑玲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業務分級依序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伊會升任代理是因為被告徐明賢等2人認為伊人品好,對人和善;伊參加過被告徐明賢等2人召開的會議,經理大約每個月開1次會,代理在經理開會前幾小時會先開代理會議,會議是由被告安土美津子擔任主持人,被告徐明賢會幫忙翻譯,會議内容包括發佈公司新制度、檢討業績、介紹公司租賃業務擴展狀況以及公司研發的新產品,但被告徐明賢等2人不會跟伊等討論公司制度,他們都是單方面決定後在會議中發佈給伊等等語(見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38頁)。
6、被告許行廣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是日訊公司主要決策者,投資人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專員到經理是依據招攬的人數及購買的組數決定是否可以晉升,伊是因為被告徐明賢等2人要伊升代理才晉任代理, 伊升任 代理前是周姈瑱下的經理,但不只是代理,公司內各階層的上線都有義務要協助投資人處理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74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7、被告周姈瑱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可以決定誰升代理,投資人的職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伊升任代理前是被告蘇張淑惠下的經理等語(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64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225頁及第230頁)。
8、被告胡淑茹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有在被告徐明賢等2人召開的經理會議上聽到被告徐明賢等2人說極訊王公司都是伊等每購買的視訊機轉租到全世界各地,但是到底租給誰,他們都說伊等投資人不用管;日訊集團獎金制度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發起,伊購買視訊電話時有填點收單,但伊沒有看過視訊電話,被告徐明賢等2人跟伊說,伊購買的機器都放在三重倉庫;日訊集團的投資人依照投資多寡可以區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代理等,代理位階最高,專員最低,投資人一加入投資方案就能取得專員資格,之後依投資數量多寡會調整,伊升任代理就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指派的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60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449頁、第456頁及第459頁)。
9、被告胡雅芳於調詢時供稱:日訊集團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設立的公司,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跟伊等說視訊電話都轉租到海外,伊等會員若有招攬會員加入或者是自己購買的組數達到公司規定的業績目標,就可以依序升等,階級由低到高分別是專員、主任、襄理、經理、代理與總長,總長只有1名就是被告蘇張淑惠,伊會晉升為代理是被告蘇張淑惠向被告徐明賢等2人推薦的;被告徐明賢等2人每隔1至2個月就會召開1次會議,邀請代理及經理參加,該會議主要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向伊等報告機器出租的情形、公司新研發的產品及公司近期旅遊活動等語(見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19頁及第521頁)。
、被告黃素真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是夫妻,其等是日訊集團的老闆,伊等2人與被告蘇張淑惠會出席日訊公司的會議及共同決策制定公司投資方案,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安土美津子出來講話和與投資人接洽,後來公司改名後就由被告徐明賢擔任董事長,但開會仍是被告安土美津子在發言,公司的階級分成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伊升任代理是被告蘇張淑惠向被告徐明賢等2人推薦的;日訊集團除代理需要開會外,經理也要配合被告徐明賢等2人的要求參加會議,會議期間,被告安土美津子多是講獎金發放、產品推廣情形,並鼓勵大家儘量達成業績目標,一開始經理階級開會多半在臺北的公司,108年年底日訊集團承租高雄辦公室後,伊等會不定期南下開會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5頁及第31頁)。
、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及黃素真等8人就其等知悉被告徐明賢等2人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所述情節相符一致,是其等明知被告徐明賢等2人在日訊集團處於核心主導地位,仍決意為招攬下線會員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等即應就各自招募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何況,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及黃素真等8人升任經理位階後,均曾參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所召開之經理會議,可見其等於升任代理前早能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取得直接聯繫,是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及黃素真等8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於升任代理前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礙難憑採。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之部分
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雖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以未有足額外國租金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對外招攬2,676名投資人,然經本院依「會員一覽表_顯示停權.xlsx」光碟檔案所載投資人名單,刪除同一名稱重複計算、有多個(停)、(舊)、(客)、(客戶)帳號之投資人,再扣除「日訊測試」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後,實為2,757人(詳如附表二之1),此部分容有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即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雖認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轄下共1,200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1億9,943萬4,000元;被告陳衍彰轄下共203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3,456萬7,500元;被告李玉龍轄下共117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4,013萬7,500元;被告林良政轄下共149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788萬4,000元;被告康淑玲轄下共270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4億1,264萬6,000元;被告楊淑貞轄下共13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1,762萬元;被告周姈瑱轄下共130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4,309萬8,000元;被告許行廣轄下共138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2,212萬1,000元;被告黃素真轄下共4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1,282萬3,000元;被告陳曉萍轄下共7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6,512萬3,000元;被告胡淑茹轄下共28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7,313萬1,000元;被告胡雅芳轄下共74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3,171萬8,000元;被告高慧萍轄下共31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4,790萬2,000元,然經本院參照扣押物F-23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光碟內「會員一覽表_顯示停權.xlsx」及「日訊企業ERP管理系統_個人業績統計表.pdf」光碟檔案核算結果,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轄下投資人人數及吸金規模部分為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轄下共1,254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0億3,245萬2,500元;被告陳衍彰轄下共201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9,209萬8,500元;被告李玉龍轄下共118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1,012萬1,000元;被告林良政轄下共15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4,649萬元;被告康淑玲轄下共273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4億9,531萬7,000元;被告楊淑貞轄下共138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7,872萬5,000元;被告周姈瑱轄下共134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7,368萬元;被告許行廣轄下共143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9,662萬9,000元;被告黃素真轄下共44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6,394萬4,000元;被告陳曉萍轄下共73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9,886萬元;被告胡淑茹轄下共29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3,149萬3,000元;被告胡雅芳轄下共74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6,427萬2,000元;被告高慧萍轄下共3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7,873萬2,000元(詳如附表二及三至十七所示),前揭部分均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7雖將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陳衍彰、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及許行廣等10人招募上開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因此領取之獎金數額分別記載為:被告蘇張淑惠領取8,783萬7,925元、被告蘇后汶領取1,321萬4,000元、被告蘇怡芬領取1,056萬5,000元、被告陳衍彰領取580萬4,000元、被告李玉龍領取556萬9,500元、被告林良政領取836萬7,000元、被告康淑玲領取2,202萬4,000元、被告楊淑貞領取355萬1,000元、被告周姈瑱領取988萬2,000元、被告許行廣領取751萬9,000元,公訴檢察官嗣並以補充理由書將其等領取之獎金依序更正為8,899萬2,000元、1383萬2,500元、1,220萬8500元、727萬5500元、719萬3000元、1,157萬5,000元、2,511萬2,000元、801萬1,000元、1,485萬7,000元、1,159萬7000元(見本院卷五第424頁),及將被告高慧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之犯罪所得補充為244萬9,000元、233萬3,000元、810萬6,000元、615萬1,000元、425萬3,000元(見本院卷五第408頁),然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所領取之獎金總額,經本院依扣案之證人賴奕儒電腦資料行動硬碟內儲存之如附表二十二之1至5至附表三十六之1至5「檔案名稱」所欄所示之光碟檔案計算結果,應為被告蘇張淑惠領取1億904萬2,928元、被告李玉龍領取1,106萬1,713元、被告林良政領取1,525萬7,206元、被告康淑玲領取4,618萬5,108元、被告陳衍彰領取1,018萬7,419元、被告楊淑貞領取1,353萬9,466元、被告周姈瑱領取2,451萬4,650元、被告許行廣領取1,691萬9,576元、被告蘇后汶領取3,111萬1,847元、被告蘇怡芬領取1,984萬8,452元、被告胡淑茹領取681萬1,712元、被告胡雅芳領取1,336萬6,474元、被告陳曉萍領取1,154萬6,669元、被告高慧萍領取370萬7,255元、被告黃素真領取855萬9,324元(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六之1至5所示),此部分記載及補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 許嘉恩 (即附表編號3)之投資金額、投資總金額;投資人 潘鳳萍 (即附表編號10)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匯入帳戶、投資總金額;投資人 張境豪 (即附表編號11)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匯入帳戶、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總金額; 洪瑜君 (即附表編號13)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匯入帳戶、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總金額;投資人 鄭敏義 (即附表編號15)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認購組數、匯入帳戶、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總金額;投資人 余勇 (即附表編號16)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認購組數、匯入帳戶、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人 張凱傑 (即附表編號18)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認購組數、匯入帳戶、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總金額;投資人 張瓊文 (即附表編號19)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認購組數、匯入帳戶、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總金額;投資人 黃怡婷 (即附表編號23)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匯入帳戶、投資總金額;投資人建首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柏綸 (即附表編號25)之投資期間及組數、投資總金額等,分別有如附表十七之1「備註欄」所示誤載或漏列之情形,是爰更正如附表十七之1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部分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
