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 律師
黃淑雯 律師被告中 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被告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凱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李毓倫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被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吳奕璇 律師被告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魏婉菁 律師被告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浩 律師
黃祿芳 律師被告 汪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 律師被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被告 林和龍
彭文傑 張永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 律師被告 趙建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被告 袁建中
蔡裕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 張志銘
林素雯
王瑄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林欣頤 律師 許兆慶 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鈺 律師被告 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黃立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A所示買受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基本資料及損害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卷《下稱金字卷》㈠第251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明光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㈤第59至8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各依應負責任之區間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總額新臺幣(下同)5億6,571萬7,555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金字卷㈠第14至15頁);嗣經其他投資人授權後追加該部分之訴,而擴張請求總額為5億6,643萬0,405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金字卷㈠第217至219頁),原告追加其他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復據為擴張聲明,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映公司為於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研擬將設於中國
大陸之子(孫)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首次公開募股(俗稱:IPO)之方式申請上市,惟未能順利進行,遂於民國95、96年間轉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收購完成後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俗稱:借殼上市)之方式,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0月間形成以訴外人即被告華映公司旗下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吳江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顯公司)等4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又為順利取得大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遂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7項所示業績承諾等書面承諾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監會),再以被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名義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本件收購案中向證監會提出之書面承諾,簽署如附表一編號第18、19項(下稱系爭第18、19項承諾)所示連帶保證承諾。
㈡如附表一編號第3項(含同附表時序編號第22項,下稱系爭第
3項承諾)之現金補足承諾,於被告華映公司簽署系爭第18、19項承諾後,被告華映公司對系爭第3項承諾即已負有現時義務,況被告華映公司於108年時已遭華映科技公司提起訴訟追償業績補償款,顯見系爭第3項承諾具有影響被告華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確屬重大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是系爭第3、18、19項承諾(下合稱系爭承諾,至如附表一編號1、4、5項所示承諾非在原告起訴範圍)均具重大性,而應於被告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被告(各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示)故意隱匿而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爰依如附表B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附表B編號1至5、7至13、15、16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如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6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E」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如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5、17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I」、「J」、「K」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5、17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⒌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華映公司辯以:
系爭承諾係向證監會出具,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立之保證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被告華映公司不因而對華映科技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有責任,亦於104年第4季財報編製時已確定不發生,本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又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所涉金額比例微小,發生可能性即低,不具重大性,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本免予揭露,且編製合併報表後即將被告華映公司集團內損益全部沖銷,縱未於系爭財報揭露之,亦無不實情事,且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原告並未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與所稱不實財報具交易因果關係,且系爭承諾既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自106年7月10日後買受被告華映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顯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自不具交易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108年3月27日財報公布後引發下市危機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損失因果關係,是被告華映公司自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公司)、大同公司辯以:
被告中華電子公司選派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被告大同公司選派被告彭文傑,而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被告華映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係存於該等董事與華映公司間,該等董事於被告華映公司董事會之行為,非屬執行被告中華電子公司、大同公司董事職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中華電子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其餘抗辯同被告華映公司等語。
㈢被告林蔚山辯以:
系爭第3項承諾業於103年9月11日經華映科技公司終止,被告華映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消滅,當無揭露義務。再於換股前後,被告華映公司面板模組之組裝代工均是由4家LCM公司以收取代工費方式進行,被告華映公司僅係透過不同持股結構收取孫公司即4家LCM公司賺取之代工利潤,只要被告華映公司持續提供訂單,華映科技公司即可透過持有4家LCM公司75%股權享有代工利潤,被告華映公司保證華映科技公司之利潤等同保證自己之利潤,系爭第3項承諾實際未造成該營運或交易模式產生任何改變,且合併報表上本須銷除相關交易,於會計上亦未發生重要變動,況該現金補足責任發生機率極低(事實上亦並未發生),縱使發生,該利潤亦會透過被告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而回流,足見包含連帶承諾在內之系爭承諾均不影響損益,完全不具會計上重大性,自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且被告華映公司自始即將系爭承諾完整揭露予會計師,會計師並未提出未揭露系爭承諾將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意見,甚且於106年函復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系爭承諾對股東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未揭露之意見,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參採,顯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毋庸揭露乙節,乃專業意見之共識,並非被告林蔚山蓄意隱匿。原告未舉證被告林蔚山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財報行為,且被告華映公司早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完整公告系爭承諾,於次一營業日被告華映公司股價不跌反漲,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顯與系爭承諾有無揭露無涉,而不具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林蔚山自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
