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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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梁黃玉梅 相對人 梁文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部分房屋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係聲請人配偶梁○文於00年過世後所遺留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因未辦理遺產繼承協議分割,其遺產合法繼承人應由聲請人及梁○夏、梁○東、梁○淑、梁○霞等五人公同共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早已變更為梁○東,目前為聲請人居住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債務關係,亦非有法律事由及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合法繼承之公同共有為強制執行,依法無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於109年7月23日具狀向執行處為第三人異議狀,一旦准許拆屋還地,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