2、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分別於附表1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雖部分行為係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所為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既屬集合犯,且有另一部分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部分又被告徐明賢等2人對附表二之1所示之部分日訊集團投資人犯詐欺取財罪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就同一投資人接續投資致投資時間橫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前後者,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徐明賢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透過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又被告徐明賢為日訊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安土美津子則為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徐明賢等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00頁、第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768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16頁及本院卷一第361頁),復有天訊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日訊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299頁及第327頁至第330頁),足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對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之營運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而為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
㈢、各被告之罪名
1、核被告徐明賢等2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3、核被告高慧萍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起訴罪名之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
㈠、起訴書雖就被告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及高慧萍等4人前揭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行,復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所犯罪名(見本院卷八第24頁、第155頁及本院卷十第256頁),是已保障其等訴訟權益,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補充而為審理。
㈡、至被告胡淑茹係透過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胡淑茹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是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胡淑茹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院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56頁),並使其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說明
㈠、集合犯之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2、經查,被告徐明賢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分別自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㈡、接續犯之部分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明賢等2人對先後數次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明賢等2人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4人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被告高慧萍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自與其等所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明賢等2人分別為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並在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內居於主導地位,故其等對日訊集團招攬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本案整體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雖不具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其等對彼此及日訊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並不知情,然其等既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就其等各自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七所示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均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徐明賢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蘇張淑惠等15人及其他分屬經理、襄理、主任及專員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張簡妙萱、翁于甯等客服人員或工程師,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日訊產品在世界各地需求很大,每月可獲得穩定的租金收入云云,致使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投資款項或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徐明賢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歐育萍、賴奕儒確認投資人否完成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線上訂單、簽約程序及轉匯日訊公司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采葳傳送業績報表及轉匯日訊公司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審之倘無歐育萍、賴奕儒及陳采葳等3人之前揭行為,被告徐明賢等2人將難以確認日訊集團投資人是否完成投資程序及確實匯入投資款項,據此亦難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發放租金及報酬,故歐育萍、賴奕儒及陳采葳等3人上開所為既屬被告徐明賢等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可欠缺之部分,被告徐明賢等2人就歐育萍、賴奕儒及陳采葳等3人上開所為,即應成立間接正犯。
七、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62條之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表示自首之意,並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10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及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3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是否有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分述如下:
1、查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及高慧萍等14人雖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就其等各自招募如附表四至十七所示投資人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雖以如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等並非日訊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可知其等所為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被告徐明賢等2人輕微,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蘇張淑惠得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本院認應綜合審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1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綜合判斷之,其等供述如下:
⑴、被告徐明賢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日訊集團最大的代理商是
早期的雅恩公司蘇張淑惠家族,她同時也是天訊公司第1個代理供應商,後來成立日訊公司後,有11個代理商,被告蘇張淑惠升格為代理商的會員總長;被告蘇張淑惠是最大的代理商,所以她都會給公司建議,每天也會用LINE及視訊電話問伊問題,伊與被告安土美津子本來就要把租金調降為5,500元,但因被告蘇張淑惠一直反對始至109年年中才調整,且日訊集團於109年7月、9月晉升被告胡雅芳、胡淑茹、陳曉萍及黃素真為代理,就是因為被告蘇張淑惠的強力推薦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189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
⑵、被告安土美津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日訊集團109
年7月開始業績不太好,伊等會在此時將被告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晉升代理,是因為被告蘇張淑惠勉強伊等升她們的,沒聽被告蘇張淑惠的話她會不高興。伊的立場是她們的組數、人數並不適合升任,被告蘇張淑惠則是於109年8月被晉升成會員總長,因為已經有10幾個代理,要彰顯她不一樣的地方;輔導獎金有沒有代數限制,目標達成獎金則有3代的限制,假設代理下面有10代,最下面的會員購買視訊電話或推薦他人購買,代理都可以領取獎金,因此公司幾乎都沒有錢了,伊等想要更改輔導獎金制度,但變更的話代理的收入會變少,公司制度沒有變更就是因為被告蘇張淑惠是最大的代理,如果她不做的話,公司會垮掉,她還威脅公司如果不讓伊指定的人當代理,伊就不做了,也不出席代理會議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32頁及本院卷六347頁)。
⑶、被告李玉龍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誰可以升任代理是被告徐
明賢等2人說了算,但被告蘇張淑惠也有審核權,只要被告蘇張淑惠不同意,被告徐明賢等2人原則上都不會同意。被告徐明賢於因為租金發不出來,於109年10月間召開代理會議時,也有在會議上說很多事情都要跟被告蘇張淑惠研究後才能決定,且被告徐明賢等2人雖會召開代理會議布達公司的各項經營或獎金政策,但他們也是告訴伊等,很多事情都要跟被告蘇張淑惠討論再通知我們,加上很多代理原本都是被告蘇張淑惠組織旗下的人,所以被告蘇張淑惠有非常大的影響力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52頁及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3頁)。
⑷、被告林良政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很聽被告
蘇張淑惠的話,如果開會的時候,有意見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徐明賢等2人只會聽被告蘇張淑惠的話,比如說升任代理的人需要經過日訊公司的核可,即使依承攬合約有達到可以升代理的組數及直推的人數,也不一定能夠升級,但是被告蘇張淑惠會跟被告徐明賢等2人表示被告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一定要讓她們升代理,她們也成功升級為代理;每次開代理會議,都是被告蘇張淑惠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討論好後,才開代理會議,會議上都是被告蘇張淑惠及被告徐明賢等2人在決策,伊等每次開會只是去接受訊息,伊等發表的意見,他們不會接受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122頁、第146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280頁、第292頁、第297頁及第308頁)。
⑸、被告康淑玲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蘇張淑惠是會員總長
,被告徐明賢等2人只會與被告蘇張淑惠討論公司制度如何調整,他們決定好後才會向下發佈訊息,例如109年7月租金收入調降為每月5,500元就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與被告蘇張淑惠討論決定的,他們決定後才向公司代理、經理階層開會發佈消息,我們大家反對卻無效,被告蘇張淑惠當時跟我說,被告徐明賢等2人原本要南下找她討論調整租金收入一事,她不好意思讓他們跑那麼遠,所以帶她配偶 蘇龍海 北上與他們討論,被告徐明賢等2人還請被告蘇張淑惠去餐廳吃飯,同時商議該制度調整事宜,而且經理大約是每月開一次會,代理會在經理開會前數小時先開一次代理會議,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兩場會議都會參加,每次會議都是由被告安土美津子擔任主持人,被告徐明賢會幫忙翻譯,會議内容包括發佈公司新制度、檢討業績、介紹公司租賃業務擴展狀況以及公司研發的新產品,但公司制度都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單方面決定後,在會議中發佈給伊等,伊等只是單方面接受他們的決定,開會持反對意見也都無效,109年7月租金調降為每月5,500元,就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討論後決定的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43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