㈣林郭文艷辯以:
⒈系爭承諾依被告華映公司之財會人員、簽證會計師專業判斷
,及臺灣證交所查核結果,均認不具重大性,而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系爭財報編製並無不實情事。又系爭第3項承諾簽署主體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該資訊對被告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自非屬重大事項,系爭第18、19項承諾僅係被告華映公司應證監會要求而出具,屬中國大陸證券市場常見之行政指導,不因而使被告華映公司須負擔中國大陸法規或我國法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98年簽署之業績承諾於103年起已有變更,原系爭第3項承諾因而失效,被告華映公司既未就新承諾出具任何文件,則系爭第18、19項承諾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對系爭財報自不具何等重要性。再 閔東 電機公司收購案進行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交所對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並無明確規範,迄今更無法令規範上市公司之孫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故被告華映公司判斷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而未予揭露,於法無違。
⒉又被告林郭文艷並未參與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之決策過程,
亦不清楚系爭承諾簽署始末,更未曾指示任何人隱匿何等資料,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承諾業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及進行狀況,而屬公開資訊,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後買進股票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等語。
㈤被告林盛昌辯以:
⒈負責被告華映公司財報簽證之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
於99年間知悉系爭承諾,而未曾要求在財報上為相關記載,顯係基於專業評估不具重大性,且於98年第1季成立時既經專業會計師審酌毋庸於財報揭露,基於財報一致性原則,後續財報亦無須揭露。又系爭承諾於99年3月間已在網路公告,並於99年2至7月間經臺灣新聞報導而屬公開資訊,客觀上自無隱匿之可能,被告林盛昌亦未要求任何人於系爭財報上隱匿系爭承諾;嗣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系爭承諾相關資訊,股價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被告林盛昌並無何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犯行,且已盡相當注意,基於對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及簽證會計師專業之合理信賴,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自不負何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承諾既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揭
露,而已公開於市場,本件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7日之次交易日)至108年4月11日買進股票者,與系爭財報內容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再被告華映公司股價於107年中因營收不佳及公告聲請重整後即開始大幅、持續下跌,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另價差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亦非保護個別投資人之法律,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況被告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公告系爭承諾之資訊,更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之重大訊息,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末縱被告林盛昌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過失比例負責而排除連帶責任,且原告未舉證擬制真實價格為何,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㈥被告汪志成辯以:
⒈系爭承諾非屬財務報告上重大而應予揭露之事項,且被告汪
志成於103年5月接任被告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首次負責簽章者為103年第2季之財報,於此之前,未揭露系爭承諾之財報已提出17次之多,且被告汪志成未曾參與系爭承諾相關會議,無從知悉系爭承諾內容,係至103年6月赴大陸時偶然窺見華映科技公司年報上有相關記載,返臺後詢問會計師是否應予揭露始知悉,且經會計師告以無揭露必要,被告汪志成係信賴尊重會計師之專業,原告未舉證被告汪志成有何故意隱匿行為,逕指摘被告汪志成共同隱匿資訊造成財報不實,顯不可採。
⒉系爭承諾業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
而屬公開資訊,並已反映於股價中,惟該時股價並未顯著下跌,反微幅上漲,且106年7、8月間之走勢更優於同類股,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末授權投資人至遲於106年7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㈦被告黃世昌辯以:
系爭承諾係經查核會計師評估不具重大性,而未於系爭財報揭露,更於106年6月30日經臺灣證交所查核揭露過程無重大異常情事,被告黃世昌擔任會計主管期間之107年第3季財報,係參酌先前各期財報會計政策,基於會計一致性而未揭露系爭承諾,自無何缺失或不實情事。況系爭承諾業經被告華映公司應臺灣證交所要求,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系爭承諾內容,其後股價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且授權投資人於該日亦已知悉系爭承諾,而非原告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8年4月11日始知悉,107年第3季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並未影響授權投資人判斷至明。縱認107年第3季財報不實,考量被告黃世昌係於107年9月28日始接任被告華映公司財務長,然關於被告華映公司疑涉財報不實乙節,早於106年間經臺灣證交所介入調查,該時系爭承諾未於財報揭露乙事業經媒體報導,被告華映公司並已引用會計師意見,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為由函復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亦接受該作法,足見被告黃世昌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無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遑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證明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復被告華映公司各於106年7月7日、108年2月15日發布揭露系爭承諾、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等重大訊息,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縱原告得請求,亦未合理說明、證明股票真實價格,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自不可採等語。
㈧被告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下稱被告林和龍等3人)辯以:
系爭承諾屬或有事項,發生可能性極低而無須認列,亦不具重大性而毋庸於財報揭露,系爭財報自無何不實情事。且被告林和龍於99年5月20日、被告彭文傑、張永吉均於102年6月28日始經被告中華電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華映公司董事,惟被告華映公司早於98年間已簽署系爭承諾,被告林和龍等3人既未參與被告華映公司營運或對外交易,無從知悉任職董事前已發生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華映公司於98年簽署系爭承諾時,並無財報揭露之法令要求,甚至不要求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林和龍等3人應監督任職董事前之承諾事項,進而追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允。況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規定,原告亦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其相關請求於法無據。㈨被告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下稱趙建和等3人)辯以:
⒈被告趙建和等3人係在被告華映公司於98年間簽署系爭承諾後
始擔任獨立董事,並於103年4月28日被告華映公司召開該年度第5次董事會時始知悉系爭承諾,惟仍無從得知具體內容,遑論有於系爭財報隱匿系爭承諾之故意,被告趙建和等3人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須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且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簽立新業績承諾(即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以取代系爭第3項承諾,系爭第3項承諾已經終止而失效,系爭第18、19項承諾之連帶責任即失所附麗,其後業績承諾即與被告華映公司無涉,是被告華映公司未揭露系爭承諾,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無涉。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被告趙建和等3人不具會計專業,且無從查核系爭承諾,係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無隱匿情事,而得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
⒉又前開新業績承諾增訂「至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
喪失對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日起失效」之解除條件,而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未達半數,而已喪失控制權,縱認新業績承諾為系爭第3項承諾之延伸,亦至遲於該時即已失效,顯見授權投資人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有無揭露系爭承諾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又系爭承諾業於106年7月7日由被告華映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完整揭露,公開日亦非原告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8年4月11日,縱依原告主張之日期,股價於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不實財報公布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擬制真實價格計算之,原告逕以108年4月11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已不合實務見解。末縱被告趙建和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責任比例而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㈩被告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下稱張志銘等3人)辯以:
