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梓瑋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4月14日彰院毓刑金111聲415字第1110007986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編號12罪名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109年7月下旬某日109年8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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