⑹、被告楊淑貞於調詢時供稱:伊是代理階級,但代理上去還有
會員總長就是被告蘇張淑惠,另公司雖然不定時會召開代理級以上的會議,但其實都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與被告蘇張淑惠決定好的事情,並在會議中宣達給代理知悉並要代理往下宣達,伊等代理根本無權參與討論,只是在會議中被告知相關決策事項而已,伊印象中代理只曾經參與討論過一件事,就是是否當年度要舉辦資訊展,其他事項根本沒有參與討論過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69頁至第171頁)。
⑺、被告許行廣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蘇張淑惠與被告徐明
賢等2人是日訊集團主要決策者,公司的制度是他們3人共同決定的,日訊公司8、9成的會員都掛在被告蘇張淑惠下面;伊自108年5月4日升任日訊公司代理後,每個月都要參加代理會議,會議主要由被告安土美津子主持,被告徐明賢及蘇張淑惠偶爾也會發言,其他代理大部分都是在臺下聽講,伊等到達會議現場時,被告蘇張淑惠通常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已在現場討論一陣子了,且被告蘇張淑惠也常常會把她與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的決策事項向伊等私下轉達;投資人有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才會被區分階級,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主要是依據招攬的人數及購買的組數決定是否可以晉升,從專員到經理的條件就規定在業務承攬契約書内,至於經理晉升代理規定「由甲方另訂之」,就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3人說了算,伊升任代理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私下叫 伊接 的,伊有拒絕2次,但後來時間到他們就先公布,要伊接。所有代理都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討論過的,以前有人想要接代理,但被告蘇張淑惠反對,所以代理只有被告蘇張淑惠及李玉龍,後來才開始給大家升,名單也都是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蘇張淑惠討論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74頁及偵字第5424卷四第319頁至第320頁)。
⑻、被告胡淑茹於調詢時供稱:代理雖然是最高階的投資人,但
據伊所知,輔導獎金只能夠拿到1代,也就是只能夠拿到直屬下線投資人的投資獎金,達成獎金則可以拿到3代的獎金,但要領這些獎金的前提,必須代理本身也要買足一定數量的投資方案,這樣才可以取得領取獎金的資格,但具體的獎金制度還是要同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才清楚,因為這套投資方案是他們發起的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459頁)。
⑼、被告胡雅芳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
張淑惠每1或2個月會召開1次會議,會邀及代理及經理參加,伊當時晉升代理是被告蘇張淑惠替伊向被告徐明賢等2人推薦調升的。公司都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在經營,但被告蘇張淑惠是會員總長,所以伊升代理是由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決定的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70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519頁及第521頁)。
⑽、被告陳曉萍於調詢時供稱:每個人購買第1組方案都是14萬7,
000元,加入會員後額外再購買5組可晉升主任,每組方案是12萬7,000元,累計達25組可晉升襄理,每組方案是12萬4,000元,累計達75組可晉升經理,每組方案是12萬元,另外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也會討論決定將某些經理晉升為代理,代理參加方案每組就是11萬7,000元。伊掛經理掛很久,後來被告蘇張淑惠想要升伊為代理,伊一直不願意,因為伊有正職工作,沒有時間經營日訊集團的業務,但後來109年6月底被告蘇張淑惠要求被告徐明賢等2人把伊升代理,因為他們允諾伊不用辭掉工作,伊才於109年7月1日升任代理等語(見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83頁及第89頁)。⑾、被告黃素真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是日訊集
團的老闆,伊等2人與被告蘇張淑惠會出席日訊公司的會議及共同決策制定公司投資方案,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安土美津子出來講話和與投資人接洽,最後由被告蘇張淑惠作會議詳細說明,並再三跟我們強調日訊公司真的很好,後來公司改名後就由被告徐明賢擔任董事長,但開會仍是被告安土美津子在發言。聽說公司就是被告蘇張淑惠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在決定事情,有時候其他代理在推薦其他人時被告蘇張淑惠都會阻擋等語(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5頁及第31頁)。
⑿、互核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
楊淑貞、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1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蘇張淑惠身為最高階之代理(即總長),而得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共同決定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內容,復有向被告徐明賢等2人推薦升任代理人選及否決會員升任代理之權限等節供述一致,且就細節供述綦詳,無瑕疵可指。且參以被告蘇張淑惠招攬下線投資人人數多達1,254人(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投資人人數」欄所示),吸金規模高達30億3,245萬2,50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各被告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並參酌日訊集團投資人數及整體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可知被告蘇張淑惠招攬人數及吸金規模幾乎已達日訊集團投資人及吸金金額之半數。
⒀、綜上所陳,本院參酌被告蘇張淑惠於日訊集團之地位、參與
犯罪期間、招攬會員人數及吸金規模等犯罪情節,因認被告蘇張淑惠參與犯罪分工甚深,且對本案犯行之貢獻程度甚高,甚可說倘無被告蘇張淑惠參與本案犯行,日訊集團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將無以為繼,是其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甚為重大,而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被告陳曉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曉萍於調詢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且被告陳曉萍升任代理後亦無招募下線會員,故無犯罪所得,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十第383頁)。惟查: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曉萍於調詢及偵查時固已就其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過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內容、著手招募下線投資人及自日訊集團獲得租金及獎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及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80頁至第94頁),是縱使被告陳曉萍於偵查中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惟審之被告陳曉萍自開始招募下線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時起,即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招募如附表十五所示下線投資人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是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既尚有429萬94元(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編號13所示),自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甚明。是被告陳曉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刑法第59條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8人共同參與日訊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8人之非法吸金數額雖分別達2億1,012萬1,000元、2億9,209萬8,500元、2億4,649萬元、3億7,368萬元、1億3,149萬3,000元、2億6,427萬2,000元、1億9,886萬元、1億6,394萬4,000元,確有侵害金融秩序法益之事實,然考量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8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設計及調整等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參以其等對日訊集團並無足夠支付租金及獎金之國外租金收入,日訊集團自始係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經營公司一事均不知情,業據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等8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492頁、他字第1758卷二第23頁、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第165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512頁),檢察官復未就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益徵檢察官認有區別其等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刑事責任之必要。況且,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等8人雖因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而獲取高額租金及獎金,然因其等投資日訊產品之投資總額均高於其等實際領取之獎金(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且其等復因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均負擔債務等節,亦有被告李玉龍之自購所用名稱損失金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貸通知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確認單、被告黃素真等人之損害金額表、被告周姈瑱之負債現況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借條、被告之陳衍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放款借據、國泰銀行借款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資料、借款資料、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陳曉萍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108年、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借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3403892號函、被告林良政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被告胡淑茹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貸放條件資料、新光銀行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借款契約書、虧損總表、被告胡雅芳之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新光銀行簡訊翻拍照片、虧損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485頁、本院卷三第17頁、第239頁、本院卷四第201頁、本院卷七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本院卷八第27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九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卷十一第71頁至第100頁、第115頁、第227頁至第256頁及第299頁),可知其等實際上未因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而獲利,反而承受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失。況且,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8人除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外,復分別以返還下線投資人款項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方式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被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等8人之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三十七所示),更在財務狀況窘迫下,盡力籌措資金分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77萬元、12萬5,000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6萬元、8萬元、10萬元,有本院111年贓款字第21號、111年贓款字第22號、111年贓款字第23號、111年贓款字24號、111年贓款字第25號、111年贓款字第40號、111年贓款字第41號、111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3頁、第230頁、第232頁、本院卷九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卷十第401頁、第403頁及第405頁),是由其等前揭犯後表現應可認其等確已萌生改過或悔悟之意,並有積極賠償下線投資人損害之真摯意願。