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為侵權行為特別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排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由。系爭承諾實質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且被告華映公司亦無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隱藏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報等情形,亦不符合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自毋庸揭露。被告華映公司係以合法方式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之方式,以確保集團之整體利益,於法無違,更不構成財報不實或影響投資人利益。縱使系爭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惟附註非屬財報主要內容,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適用。再被告張志銘等3人並未違反會計師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衡未證明張志銘等3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復未舉證本件存在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亦未合理說明股票真實價格及計算式,暨未具體論述被告張志銘等3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原告本件主張與舉證顯有不足,應駁回其訴等語。
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辯以:
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僅負比例責任,不得命會計師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且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俱有違誤。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屬人性等特殊性質,當無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適用,亦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基礎。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非主要內容,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乙節是否屬實,在法律評價上均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要件。況系爭承諾不具量性指標重大性,且多次透過被告華映公司及華映科技公司揭露,並無藉以虛增營收或隱藏不法等情形,亦不具質性指標重大性,而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末系爭承諾早為公開資訊,復被告華映公司股價並無明顯下跌,原告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金字卷㈥第709至71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本件各被告於被告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
報(即系爭財報,公告時間及內容如起訴狀原證4、2)之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載。
㈡被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訴外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
司100%轉投資設立)、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因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收購案,陸續向證監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書面承諾。
㈢被告華映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編號第18項、第19項所示承諾(
即系爭第18、19項承諾),係承諾就該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前簽署「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即系爭第3項承諾)負連帶責任(即系爭承諾)。
㈣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嗣被告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
發布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重大訊息。
㈤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汪志成及訴外人 簡永忠 (
於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時任被告華映公司財務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就被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99年度第1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未揭露如附表一編號第1、
3、4、5、18、19項所示承諾乙節,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其等均無罪(下稱刑事判決)。被告黃世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1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華映公司於系爭第18、19項承諾中,除聲明對系爭第3項
承諾負連帶責任外,另包含對如附表一編號第1、4、5項所示事項負連帶責任之承諾,惟經本院闡明(見金字卷㈤第154頁)後,原告 陳明 本件主張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僅限未揭露對系爭第3項承諾之相關業績承諾(包含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負連帶責任乙節(見金字卷㈤第361、462頁),是對如附表一編號第1、4、5項所示承諾負連帶責任之承諾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系爭承諾依會計處理準則本無須揭露,亦不具重大性: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須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是否具備「重大性」,應綜合分析「量性指標」(如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及「質性指標」(參考美國法上之標準,包含:①不實表達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⑤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不實表達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而為判斷。先判斷「量性指標」,若未達「量性指標」,再判斷「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質性指標」結果,如性質上已達重大程度,仍可認定具備「重大性」。至性質上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應就具體案件依上開標準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不符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要件,無由發生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該不實內容必須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該形成過程之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該等資訊無非係與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大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
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2款);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開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3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前開標準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⑵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
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
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①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②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③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
「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①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②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③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⑶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