是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其等固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仍有上開特殊之原因,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至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及高慧萍等7人雖非日訊集團公司政策、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主導者,且對日訊集團長久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維持公司運作等節均不知情,業據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及高慧萍等7人分別於調詢或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758卷二第175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88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22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138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392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374頁及第392頁至第393頁),據此檢察官未起訴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復參諸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及高慧萍等7人雖反覆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然其等除被告蘇張淑惠投資日訊產品總額8,385萬9,000元,領取獎金總額1億904萬2,928元(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因而獲利2,518萬3,928元,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及高慧萍等6人投資日訊產品金額均高於其等獲得之獎金,且被告蘇張淑惠於本案事發後為協助被告徐明賢等2人解決日訊集團之資金缺口,亦曾於110年6月1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800萬元、330萬元、145萬元、30萬元、445萬元、50萬至被告徐明賢之帳戶,合計匯入1,8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匯款回條影本4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233頁至第248頁),被告康淑玲及許行廣則因投資日訊產品而負擔債務,此有被告康淑玲之負債狀況表、農會借款資料、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借款契約書、被告許行廣之負債現況表、台新商業銀行借款資料、攤還試算明細、放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撥款通知書、信貸對帳單明細、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帳戶摘要、放款交易明細及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67頁至433頁、本院卷九第287頁至313頁),可知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及高慧萍等7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均受有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害。此外,被告康淑玲、楊淑貞、許行廣及高慧萍等4人亦於起訴後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及5萬元,有111年度贓款字第15號、111年度贓款字第26號、111年度贓款字第29號、111年贓款字第43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95頁、本院卷九第491頁、本院卷十第53頁及第407頁),可知其等非無悔悟之意。惟本院考量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及許行廣等6人轄下會員人數分別為1,254人、712人、141人、273人、138人、143人,吸金規模分別為30億3,245萬2,500元、17億3,082萬7,000元、4億965萬3,000元、4億9,531萬7,000元、3億7,872萬5,000元、3億9,662萬9,0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三、六、八、十至十二所示),可知被告蘇張淑惠轄下會員人數及吸金規模已達日訊集團半數,被告蘇后汶、康淑玲則分居日訊集團之第二位及第三位,蘇怡芬、楊淑貞、許行廣轄下之會員人數及吸金規模亦屬日訊集團中較多者,可見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及許行廣等6人之犯行在客觀上較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觀諸其等未繳回且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分別有1億170萬5,928元、2,559萬8,847元、1,754萬4,452元、4,124萬4,108元、1,079萬1,466元、1,545萬3,576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所示),足認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及許行廣等6人尚未盡力彌補下線投資人所受損失。何況,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3人於本案審理中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且其等雖曾具狀表示:伊等願意於被告蘇張淑惠遭扣案之373萬1,000元外,再湊齊26萬元9,000元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7頁至第369頁),然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主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此益徵其等欠缺彌補下線投資人所受損害之真摯意願,犯後悔悟程度亦堪質疑。是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等3人因已有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及許行廣等5人則因尚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高慧萍則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許行廣及高慧萍等7人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罰,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被告李玉龍、楊淑貞、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陳曉萍、黃素真等7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日訊集團有開發票,也有法律顧問,且日訊集團還跟伊等說公司是採取做生意的模式,伊等收的是租金,不是利息,會員間也沒有上下線關係,所以伊等不知道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十第388頁至第389頁及第391至第392頁),惟按:
1、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前開判決之旨,可知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可能性之判斷,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在現實上是否有運用其違法性意識可能性之契機。
2、查被告李玉龍現年59歲,政戰學校畢業後,曾服務於國防部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等單位,退伍後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現住新北市;楊淑貞現年65歲,高職畢業,長年從事記帳業,並曾自行開設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現住高雄市;被告康淑玲現年55歲,國中畢業,家管,現住嘉義縣;被告周姈瑱現年54歲,五專畢業,曾擔任護士及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現住高雄市;被告許行廣現年44歲,曾在藥品製造業擔任專員及自行從事洋酒零售批發、外匯股票等投資業,現住高雄市;被告陳曉萍現年50歲,大學畢業,先後曾在醫院及診所擔任藥師,現於美商輝瑞藥廠擔任業務襄理,現住高雄市;被告黃素真現年66歲,國中畢業,76年起與配偶共同經營五金工業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迄今,現住高雄市等節,業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陳曉萍、黃素真等7人分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4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04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60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4頁、第80頁、第222頁、第318頁、本院卷八第171頁),復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1頁及第135頁),可知其等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再者觀諸其等年紀非輕,並非社會閱歷淺薄之人,且其等居住處所亦位在新北市、高雄市及嘉義縣等資訊取得便捷之地區,堪認依其等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且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亦非困難,其等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是其等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即難認其等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況且其等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所領取之租金及獎金數額甚高,參與本案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期間復長達數年之久(其等參與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此益徵其等應有充分動機及時間自行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然其等竟捨此不為,可認其等仍有認識本案犯行違法性之可能性。何況,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其等竟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著手對外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得以每組13萬8,000元、14萬7,000元、15萬元之價格購買日訊產品,並於購買第2組起得以每組12萬7,000元(109年5月1日後調升為13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日訊產品,且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為專員位階,依招攬會員人數及銷售業績,可依序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代理,並依位階分別得以12萬7,000元、12萬4,000元、12萬元、11萬7,000元及11萬4,000元等優惠價格購買日訊產品,再者投資人購買日訊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後,可自第3個月起可獲得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給付每月每組6,000元(109年7月1日後調降為5,500元)之租金報酬共36個月(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且其等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更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主要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每推薦1名新進會員加入購買第1組商品可獲取「銷售獎金(依推行期間不同可獲得1萬4,000元或2萬元)」及「業務推廣獎金(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代理每銷售1組分別可獲取6,000元、7,500元至9,000元、9,000元至1萬3,000元、1萬500元至1萬6,000元及1萬2,000元至1萬9,000元)」,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業務推廣獎金」,以誘使民眾不僅自己參與投資,更積極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亦即,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可取得「業務推廣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亦可依其與第一層下線會員之位階差距,領取「業務輔導獎金」,而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業務推廣獎金」,原始的上線及第一層下線,又可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業務輔導獎金」,亦即「業務輔導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且無代數限制,此外投資人若達成每月銷售業績尚可領取「目標達成獎金(可在包含自己之3代下線會員範圍內,領取每組1,500元)」(日訊集團之獎金制度,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以被告李玉龍、楊淑貞、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陳曉萍、黃素真等7人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且衡酌其等參與經濟生活已有多年經驗,應能期待其等知悉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李玉龍、楊淑貞、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陳曉萍、黃素真等7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意識,而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八、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明賢等2人招募告訴人 歐志豪 (即附表三十九編號217)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07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蘇張淑惠招募告訴人潘鳳萍等人(即附表三十九編號218至219),並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張淑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9、18950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明賢等2人、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招募告訴人恆興實業社(負責人為 郭俊良 )等人(即附表三十九編號220至616),並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65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明賢等2人、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招募告訴人顥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林巧芹 )等人(即附表三十九編號617至720),並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3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明賢等2人、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許行廣及蘇怡芬招募告訴人 張慈娟 等人(即附表三十九編號721至744),並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許行廣及蘇怡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㈥、然查,上開㈠至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上開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量刑之說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伸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須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擇選其中與個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有關之量刑事由(諸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間接、反射地實現一般預防(包含威嚇預防及規範確認預防等)效果;其次,再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具體人際關係之修補必要性(諸如考量被告是否回復被害、取得被害人或親屬之 宥恕 及坦承犯行等有助於沉靜化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被害情緒,進而使社會構成員之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之與犯罪後態度有關之「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及犯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等與量刑目的相關之量刑事由後,對責任刑上限進行下修調整。易言之,基於刑罰乃犯罪處理之最後手段(即「刑罰謙抑主義」),於刑罰以外之措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必然會對受刑人之社會復歸造成不利影響時,國家即應節制刑罰之運用,於下修責任刑上限後,形成個案之宣告刑。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其下修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本院審酌被告徐明賢等2人不僅為日訊集團之形式及實際負責人,復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者,而對日訊集團公司政策、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均有主導、決策權,其等於設計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以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推廣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保證每購買1組(6臺)日訊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保證自第3個月起,每月可領取6,000元租金(於109年7月1日後調降為5,500元)合計36個月之租金報酬,且於招攬下線會員或該下線會員又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時,本人或該下線會員均可領取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及直推獎金等,若達成每月目標,尚可額外獲得目標達成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不定期推出之獎金(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被告徐明賢等2人即以上開方式,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業務,於8年間共同招攬2,757名投資人參與投資,合計吸收資金高達60億4,919萬元,且參以日訊集團自始無足額可支付租金及獎金之外國租金收入,其等卻對包含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在內之投資人予以欺瞞,自始以後金給付前金之方式經營公司,終至眾多投資人在反覆參與投資後血本無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而此情亦得與本案係因日訊集團109年9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發放租金始遭檢警查獲,且本案提出詐欺罪等刑事告訴之被害人多達744人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三十九所示),據此可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上開所為確實已嚴重戕害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甚高。又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以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編號3至17所示之方式,配合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參與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等個別或透過下線投資人合計招攬1,254人、118人、152人、273人、201人、138人、134人、143人、712人、141人、29人、74人、73人、32人、44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收資金達30億3,245萬2,500元、2億1,012萬1,000元、2億4,649萬元、4億9,531萬7,000元、2億9,209萬8,500元、3億7,872萬5,000元、3億7,368萬元、3億9,662萬9,000元、17億3,082萬7,000元、4億965萬3,000元、1億3,149萬3,000元、2億6,427萬2,000元、1億9,886萬元、7,873萬2,000元、1億6,394萬4,0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可見其等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程度不同之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尤以被告蘇張淑惠轄下會員人數及非法吸金數額幾已達日訊集團之半數,被告蘇后汶、康淑玲及蘇怡芬轄下會員人數及非法吸金數額則緊接在後,是其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日訊集團中法益侵害程度較高者,違法性程度重大,惟考量上開吸金規模內均均含有其等自行投資之部分,該部分金額分別為8,385萬9,000元(702組)、6,083萬1,000元(491組)、2,381萬8,000元(206組)、1億8,648萬元(1550組)、2,219萬3,000元(190組)、4,540萬9,000元(380組)、1億1,792萬(988組)、3,196萬4,000元(274組)、1億38萬4,000元(840組)、1億1,364萬1,000元(956組)、7,510萬7,000元(610組)、7,135萬4,000元(588組)、7,315萬1,000元(603組)、2,868萬5,000元(242組)、1億1,966萬7,000元(987組)(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是本院考量非法吸金犯行所侵害者既為作為超個人法益之抽象、觀念上之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則該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為何,當必須該等犯行是否在客觀上造成具體損害予以確認,始較能正確評價法益侵害程度,是上開自行投資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其他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或其他利益侵害,本院自得就前揭各該被告自行投資部分,為各該被告有利量刑之認定。
2、又觀諸被告徐明賢等2人為日訊集團之形式及實質負責人,不僅設計、規劃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更利用日訊集團龐大之集團組織鼓吹、招攬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主導本案整體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進行,是其等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支配力顯較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高,惟徵之被告蘇張淑惠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內容及決定何人得升任代理等事項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實質影響力,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蘇張淑惠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支配力雖不如主導、擘劃本案整體犯行之被告徐明賢等2人,然仍較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14人為高。
至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14人之犯罪貢獻程度則依其等各自轄下會員人數及吸金規模大小而有所不同,自不待言。
3、又審酌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均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前科,而就被告徐明賢與被告安土美津子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徐明賢則有同種前科,被告安土美津子則無,此有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違法性意識應較淡薄,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然考量被告徐明賢有同種詐欺取財之前案犯罪紀錄,可見其對詐欺取財罪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被告安土美津子則無詐欺取財罪之前科,違法性意識較為薄弱,是被告徐明賢就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之刑事責任當較被告安土美津子重。再者,觀諸卷內一切事證可知,被告徐明賢起初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將優質的日本產品引入臺灣;被告安土美津子則為彌補投資德力邦克方案之虧損,業據被告徐明賢等2人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16頁及本院卷六第351頁);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參與及推廣日訊投資方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則係為賺取高額租金及獎金,業據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88頁、第283頁、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6頁、他字第8341號卷5第19頁、第331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135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68頁、第231頁、第451頁、第511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25頁、第228頁、第324頁及第381頁至382頁)。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確有難以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可知本案尚有期待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
4、綜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高,且尚可期待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能放棄本案犯行並選擇適法行為,惟考量被告徐明賢等2人或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違法性意識均非甚高,故其等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各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篩除不可歸責予其等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分別歸屬於法定刑範圍(即被告徐明賢等2人部分)或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即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部分)內之高度偏低(即被告徐明賢等2人部分)、中度偏高、低(即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及楊淑貞部分)及低度偏高、中度(即被告李玉龍、林良政、陳衍彰、周姈瑱、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部分)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被告徐明賢等2人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考量其等以發放租金方式返還投資款項予投資人之金額為35億元8,408萬793元(如附表十八所示),而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5人則分別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在案(詳如附表二十所示),足見其等已程度有別地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進而修補其等與被害人間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再者,就本案被害人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科刑意見部分而論,徵諸本院以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調查本案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詳見被害人意見調查卷一至四)後,其中有部分告訴人選擇以書面表示科刑意見,亦有部分被害人選擇到庭陳述,另因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已與部分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故部分告訴人亦提出和解書表示(無條件)宥恕,故為大致呈現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科刑意見之分布情形,本院以百分比方式表示上開科刑意見為⑴被告徐明賢:從重量刑93.33%;沒意見或依法量刑6.67%;原諒或從輕量刑0%、⑵被告安土美津子:從重量刑93.33%;沒意見或依法量刑6.67%;原諒或從輕量刑0%、⑶被告蘇張淑惠:從重量刑82.85%;沒意見或依法量刑6.01%;原諒或從輕量刑11.14%、⑷被告李玉龍:從重量刑14.86%;沒意見或依法量刑36.49%;原諒或從輕量刑48.65%、⑸被告林良政:從重量刑8.33%;沒意見或依法量刑45%;原諒或從輕量刑46.67%、⑹被告康淑玲:從重量刑3.91%;沒意見或依法量刑21.09%;原諒或從輕量刑75%、⑺被告陳衍彰:從重量刑15.87%;沒意見或依法量刑41.27%;原諒或從輕量刑42.86%、⑻被告楊淑貞從重量刑4.76%;沒意見或依法量刑30.95%;原諒或從輕量刑64.29%、⑼被告周姈瑱:從重量刑7.81;沒意見或依法量刑40.63%;原諒或從輕量刑51.56%、⑽被告許行廣:從重量刑10.71%;沒意見或依法量刑46.43%;原諒或從輕量刑42.86%、⑾被告蘇后汶:從重量刑85.28%;沒意見或依法量刑5.98%;原諒或從輕量刑8.74%、⑿被告蘇怡芬:從重量刑85.85%;沒意見或依法量刑6.03%;原諒或從輕量刑8.12%、⒀被告胡淑茹:從重量刑7.55%;沒意見或依法量刑50.94%;原諒或從輕量刑41.51%、⒁被告胡雅芳:從重量刑5.13%;沒意見或依法量刑34.62%;原諒或從輕量刑60.26%、⒂被告陳曉萍:從重量刑7.02%;沒意見或依法量刑47.37%;原諒或從輕量刑45.61%、⒃被告高慧萍:
從重量刑7.41%;沒意見或依法量刑50%;原諒或從輕量刑42.59%、⒄被告黃素真:從重量刑6.06%;沒意見或依法量刑40.91%;原諒或從輕量刑53.03%(詳如附表三十八所示)。由上可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5人之處罰情感甚為嚴峻,約8至9成被害人均請求法院對其等從重量刑,其中被告徐明賢等2人部分,更不存在願意原諒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3人部分亦僅約1成告訴人願意選擇原諒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反觀,對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12人之處罰感情則甚為緩和,約8至9成告訴人表示對量刑表示沒意見或請求法院依法量刑,亦不乏願意寬恕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者,請求從重量刑者則未達1成。據此可知,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5人雖以發放租金、賠償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失,然或因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受賠償全部被害人,以致本案多數告訴人迄今仍對其等抱持強烈之處罰情緒,是本院雖得參酌其等上開具體回復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相應減輕處罰,然絕大多數告訴人之嚴罰情緒既仍強烈,責任刑上限下修幅度即屬有限;至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12人雖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然其等犯後除已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更已邀得大多數被害人之原諒,進而消解、緩和其等之處罰情緒,是本院自得依其等具體回復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參酌修復式司法等刑事政策目的,較大幅度地下修責任刑上限。
2、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觀諸其等坦承犯行之階段,可知除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及黃素真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始坦承犯行外(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及第34頁及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高慧萍等13人均曾於本院初次行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92頁、第288頁、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42頁、第50頁、第424頁、第452頁、第460頁、第468頁、第494頁、本院卷三第42頁、第64頁、第76頁及第82頁),其後被告李玉龍及高慧萍等2人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本院卷四第174頁及第180頁),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陳衍彰、楊淑貞、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林良政等11人則堅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卷四第18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及第284頁),迄至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時,被告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陳衍彰、楊淑貞、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及許行廣等9人始坦承認罪(本院卷四第403頁、第413頁、第480頁及本院卷五第115頁),被告徐明賢等2人則係於本院第三次及第四次準備程序時一貫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18頁及本院卷四第259頁),然於本院第五次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490頁)。此外,被告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及高慧萍等4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曾具狀或當庭改口否認犯行在案(見本院卷七第417頁至第435頁及本院卷八第26頁),惟嗣又於本院另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本院卷十第144頁及第154頁)。本院考量前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不僅可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犯罪事實之始末,復能迴避處罰無辜之風險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提供本案2,757名投資被害人(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甚至是整體社會,本案已獲解決之安心感,並使被害情緒回復平穩;況且在不存在相反證據下,自白本身亦可作為被告心生悔悟,勇於面對本案所為之表徵。惟考量本案被告各自自白認罪時點及是否曾有更易前詞,改口否認等情容有相異之處,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量刑目的,刑罰減輕幅度程度自應有所不同。
3、再者,本院考量⑴被告徐明賢現年60歲,高中畢業,與被告安土美津子為配偶關係,曾服務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蔬菜部、唱片公司,並曾擔任貿易公司點收貨品人員,亦曾與友人合資設立茶葉及茶梅等公司及獨資設立環原天龍公司,嗣與被告安土美津子共同經營日訊集團;⑵被告安土美津子現年65歲,大學畢業,曾服務於貿易公司,來臺後曾從事還原水機器及健康食品之銷售工作,亦曾成立整理收納專家協會,嗣與被告徐明賢共同經營日訊集團;⑶被告蘇張淑惠現年64歲,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均無須仰賴其扶養;⑷被告李玉龍現年59歲,政戰學校畢業後,曾服務於國防部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等單位,退伍後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迄今,已婚,平時需扶養及照顧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之父親及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慢性缺血型心臟病、高血脂及恐慌症之配偶,母親已過世,現負債約1,036萬5,000元;⑸被告林良政現年46歲,專科畢業,先後從事貿易、科技電子事業,嗣從事設計及印刷業迄今,已婚,育有子女2名,平時需扶養及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之父親、母親、配偶及前揭子女,每月需繳交房屋及辦公室租金3萬元、4萬6,550元,現負債約200萬元等;⑹被告康淑玲現年56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已婚,育有子女3名,配偶罹患憂鬱症及糖尿病,平時需照顧及扶養現年84歲且罹患直腸癌三期之父親,現負債298萬9,844元;⑺被告陳衍彰現年52歲,高職畢業,未婚,畢業後在家族開設之水果攤幫忙賣水果,曾從事傳、直銷業,現需扶養因肝細胞癌第三期、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食道靜脈區張、胃潰瘍甫出院之母親及罹患下唇惡性腫瘤之父親,雙親平時由被告陳衍彰聘用外籍看護,現負債約325萬元;⑻被告楊淑貞現年65歲,高職畢業,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迄今,已婚,育有子女2女;⑼被告周姈瑱現年54歲,五專畢業,曾擔任護士及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已婚,育有就讀大學中之子女1名,現需扶養及照顧現年81歲且罹患本態性高血壓之母親及前揭子女,己身罹患憂鬱症、雙側乾眼症、腰椎側彎併慢性背痛等症狀,現負債約1,576萬4,674元;⑽被告許行廣現年45歲,碩士畢業,先後曾在開發癌症藥物及免疫療法之藥廠擔任資深專員,亦曾自行從事投資事業及洋酒批發工作,已婚,育有子女2名,分別為8歲及11歲,平時除需照顧及扶養現年74歲且曾罹患中風症狀及心臟裝設支架之父親、現年74歲且罹患憂鬱症之母親及前揭子女,亦需替罹患癌症,現留職停薪中之胞姐負擔醫療費用,現負債約1,206萬3,031元;⑾被告蘇后汶現年41歲,與被告蘇張淑惠為母女關係,已婚,專科畢業,曾在診所或醫院擔任護理師,目前擔任家管;⑿被告蘇怡芬現年39歲,與被告蘇張淑惠為母女關係,已婚,專科畢業,曾開設美容護膚個人工作室及從事投資工作,目前待業中;⒀被告胡淑茹現年45歲,護校畢業,畢業後曾於醫療院所擔任臨床護理師、護理長,並曾在臺南南瀛協會擔任居家督導,負責長照業務,已婚,育有子女3名,分別為8歲、10歲及12歲,平時需扶養及照顧前揭子女及現年66歲、71歲、77歲之雙親與公婆,其中公公罹患肝癌及高血壓症狀,父親有重聽、腰椎及膝關節術後等情,己身亦罹患子宮肌腺症及狹心症,且現負債約1,008萬元;⒁被告胡雅芳現年49歲,高職畢業,現以在市場内擺攤,販售食品為生,已婚,育有1女,無須仰賴其扶養,然需扶養及照顧現年77歲、83歲之雙親及公婆,其中公公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婆婆有重聽、糖尿病、高血壓、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術後、父親則有重聽、腰椎及膝關節術後等情,己身則有雙側乳房水瘤、子宮肌瘤、右手骨刺、貧血等症狀,且現負債約962萬6,005元;⒂被告陳曉萍現年50歲,大學畢業,先後曾於醫院及診所擔任過藥師及藥廠擔任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平時需扶養罹患遺尿症、高血壓性心臟病、腦動脈拴塞、陣發性心房顫動、續發性帕金森症、左側耳及其他末稍性眩暈之父親、罹患高血壓、輕度憂鬱症之母親、罹患失眠、高血壓之配偶及前揭子女,且現負債約1,240萬元;⒃被告高慧萍現年61歲,研究所肄業,曾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老人日間部照顧部主任,未婚,未育有子女,現需扶養及照顧現年85歲且罹患罕見疾病 史蒂芬強森 症候群之母親,己身則罹患糖尿病,現負債約334萬元;⒄被告黃素真現年66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4名,均無須仰賴其扶養,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現需扶養及照顧現年87歲且不良於行之母親及年僅1歲之孫女,且現負債約1,885萬2,160元,業據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15人於調詢時供述在卷(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111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2頁、第114頁、第179頁、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4頁、第98頁、第137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01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60頁、第226頁、第444頁、第510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4頁、第80頁、第222頁、第318頁),復有被告李玉龍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計算自購損失金額表、勞動部109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65826號函、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告林良政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子女之補習班收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康淑玲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負債狀況表、農會借款資料、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借款契約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陳衍彰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侵入性導管置入說明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組織檢查報告單、電子病例、出院手續完畢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勞動部109716勞動發事字第1091606053A號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放款借據、國泰銀行借款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資料、借款資料、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楊淑貞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楊淑貞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周姈瑱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負債現況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借條、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喬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泌尿科診斷證明書、 