ffAccounting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⒋關於或有事項(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見附表二):⑴觀諸75年9月15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9號,以及自102年1月1日後,金管會認可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即IAS37號公報),該二公報對於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的定義及處理原則大致相符。其中「負債準備」為發生的時間點及金額不確定的負債,而其負債之認列則須同時符合:①因過去事件產生現時義務;②於清償義務時,很有可能(Probable)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及③金額能合理之衡量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此外,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方式,則依其經濟效益流出或流入之可能性及金額可否估計異其處理方式,當或有負債很有可能(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且金額無法合理估計、衡量時,抑或僅有可能(Reasonably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時,該或有負債雖無須認列入帳,惟仍須在財務報告之附註中揭露其内容。倘或有負債極少可能(Remot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則無須認列入帳,亦毋庸在財務報告上予以揭露。又前開二公報之間,主要係針對或有負債發生可能性之認定有所差異,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Probable),即意味著「大於75%至80%」的發生機率;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範:「若該事件很有可能發生,即發生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性,則資源之流出或其他事件將視為很有可能」,亦即50%以上的發生機率(morelikelythannot)即認為很有可能(參 高妮瑋 ,「IAS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信用風險評估專刊第15期,第82頁,2011年9月,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㈤第189至197頁)。
⑵又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
管機關所訂定,並於100年7月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100年7月7日修正之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第2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現行編製準則第2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目及第26條自103年會計年度起適用外,應自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準此,上市上櫃公司開始適用國際會計準則之時間為102年會計年度。則被告華映公司之系爭財報(即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對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即應適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⑶再100年7月7日修正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財務報
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明定企業有重大承諾事項,可能發生重大之或有負債時,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對於企業所為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並非重大者,縱有未予以揭露之情形,僅須依該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⒌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
⑴自102年會計年度起,上市上櫃公司開始適用國際會計準則。
而依據金管會所認可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或有負債」係指:「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件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或「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現時義務,但因下列原因未予以認列:①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債務;或②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分可靠地衡量」。
⑵經查,系爭承諾各於如附表一編號第3、18、19項所示日期簽
署後生效,而於系爭財報期間最終日以前,因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向閩東電機公司所為「確保每年淨資產收益率」等既存事實、過去事件,可能已對被告華映公司發生利得或損失。惟關於系爭第3項承諾,華映百慕達公司是否須另以現金補足,則有賴往後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之不確定結果而定;關於系爭第18、19項承諾,被告華映公司日後是否連帶賠償相關損失,則繫於系爭第3項承諾未來是否切實履行之不確定結果而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性質即屬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之「或有負債」會計處理範圍無訛。
⑶又系爭承諾均係自本件收購案完成時,即99年1月15日完成股
份交割時起發生效力乙節,有承諾書、99年1月25日「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資產重組實施進展公告」、99年2月11日「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公告」等件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㈠第51、135至14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之光碟)。是以,被告華映公司就102年會計年度後之系爭財報編製,即應評估各該公司是否因前揭承諾而業已產生「現時義務(即指企業除清償該義務外,別無其他可實行之方案)」,抑或僅屬「可能義務(即此義務是否存在,有賴於未來一個或多個並非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者)」。
⑷證人即刑事程序鑑定人 鍾怡如 (擔任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
審計組科長)於偵查中及刑事訴訟審理時雖證稱: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具有承諾性質之重大契約或合約等,除依
IAS37「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規定辦理外,尚須依編製準則、IAS1「財務報表之表達」及Framework公報規定評估是否應於財務報告揭露。本案會計師僅依IAS37規定評估該承諾是否很有可能具經濟效益流出,而評估無需揭露該等或有負債,然會計師未評估被告華映公司是否已依編製準則、IAS1及Framework等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承諾事項,故本會認為會計師涉有疏失,當時伊的認定是因為工作底稿裡面,只有就或有負債的那塊去做評估,但是承諾事項這塊,就是未認列合約承諾,在底稿裡面沒有看到有任何的評估。後來也發現公司沒有去按照IAS1與Framework的規定去做未認列合約承諾的揭露評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㈠第225至241、297至312、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㈦第384至396頁)。惟依據102年至105年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IAS1)第114段規定:「企業通常按下列順序表達附註,以幫助使用者了解財務報表,並與其他企業之財務報表作比較:…(d)其他揭露,包括:(i)或有負債(見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106年度、107年度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第114段規定,僅作部分文字修正)。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合約內容中,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的承諾內容。而系爭承諾於簽署生效後,在系爭財報之各該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前,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允諾負擔之現金補足義務及連帶承擔責任,均係因既存之事實、過去事件而業已產生可能義務(或現時義務),而與前開規定所稱「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性質不符,則系爭承諾自非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原告固再主張被告華映公司是否產生現金補足義務,繫於華映科技公司未來淨資產收益率等不確定性且尚未發生之未來事實,而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云云(見金字卷㈤第359至360頁),惟前開義務係發生於「過去事件」中可能因條件成就而產生之負債,而與原告所指之未來事件有別,亦即前開「過去事件」不因設有條件而變更為「未來事件」,且此亦非屬未來明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⒍系爭承諾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
之一般性承諾:⑴證人即被告華映公司前總經理 邱創儀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原本這個案子是希望以華映科技公司的名義直接上市,看上的是上市公司可以「定項增發」籌資,意思是指可以特定項目去發行新股募資,定項通常指的是設立新廠。但巧遇亞洲金融風暴,大陸於97年下半年暫停上市審查,所以只好由福建省政府提供已經上市的閩東電機公司的方式借殼。另外基於大陸證監會要求,同集團下同產業的其他公司必須同時進駐,避免五鬼搬運,所以 伊等 就只好以被告華映公司當時在大陸的4家孫公司進駐,分別是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公司、華映吳江公司、深圳華顯公司,這4家孫公司的母公司則是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大陸證監會同時還要求很多條件,伊印象中最主要的條件是限制「減持」,意思就是不能減少持股,有點類似臺灣的閉鎖期,另外一個條件是要求「保證獲利」。由於伊等是以前述4個孫公司模組廠營收灌到閩東電機公司,當時該4個模組廠主要是以代工為主,伊等評估應該可以獲利,此外大陸證監會還有「分散關聯交易」要求,原本華映科技公司的唯一客戶是被告華映公司,在上市前沒有問題,但上市後需要降低關聯交易比例,所以伊等還需要找其他客戶去大陸地區下單,至於大陸證監會其他的要求都是一般的要求。福建省政府為了把伊等留下來,才協助伊等改用借殼的方式上市,卻又要迎合大陸證監會的借殼條件。華映公司承諾重組後3年之利潤,是基於大陸證監會的要求。伊等是要借殼上市,需要入主閩東電機公司,為了配合大陸證監會的要求,所以才會簽署該19項承諾。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業績承諾(即系爭第3項承諾)、未來3年盈利能力的承諾與承擔連帶責任(即系爭第18、19項承諾)的承諾,該等內容都是依照大陸證監會的要求,經過被告華映公司財務處協商所訂定的,因為大陸證監會怕增資完後就把股票賣掉套現,所以才要求被告華映公司在投產前不能賣出。此外,因為被告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被告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被告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大陸證監會開出的承諾條件基本上都沒有妥協的空間,只能作數字上的微調,所以嚴格講起來,承諾的內容可以說是大陸證監會擬定的,伊等只能決定要不要接受或是找替代方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370至39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華映公司之前在中國,有要用CRT廠直接上市的申請,也經過輔導,都有通過,等待審查中,但遇到全球金融風暴,所以中國有宏觀調控,就是中國怕上市太多會影響股價,所以暫停所有新股上市,所以後來就沒有被審查,之後福建官方那邊希望被告華映公司用閩東電機公司,因為閩東電機公司當時在做股改,所以希望伊等用借殼上市的方式。在大陸上市會取得資金平台,大陸可以做定項增發,就是指針對某個特定項目去增發股票來籌募資金。當時因為中國希望建立面板的技術跟產能,所以邀被告華映公司去設廠。關於陸續簽立本案19項承諾,主要是證監會的要求,是由財務與證監會、閩東電機公司還有福建官方去協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473至505頁)。