江逸詩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書、被告許行廣之負債現況表、台新商業銀行借款資料、攤還試算明細、放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撥款通知書、信貸對帳單明細、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帳戶摘要、放款交易明細、借據、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住院收據、中山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治療回診單、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終止(解約)申請書、國泰人壽線上服務通知列印資料、被告胡淑茹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家人身體健康狀況詳情表、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負債現況表、被告胡雅芳及家人身體健康狀況詳情表、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負債現況表、被告陳曉萍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配偶及雙親之健保卡影本、衛生 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被告高慧萍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收支負債一覽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母親病情說明及照片、健康存摺資料、被告黃素真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借款整體狀況表、允鑫五金工業公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源薰企業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升鑫企業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本院卷三第491頁、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50頁、第469頁至第473頁、本院卷七第2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29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八第273頁至278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3頁、第367頁至433頁、本院卷九第85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237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313頁、第395頁至第419頁、第493頁、本院卷十一第59頁、第6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11頁、第397頁、本院卷十二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由上可知,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均已進入中、壯年期,人格可塑性已逐漸下降,且其等因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而背負龐大債務一情,亦增添其等復歸社會時之困難度,更生可能性誠值憂慮,然衡以其等均得自立為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無訛,以徵表其等悔悟或反省之意,可見其等並非絲毫不具更生可能性之人,是入監執行,當對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受到負面衝擊。再者,若考量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2人除與家人同住外,復須對前揭親屬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9頁及第165頁至第173頁);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等5人則尚乏證據證明有仰賴其等扶養或照顧之親屬存在,且被告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及蘇后汶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徐明賢及蘇怡芬則分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5頁及第161頁至第164頁),可見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12人對前揭親屬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而此心理上之羈絆當有助於其等之更生及抑止再犯,況其迄今更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足認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佳;反觀,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5人因無證據證明有仰賴其等照顧或扶養親屬存在,其中被告徐明賢及蘇怡芬尚有前案犯罪紀錄,是本案雖不能由此逕認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5人欠缺更生可能性,然相較於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12人而言,其等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評價較低劣,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併兼衡被告周姈瑱罹患憂鬱症、雙側乾眼症、腰椎側彎併慢性背痛等症狀、被告胡淑茹罹患子宮肌腺症及狹心症;被告胡雅芳罹患雙側乳房水瘤、子宮肌瘤、右手骨刺、貧血等症狀;被告高慧萍罹患糖尿病,業如前述,可知其等執行刑罰之痛苦性應較一般人強烈,況監所內之生活環境及醫療資源較為惡劣,是本案即不能排除前揭病症在執行期間惡化,致其等因在精神及身體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而自暴自棄,致影響其等社會復歸意願之可能,故本院因認有必要就此部分事實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規定:「五、增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罪責原則之適用,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刑法對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行為人投入犯罪成本之多寡,只要與犯罪具因果性及對價性,均應宣告沒收,故基於犯罪所得沒收可能侵害行為人實質獲利(即純益)以外之原有財產,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不僅具回復合法財產狀態之功能外,尚有非難行為人之意義,而具刑罰性質。準此,倘行為人最初投入犯罪成本非多,卻因將各次犯罪所得循環、反覆投入犯罪(例如違法吸金或股市操縱等),導致犯罪規模龐大,然實質獲利非多,抑或所投入之整體犯罪成本甚鉅,量刑時即應注意犯罪行為與主刑(例如徒刑及罰金等)及犯罪所得沒收間之均衡,以維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徐明賢2人、蘇張淑惠等15人既均將犯罪所得重複投入犯罪(被告徐明賢2人、蘇張淑惠等15人購買總組數,詳如附表十八及附表二十一所示),且被告徐明賢等2人為維持日訊集團之整體吸金架構,更將日訊集團收受之投資款項約9成投入日訊集團之運作(包含租金支出、雇員薪資、國家稅收、研發費用、獎金核發等公司日常帳務支出)(日訊集團吸收資金之花費比例,詳如附件六所示)。爰此,本案量刑時即應考量在採取「總額原則」下,上開犯罪成本均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情,對其等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陳曉萍及黃素真等2人固提出以其等及配偶為捐款名義人之公益團體、社會福利機構及廟宇之感謝狀、捐款證明及收據數份(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七第339頁至第365頁),主張其等長久年持續公益活動迄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尚知以實際所為回饋社會,然本院考量慈善捐款與損害回復並無直接關連,倘過度考量,將形同對無資力者為差別對待,況捐贈之多寡僅能反映被告資力之優劣,而與被告是否反省及反省程度未必相關,是本院因認被告陳曉萍及黃素真等2人之前揭慈善捐贈固能彰顯其等深切反省或其等認為應將在社會上賺取之利益回饋社會之人生觀,並能據此推認其等對全體社會之連帶感或貢獻度,而在更生可能性上獲得較有利之評價,然仍不宜過度重視,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其等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是否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行之始末、自由刑對社會復歸之負面影響後,分別對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考量其等業已於本案不同程序階段均坦承犯行,且犯後除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外,亦在因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而背負龐大債務之狀況下,盡力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等確有反省或悔改之意,是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再者,考量入監服刑除可能使其等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亦可能使其等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而使其等於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況且,由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上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可知其等均有仰賴其等扶養之親屬存在,且均為其等前揭家屬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是倘其等入監服刑,必然使其等前揭家屬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重大打擊,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分別宣告李玉龍、胡雅芳、陳曉萍均緩刑5年、胡淑茹、高慧萍、黃素真則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徵諸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效果外,法院復可在宣告緩刑之同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知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單純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甚者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非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雖慮及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之家庭環境、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認本案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本案有以較刑罰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等施加處罰之必要,俾強化其等之法制觀念,並考量其等對緩刑負擔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八第175頁至第177頁及本院卷十第390頁至第391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玉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胡淑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胡雅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曉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高慧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素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李玉龍、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等6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查,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等11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無訛,復已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經緯,且其等亦非社會復歸可能性甚為低劣之人,惟考量被告徐明賢等2人乃日訊集團之形式及實質負責人,其等除共同擘劃、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推廣及招募,更對廣大投資人隱瞞日訊集團自始無足以支付高額租金及獎金之租金收入,長期係以後金給付前金之方式運作等攸關投資人是否投資之重要事實,藉此取信投資人,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蘇張淑惠為日訊集團吸金規模及招攬人數最多之代理,並對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及決定勝任代理與否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實質影響力,被告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周姈瑱、林良政等8人之吸金規模及招攬人數均為日訊集團中較多者,可知其等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本較高,且參以被告徐明賢等2人雖以發放租金之方式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予被害人,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周姈瑱、林良政等8人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或因未全額賠償或未對全體被害人賠償,迄今仍有絕大多數被害人仍尚未原諒其等,甚至有8至9成被害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等5人予以從重量刑(詳如附表三十八所示)。爰此,本院因認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周姈瑱、林良政等11人本案犯行之責任刑雖可因其等犯後自白犯行、已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或邀得原諒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下修調整,然因其等犯行之違法性重大,即使以依前揭量刑因子予以減輕,責任刑上限仍已超越得以諭知緩刑之有期徒刑2年,故本案自難就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周姈瑱及林良政等11人之犯行部分,為緩刑之諭知。