⑵證人即福建華顯公司前經理 黃堂益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這個收購案事務性的事情,大部分都是福建華顯公司主管 陳偉 跟伊去大陸的證監會洽商。被告華映公司在大陸屬於外資,證監會擔心被告華映公司收購閩東電機公司後,沒有要經營,而是把股票賣掉賺價差。另外是利潤保障,證監會希望被告華映公司用心經營閩東電機公司,所以要求被告華映公司保障收購閩東電機公司後的經營利潤。這些承諾都是證監會陸續提出的要求,伊印象中都是證監會擬定好用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陳偉,陳偉就會撰寫簽呈,並把證監會擬好的承諾內容附在後面上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365至372頁)。⑶證人即華冠光電公司前總經理 康國財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伊主要負責管理工廠,偶爾會陪被告華映公司財務長 巫俊毅 等人去拜訪大陸的證監會。伊印象中,當時大陸證監會對於收購案最大的疑慮就是關聯交易跟獨立性,關聯交易指的是前述4家LCM廠除了華冠光電公司以外,主要的交易對象都是被告華映公司,關聯交易比例太高,獨立性指的是收購之後,閩東電機公司獨立性是否會受被告華映公司的控制,前述承諾主要都是在解決這些問題,被告華映公司為了解決大陸證監會對於關聯交易及獨立性的疑慮而簽署這些承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㈡第597至602頁)。⑷證人即被告華映公司前副總經理巫俊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
收購案19項承諾,都是在證監會的行政指導下簽署。由大陸公司陳偉那邊、券商、律師及主管機關洽商後擬定,被告華映公司董事會已經全權授權給董事長即被告林蔚山來處理收購案的事宜。系爭第18、19項承諾也是證監會的要求。這是借殼上市案,大陸來說這都是證監會的行政指導,為了就是營運獨立性與股價安定性。這種承諾基本就是大陸上市的常態,會按照每個公司的不同狀態,主管機關會給不同的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不只適用於臺商,也適用於大陸地區公司。不管是要做IPO或是重大重組,中國大陸地區的主管機關都會作行政指導,要求依照不同的狀況出具不同的承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㈩第3至24、109至12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㈠第335至342頁);復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這個承諾事件是因為整個上市時間很長很長,從 林鎮源 當董事長時,整個華映就開始做所謂的大陸上市案,直到換 林鎮弘 當董事長,再之後換被告林蔚山接董事長,長達非常多年的時間,所以整個上市案是很長很長的時間,不是一次承諾什麼事件,因為申請上市過程裡,大陸的主管機關,包括證監會等機關,跟臺灣一樣,如果要上市,行政機關所給的一些行政指導,就可能要去達到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㈦第441至461頁)。
⑸證人即被告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 陳益成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關於本件收購案的承諾事項,當時陳偉、康國財等人跟當地券商討論時,因為大陸主管機關要求伊等借殼閩東電機公司上市時,要保持獨立性等等,所以有要求伊等同意一些條件,承諾的內容應該是大陸主管機關的要求,陳偉、黃堂益等人再將這些要求用簽呈方式傳遞來臺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373至380頁)。⑹刑事被告簡永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19項承諾主
要分成2部分,一種是本來上市主管機關就會要求的一般性規範,主要是為了保持獨立性、不能干涉等原因,另外一種主要是對於數字,即業績、利潤要達到一定目標,因為當初是由福建華顯公司、華映吳江公司、深圳華顯公司及華冠光電公司為交易主體,但這4家公司訂單來源主要都是被告華映公司,若被告華映公司有心抽單,將會造成這4家公司的營運大受影響,也就會影響閩東電機公司,所以基於該等原因,證監會要求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被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簽署這19項承諾。據伊所知,是透過大陸地區券商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與我方討論後,再與證監會不斷溝通後討論後,進而依照證監會要求擬定出這些承諾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㈩第179至20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要上市的事業主體屬於面板模组,就是福建華顯公司、華映吳江公司、深圳華顯公司、華冠光電公司,因為這面板模組事業單位一大部分收入來源是來自母公司即被告華映公司,在大陸就會擔心有影響力可以抽單,對於大陸上市公司會有不良影響,所以大陸的主管機關證監會就會針對這個現象,訂出一些希望伊等能夠改善或是讓上市公司成為獨立的上市公司。大陸負責做這個案子的券商有跟大陸證監會溝通,需要哪些條件才能符合,溝通完券商就會把需要伊等改善的東西回報給伊等,所以這19項承諾是券商跟主管機關溝通後先告訴伊等方向,大家對方向有共識後,才討論19項承諾的細節,券商會先擬一個版本,問伊等這邊可不可以接受,也同時問大陸主管機關能不能接受,之間往返多次,最後大家都可以接受的狀況下,才把它談定下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㈩第302頁)。
⑺再者,依據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出具之「關於閩
東電機公司2009年度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事項的復核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㈨第265至351頁),業已敘及中國大陸A股重大資產重組的概念、流程與法律體系,且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承諾事項,均分別載明相關法令依據(詳如附表一「承諾依據」欄所示)。⑻又華映科技公司於104年3月6日、105年2月26日先後出具「關
於收購完成後關聯交易比例的說明」,經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確認上開說明係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53號)」之相關規定所編制乙情,有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月6日、105年2月26日出具之「關於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專項審核報告」、前揭「關於收購完成後關聯交易比例的說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187至197、385至396頁)。⑼是依上開事證,足徵系爭承諾均係被告華映公司及華映百慕
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為遵循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及證監會之要求,以達確保重組資產估值之公允性、重組完成後上市公司之獨立性、股權安定性、持續經營能力,以及避免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藉以獲取不當利益等目的而簽署之一般承諾事項,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該等承諾事項對於被告華映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股東權益有何重大影響,先予敘明。
⒎系爭承諾依會計處理準則本無須揭露,亦不具重大性:
⑴系爭財報對於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應適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已如前陳。而依據被告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0年至2012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㈦第39至63頁、卷㈨第37至45、49至5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㈥第15至2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13之光碟),於99年度至101年度被告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之各該資產負債表日前,華映科技公司各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均已超過10%,而達成上開承諾目標,亦即華映百慕達公司於斯時均未因違反此一承諾而產生任何實際損失,惟仍需就其產生之「或有損失」,針對華映科技公司未來、不確定之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與業績狀況,有無發生違反上開承諾事項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再依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3年至2017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㈠第173至209頁、卷第143至181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於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華映公司財報之各該資產負債表日前,華映科技公司之淨資產收益率亦均超過10%,而達成上開承諾目標,亦即華映百慕達公司於當時均尚未因此承諾而產生需以現金補足之「現時義務」,惟仍因而產生需以華映科技公司未來、不確定之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與業績狀況,而證實的「可能義務」。
⑵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僅變更投資持股架構,而未變更其營運、交易模式,所為承諾尚屬合理允當:
①依據98年9月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
暨關聯交易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㈤第27至39頁),該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完成後,西元2008年度(備考)合併財務報表之加權平均淨資產收益率為
13.34%。②另依據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
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175至182頁),略以:根據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2009)審字G-003號、G-005號、G-006號、G-007號審計報告,福建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22.32%、20.39%;深圳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各為28.88%、12.90%;華冠光電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32.53%、19.84%;華映吳江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5.44%、13.68%。是前開4家LCM公司96年度、97年度其等股東權益佔帳列資產總額之比例【計算式:(股東權益÷帳列資產總額)×100%】各為:福建華顯公司為50.7%、33.24%;深圳華顯公司為34.76%、38.80%;華冠光電公司為55.39%、61.11%;華映吳江公司則為46.27%、65.48%,亦即該4家LCM公司於上揭期間,帳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2至3倍。
③另參以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資產評估報
告書(含閩東電機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顯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華映吳江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華冠光電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深圳華顯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㈡第37至538頁、卷㈢全卷),前開4家LCM公司主要從事被告華映公司之面板模組代工業務,其等於97年度總資產與營業資產之數額(即總資產扣除非營業資產《如:長期投資、遞延所得稅資產、固定資產清理…等》),差異非鉅,應可推認前開4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即營業淨利÷總資產)差異甚小。
④從而,在前開4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相
當之情況下,以其等帳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2至3倍為計算基準,推估該4家LCM公司於上開期間(95年至97年、96年至98年)之3年平均淨資產收益率均已超過10%【計算式:淨資產收益率=營業淨利÷股東權益=資產報酬率(≒營業資產報酬率)×2至3倍】。
⑤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僅變
更投資持股架構,而未變更其營運、交易模式,且閩東電機公司係直接持有上開4家LCM公司之股份,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承諾於閩東電機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下降至30%前,其等應優先向閩東電機公司及其控制之企業提供訂單,確保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尚屬合理允當。
⑶又徵之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華映公司在大陸
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被告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被告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收益部分因為大陸模組廠只是做最後加工,所以最後的利潤是可以保留,而且對被告華映公司來說,都是被告華映公司的公司,只是最後利潤保留在孫公司,所以被告華映公司是做得到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367至3
95、473至505頁)。證人巫俊毅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針對10%承諾的部份,10%的淨資產收益率,約略與西元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獲利數字,幾乎是相當的,它本來獲利就是那個水準,所以發生的機率低。當時答應淨資產收益率的承諾,淨資產就是股東權益,所以當然會參考會計師的移轉訂價報告。ROA就是ReturnonAssets,ROA是9點多,一般公司假設資產、負債各一半一半,所以ROA是9.14,那ROE(即淨資產收益率)就是double,大概就是18%,所以當然會去參考這樣的數字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㈦第454至455頁),足證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於簽署上開承諾時,以及後續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發生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淨資產收益率無法達成如系爭第3項承諾之標準,而須以現金補足差額的可能性甚低。
⑷另依據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公告編號0000-000)、華映科技公司承諾履行情況的公告(公告編號0000-000)、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年所出具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報告、審核意見、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7年年度報告(節錄)、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1年年度報告(節錄)、2012年至2017年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㈤第75-88頁、卷㈠第173至198頁、卷第257至276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199至206頁、卷㈥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13之光碟),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起,迄至106年為止,其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其中99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5.11%;100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59%;101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03%;102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29%;103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36%;104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0.21%;105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8.82%;106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2.30%),並未發生違反系爭第3項承諾,而須以現金補足之情形。是被告華映公司辯稱:被告華映公司於簽署上開業績承諾事項時,認為該承諾符合被告華映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並不會發生現金補償的情形,而被告華映公司歷年來,確實也達成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違反承諾而發生現金補償義務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應堪採信。
⑸再者,參以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移轉訂價報告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第48至58頁),略以:「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於中國大陸建置之後段模組製造廠」、「TFT-LCD面板之銷售及訂價政策由華映執行」、「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無銷售及訂價功能」、「TFT-LCD之訂單主要由華映負責承接」、「各該公司並無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之功能」、「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設置客服中心,配合華映要求對其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維修零件或退換貨成本由華映負擔」、「市場風險主要由華映承擔,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執行模組組裝業務收取穩定加工費收入,未直接面對TFT-LCD市場風險」、「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並未提供華映以外之非關係企業代工服務」、「不需承擔存貨損失之風險」;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第199至200頁),則敘及下述3家LCM公司之代工合約摘要,略以:
「①華映(吳江)
原合約於西元2004年1月1日生效,該合約之後續增訂主要係調整不同機種之單位代工費,其餘合約內容則無重大更動。雙方未訂定新合約前,仍依原約定代工費標準,直至新合約簽訂。
②華映顯示(福建)
原合約於西元2004年12月1日生效,該合約之後續修正主要係調整不同機種之單位代工費及年度最低加工費金額,其餘合約內容則無重大更動。雙方未訂定新合約前,仍依原約定代工費標準,直至新合約簽訂。
③華映顯示(深圳)
該合約於西元2006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任一方如須變更協議,須提前向另一方協商確定。」由此可見,上開4家LCM公司均為被告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收入來源係代工所收取之加工費用,其等本不需承擔原、物料及產品等市場價格之漲跌波動,且上開4家LCM公司均為被告華映公司之孫公司,由被告華映公司實質控制該等LCM公司之財務與營運,其等並無銷售、訂價、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等功能,則在其等營運、交易模式未予更動之情況下,被告華映公司自非不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以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避免發生須現金補償之情事。此由證人即被告華映公司前財務長 江振琦 於偵查中證稱:華映科技公司會將相關數字報上來給被告華映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如果有淨資產收益率達成率不足等問題,伊應該會再上呈給林盛昌,請他裁決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㈡第586頁);證人即被告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 邱繼玄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成本要負責做移轉訂價的報告,臺灣很多公司有委託海外公司做加工,就會有賣出去的價錢跟買回的價錢。出售給華映科技公司的價錢由成本處決定,買回價錢是華映科技公司決定。華映科技公司會去算,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若是華映科技公司接近年底時,發現業績跟營利有達不到承諾數字情形,會以内簽簽給成本處,由林盛昌決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㈠第214頁);證人即福建華顯公司前主管 邱建清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主要追蹤的項目是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於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第4項「關於閩閩東未來三年盈利能力的承諾函」、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第6項「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補充承諾」、第7項「關於規範和減少關聯交易的承諾函」,華映科技公司財務處每個月都會統計銷售金額、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等數字回報給被告華映公司成本處陳益成處長,有時候接近年底時,如果業績及盈利有可能達不到承諾的數字,伊等會以内部簽呈的方式上呈給被告華映公司成本處,最後給林盛昌決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393頁),益徵明確。