此外,縱使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3人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在案,然本案已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在案,況且被告自白時雖可推認其已有改過、悔悟之意,進而可在社會復歸可能性上獲得有利之評價,然認罪與否僅為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之一般情狀,並非決定是否得宣告緩刑之唯一因素。是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3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等3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向檢警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並積極與下線會員達成和解,故請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八第164頁),即礙難憑採,併此敘明。
十、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金額部分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之行為期間跨越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徐明賢等2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部分
⑴、被告徐明賢等2人係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等除主
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招攬外,尚能決定及調整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內容,且如附表二投資人名單所示投資人均係透過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直接或間接招募,其等之投資款項亦係分別以刷卡或匯款方式,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1355號帳戶、3616號帳戶、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1658號帳戶、7532號帳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可認本案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項,確實最終均流向被告徐明賢等2人得以掌控之前揭帳戶,故其等就此不法利得既有共同處分權限,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再者,衡酌被告徐明賢等2人共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參與程度明顯有別之問題,依常情而論,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徐明賢等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億4,919萬元,再扣除其等依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發放投資人租金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35億8,408萬793元(日訊集團發放租金總額及合法發還投資人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八及附表十九所示)及給付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動態獎金合計3億4,165萬9,799元(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獲取動態獎金總額、各種動態獎金之項目及數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六之5所示),被告徐明賢等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億6,172萬4,704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八所示)。從而,被告徐明賢等2人上開實際犯罪所得10億6,172萬4,70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餘投資人雖亦因介紹親友投資而自被告徐明賢等2人獲取獎金,然因其等均非共犯,且此屬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犯罪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採取之總額原則,爰不予扣除,仍應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沒收。
⑵、至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自投
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已多數移轉給各階層會員,是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各階層會員,自不得對被告徐明賢等2人宣告沒收,況即便被告徐明賢等2人尚有未移轉予各階層會員之犯罪所得,由於該部分已用作租金支出、員工薪資、國家稅收、研發費用及獎金核發等日常支出,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薪資亦已投入公司運作,故不應沒收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37頁)。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並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徐明賢等2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供作租金支出、雇員薪資、國家稅收、研發費用、獎金核發等公司日常帳務支出,而此部分支出更已達9成(日訊集團吸收資金之花費比例,詳如附件六所示),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原則,此既屬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犯罪成本,自均不應扣除,仍應宣告沒收。是被告徐明賢等2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部分
⑴、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
、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5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著手招募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下線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已如前述,是其等各自獲得之動態獎金1億904萬2,928元、1,106萬1,713元、1,525萬7,206元、4,618萬5,108元、1,018萬7,419元、1,353萬9,466元、2,451萬4,650元、1,691萬9,576元、3,111萬1,847元、1,984萬8,452元、681萬1,712元、1,336萬6,474元、1,154萬6,669元、370萬7,255元、855萬9,324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六之5所示),即屬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考量被告蘇張淑惠、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
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3人已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分別返還360萬6,000元、454萬1,000元、47萬828元、263萬9,000元、105萬8,000元、136萬6,000元、551萬3,000元、230萬4,000元、、229萬6,000元、528萬元、717萬6,575元、167萬8,833元、54萬8,0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十七所示),則就被告蘇張淑惠、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使其等受到雙重不利評價,是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⑶、另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
、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2人分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77萬元、10萬元、40萬元、12萬5,000元、10萬9,000元、20萬元、10萬元、6萬元、6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是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蘇張淑惠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後,當場扣得現金373萬1,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查扣字第537號偵查卷宗第5頁),就此被告蘇張淑惠之辯護人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蘇張淑惠出售土地所得,故該筆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4頁),復提出 永慶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八第239頁),然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蘇張淑惠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與自日訊集團領取之前揭獎金有合併收存而混同之情,況且被告蘇張淑惠復具狀表示願以該筆款項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67頁至第373頁),是本院認應將前揭扣得款項整體視為被告蘇張淑惠之犯罪所得,以利將來執行沒收時不致發生困難,而無先發還被告蘇張淑惠待案件確定後,再命被告蘇張淑惠繳納或追徵之理,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⑷、至被告林良政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以代理身份認定被告
林良政有參與犯罪,卻從專員開始計算犯罪所得,法律見解容有疑問云云(本院卷八第169);被告陳曉萍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曉萍升任代理後,並未參與代理的任何工作,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該從升任代理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十第383頁)。然被告林良政及陳曉萍自著手宣傳、招募下線投資人時起即與被告徐明賢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含括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自日訊集團領取之全部獎金至明。是被告林良政及陳曉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其等
因和解而實際返還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繳回或遭扣案之犯罪所得後,差額分別為1億170萬5,928元、829萬1,713元、1,515萬7,206元、4,124萬4,108元、959萬1,591元、1,079萬1,466元、2,325萬6,650元、1,545萬3,576元、2,559萬8,847元、1,754萬4,452元、445萬5,712元、802萬6,474元、429萬94元、197萬8,422元、791萬1,32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12人上開已繳回之部分犯罪所得及被告蘇張淑惠遭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仍應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⑹、至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蘇后
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1人固曾提及其等有借用他人名義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等情,惟身兼投資人與吸金介紹人雙重身分者,於其自身投資而言,固為投資人,惟其取得此部分之佣金,乃因其吸金介紹人之身分,與其為投資人身分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其等曾以自有款項借用他人名義投資並獲取動態獎金,該部分動態獎金亦不得扣除,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押物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仍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禁物因具再度引起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性,故性質上屬對物保安處分。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等犯罪物則係審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將犯罪物之沒收客體擴及第三人,故若將之解為刑罰性質,將違反責任原則,況若將犯罪物之沒收定性為刑罰,亦難以迴避何以僅因該等物品與犯罪行為具偶然之關聯性,即可成為財產制裁對象之質疑,故應將犯罪物沒收相同定性為對物保安處分,然為避免過度侵害該等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僅限該等物品具備再度投入犯罪,促進犯罪產生之類型上危險時,始能宣告沒收,以兼顧危險性消除與財產權侵害間之衡平性,合先敘明。
2、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67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0之平板電腦非被告徐明賢等2人及蘇張淑惠等15人所有,其餘附表編號1至29、31至679所示之物,或僅屬證據資料,或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且考量日訊集團非法吸金、多層次傳銷、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警於109年間偵破後,日訊集團已停止招募新會員,顯見該等物品為重複投入相同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性微乎其微,是為避免對前揭財產宣告沒收,不僅難收預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效果,更額外侵害前揭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爰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及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承學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