⑹從而,被告華映公司因系爭第3項承諾,而於系爭財報之資產
負債表日,確定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之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須流出任何經濟效益資源用以清償義務之可能性極其低微,而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各期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與國際會計準則公報(及施行指引-B決策樹),此一或有負債之存在、性質及估計損失金額等節,本均非屬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
⑺此外,華映百慕達公司雖因系爭第3項承諾而產生上述或有負債,惟被告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有被告華映公司99年度年報(摘錄)、該公司歷年合併財務報表暨電子檔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㈢第4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51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又依據如附表三所示股權結構及控制權關係,於102年會計年度後,依照系爭財報所應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與歷次修正之編製準則(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之法令與會計準則),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均應納入被告華映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範圍。則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所衍生之交易,依據前開會計準則,被告華映公司於編製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有關之集團內資產與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均全數銷除,即便以量性指標觀察,亦不具何重大性;就被告華映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實質上並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的流出,依據系爭財報所應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本無須揭露系爭第3項承諾,則被告華映公司雖以系爭第18、19項承諾聲明就上開事項負連帶責任,然須以現金連帶補償之發生可能性亦低,是系爭承諾均非屬重大而應揭露之資訊。
⑻原告雖主張:被告華映公司於簽署系爭承諾起,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連年虧損,系爭承諾致使被告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逐年拉長,帳款積欠情形日益嚴重,更導致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向福建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華映百慕達公司因承諾業績未達成,而應依承諾補足人民幣19.14億元,後於108年3月28日追加被告華映公司為被告,追加金額至人民幣30億餘元之損害,顯見流出現金可能性非低云云。惟查:
①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被告華映公司相繼提起民
事訴訟乙事,業經華映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中適切表述揭露,有前開華映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檔附卷足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②又被告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之前,原係華映科技公司之控制
公司,於上揭期間內該等公司間交易所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本不影響整體集團對外之財務狀況,且於被告華映公司財務報表之合併編制過程中全數沖銷完畢,對於被告華映公司而言,尚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的流出,已如前述。
③觀諸依據華映科技公司歷年年度報告所整理之「華映科技公
司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壞帳準備情形彙整表」(如附表五),析述如下:
❶101年度帳列應收帳款為人民幣6億2,857萬7,365.83元,而該帳款尚在「信用期內,未發現減值跡象」。
❷102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為人民幣33億4,634萬7,150.50元,
相較101年度應收帳款雖有所提高,且該年度帳列應收帳款有部分發生逾期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依據其壞帳提列之會計政策,按逾期1年內應收帳款提列5%之壞帳準備,計提列壞帳損失人民幣1億6,726萬7,510.06元,然該部分逾期應收帳款均已於103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❸103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小幅下降至人民幣29億4,080萬5,395
.69元,並就逾期部分計提人民幣4,001萬2,607.33元,惟該些計提之壞帳準備已於104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❹104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大幅下降來至人民幣16億5,079萬3,975.33元,且未有逾期之情形,並未提列任何壞帳準備。
❺105年度、106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分別為人民幣17億4,474
萬5,820.15元、20億4,179萬2,105.54元,逾期帳款部分則提列壞帳準備計人民幣1,911萬0,486.29元、2,749萬4,468.43元,逾期帳款情形尚較102、103年度之情況輕微。
依據上開事證,顯見華映科技公司雖每年均對被告華映公司帳列高額之應收帳款,惟該應收款項主要均係「當年度」銷貨產生之「未逾期應收帳款」;縱偶有部分應收帳款產生逾期之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已依照會計政策計提應有之壞帳損失,且逾期之應收帳款於次年均已全數收回,足徵被告華映公司對於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款項,並無異常拖欠積累之情,債務清償狀況尚稱良好。
④再者,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上,就其對被告華映
公司之帳列應收帳款雖提列高達人民幣27億8,424萬8,408.14元之壞帳準備,惟該年度財務報告亦載明:「計提理由:目前法院已受理了中華映管緊急處分的申請,未來中華映管會重整還是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從中華映管公布的2018年年報、法律手段獲得的其他信息分析,中華映管大部分資產均已抵質押償債能力有限。基於謹慎原則,公司扣除帳面應付中華映管2億3,869萬3,702.58元及華佳彩預計支付給中華映管的1億0,789萬4,037.79元專利費用後全額計提壞帳準備27億8,424萬8,408.14元」、「中華映管重整事項無進展,存在較大不確定性。鑒於中華映管的重整方案(計畫)尚不明確,根據中華映管已披露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中華映管相關公告及媒體報導、公司與中華映管的溝通情況,以及公司徵求的法律顧問意見,經公司對中華映管還款能力模擬分析後,判斷應收中華映管款項獲得清償的可能性小。基於謹慎性原則,公司對應收中華映管款項27.91億元全額計提壞帳準備」等語,有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8年年度報告電子檔 可佐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亦徵華映科技公司於當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並非因其對被告華映公司之大量應收帳款均產生逾期情事,亦與系爭第3項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無涉,實際上係肇因於被告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是原告據此主張流出現金可能性非低,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云云,即非可採。⑼原告雖主張:觀諸4家LCM公司平均淨資產收益率自96年起即
逐年下降,截至98年上半年為止,平均淨資產收益率已跌至
2.84%,假設依此比率乘以1倍推估98年度之平均淨資產收益率,亦未達系爭第3項承諾之10%標準,顯現當時華映百慕達公司須以現金補足之可能性極高,難謂無重大性云云。惟收益率可能因商業環境等因素而有快速變化,此見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4家LCM公司於集團重組交易前之淨資產收益率整理表(見本院卷㈥第370頁)中,96年度平均淨資產收益率係高達22.29%乙節自明,則何以得依98年上半年之平均淨資產收益率乘以原告主張之比例,逕推估華映百慕達公司有極高之現金補足可能性,亦未據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尚難足採。
⑽原告固援引證人邱繼玄之證詞(見本院卷㈥476至477頁),主
張:被告華映公司以不斷減少公司收入並增加公司損失之方式,來維持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在10%以上之承諾,已嚴重影響被告華映公司投資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華映公司本非不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方式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已如前陳;再細繹證人邱繼玄前開證詞,係表明其任內(105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30日)並無淨資產收益率未達系爭第3項承諾所定10%之情形,其曾看過之前的報告有年度調整利潤情形,是以賠償產品品質不良處理等語,至實際是否確有產品不良而應賠償情事、該調整金額是否合理等節,均未據證人邱繼玄敘明,則原告自行闡述證詞內容逕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⑾原告再主張:縱使合併沖銷後已無金額(量化)影響,仍須考量質性因素,以財報使用者角度評估是否屬對做成決策有影響之有用資訊;刑事判決雖認包含系爭承諾在內之承諾事項不具重大性而判決被告林蔚山等人無罪,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就系爭第3項承諾部分,上訴理由係認屬重要關係人交易資訊及條件,而具質性因子之重大性云云。首就量性指標重大性乙節,本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復即便產生現金補足責任,於合併財報時亦全數銷除,即便以量性指標觀察,亦難認具何重大性,已如前陳;再就質性指標而言,本件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之一般性承諾,亦不存在不法舞弊、隱瞞不法交易情事,更無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或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美化財報等情形,實難認具有重大性,原告就何以系爭第3項承諾屬於重大關係人交易資訊,復於前開現金流出可能性極低情形下,何以仍將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等節,均未據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實難逕採其主張。
⑿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事項,亦屬系爭第3
項承諾而同為系爭財報應揭露而未揭露之範圍云云。惟該項承諾緣由係因華映科技公司於103年9月11日股東大會通過修正系爭第3項承諾,決議原系爭第3項承諾有效期至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之日止,系爭第3項承諾即因而失效,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同日並為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確保淨資產收益率及現金補足承諾等節,有華映科技公司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97至603頁),該項新業績承諾已非被告華映公司於98年間簽署系爭第18、19項承諾而承擔之連帶責任範圍,自非系爭財報應揭露之事項。至原告主張縱被告華映公司不負連帶責任,惟華映百慕達公司為其編製合併財報之對象之一,華映百慕達公司倘依系爭第3項承諾(包含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承諾)負擔現金補償義務,被告華映公司亦應將此認列於合併報表中,而具重大性云云,惟不論係系爭第3項承諾或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承諾,所生之現金補償義務可能性均極其低微,非屬重大而應揭露之資訊,原告此部分主張,皆無可採。
㈢本件亦不具損失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所受股票交易之損害乃因財報不實所引起,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即發行公司之基本面,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影響,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
⒉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財報未揭
露系爭承諾而有不實情事,本無可採。再本件縱依原告主張財報不實消息之爆發日即108年4月11日以觀,被告華映公司之股票收盤價於消息爆發日前6日以7.14%至9.68%之跌幅逐日下跌,於消息爆發日後雖仍有下跌之現象,惟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跌幅均小於消息爆發日前,甚且於108年4月22日收平盤,108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更有回漲狀況等情,有被告華映公司108年4月各日成交資訊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足見被告華映公司之股價於原告主張之消息爆發後,並無大幅下跌之情形,被告辯稱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108年3月27日財報公布後引發下市危機,股價因而下跌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損失因果關係等節,尚屬有據。
⒊此外,依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以觀(見外放卷),本件授權投
資人仍有多位於原告主張之108年4月11日後近期內大量買入被告華映公司股票之情形,諸如(僅舉數例如下,未全數列出):
⑴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04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詹瑞明 於108年4月1
5日至同年月18日逐日購買1萬股、3萬股、1萬5,000股、1萬股,於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陸續購買7萬股、3萬2,000股、4萬8,000股、5萬股、5萬股、5萬股、9萬股、5萬股、6萬股、20萬股、1萬股、5萬4,000股、9萬6,000股;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購買13萬3,000股、1萬7,000股、1,000股、1萬1,000股、3,000股、10萬股、1,000股、6,000股、1,000股、2萬7,000股、7萬4,000股、1,000股、1萬5,000股、1,000股、2,000股、5萬7,000股、3萬股、2萬股、3,000股、2萬7,000股、2萬股。
⑵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06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劉林宜玲 於108年4月12日單日購買1萬9,000股、5,000股、2萬6,000股。
⑶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16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陳孟秀 於108年4月17日購買20萬股。
⑷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25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許芮羚 於108年4月22日購買1萬股。
⑸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29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吳月娥 於108年5月3日單日購買1,000股、7,000股、6萬2,000股。
⑹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32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郭麗玲 於108年5月10日購買1萬7,000股。
⑺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57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盧德宗 於108年4月2
2日單日購買23萬6,000股、1,000股、5,000股、2,000股、2,000股、5,000股、3,000股、1萬8,000股、7,000股、1萬5,000股、1,000股、7,000股、7,000股、3萬3,000股、4,000股、3,000股、2,000股、3,000股、7,000股、8,000股、8,000股、1,000股、1萬9,000股、3,000股、2,000股、3萬股、1,000股、1萬7,000股、2萬股、2萬股、7,000股、2,000股、1萬5,000股、2,000股、2,000股、2萬股、4萬股、8,000股、3,000股、2萬股、1,000股、1,000股、5,000股、3,000股、5萬股、5萬股、3萬股、1,000股、1,000股、1,000股、1,000股、2萬股、3,000股、1萬1,000股、2萬8,000股、7,000股、2萬股、3萬股、1,000股、1,000股、3,000股、3,000股、6,000股、3萬7,000股、1萬股、6萬5,000股、16萬1,000股、5萬股、2萬股、6,000股、2萬股、1萬1,000股、2,000股、6,000股、9,000股、3萬股、5,000股、2,000股、8,000股、2萬3,000股、14萬6,000股、20萬3,000股、4,000股、29萬2,000股;於108年5月6日單日購買9萬6,000股、40萬股、3,000股、1萬1,000股、30萬股、1,000股、18萬7,000股、11萬3,000股、15萬9,000股。⑻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78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許郡真 於108年4月22日單日購買4萬股、6萬股。
⑼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90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許偉興 於108年4月2
2日單日購買9萬4,000股、2萬股、4,000股、1萬2,000股、5,000股、2萬股、14萬5,000股。
⑽如附表A訴訟編號第497號所示授權投資人 陳愈蓁 於108年5月2
日購買6萬5,000股;於108年5月6日購買1萬股。可知該等授權授權人於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於108年4月11日揭露後,仍有大量購買被告華映公司股票之事實,益徵系爭財報內容並未影響被告華映公司之股價,否則該等授權投資人豈有干冒財產損失之風險而再多筆購買被告華映公司股票之可能,實難認系爭財報與原告主張之不實消息爆發後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系爭承諾依會計處理準則本無揭露必要,亦不具重大性,而
非屬應於財報揭露之事項,系爭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難認如附表B編號1至17所示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或應為其指派之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負連帶責任之狀況;且本件亦不具損失因果關係;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志銘等3人有何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應為之負連帶責任等情事,是原告依如附表B所示請求權基礎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五、結論:系爭承諾依會計處理準則本無揭露必要,亦不具重大性,而非屬應於財報揭露之事項,系爭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本件亦不具損失因果關係,就被告張志銘等3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或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依如附表B所示請求權基礎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就系爭承諾之性質等節函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證明系爭承諾符合重大性原則而應於系爭財務報表中揭露云云(見金字卷㈤第472頁),惟系爭承諾依據前述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以及「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予以綜合判斷,認本非屬應予揭露之資訊,原告所指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並不具備重大性,已如前陳,事證已臻明確,況本件業已審酌證人兼鑑定人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科長鍾怡如之證詞,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A:追加後全體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附表B:被告身分及請求權基礎一覽表附表一:承諾彙總表附表二:或有事項(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附表三: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持股華映科技公司之股
權變動彙總表附表四:對子公司股權投資之會計處理附表五: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壞帳準備情形彙整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