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被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日本籍)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 律師 劉宜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及經被告安土美津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安土美津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查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其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其後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0年8月2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8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10月8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657號裁定就延長羈押部分,駁回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又於111年2月1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2月14日各延長羈押2月,復於111年4月11日認被告2人仍有上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對被告2人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無訛,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經本院審理判決有罪後,刑罰程度非輕,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應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2人依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期間長達8年以上,且對外招募投資人多達2,676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60億餘元,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之財產損失,況且本案雖已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6月30日宣判,然本案僅為第一審,尚未確定,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2人到案之必要性。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繼續羈押被告2人應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安土美津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安土美津子必須具保出所與日方聯繫處理整理收納專家協會講師證書授予之問題,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6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安土美津子及其辯護人雖以具狀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被告安土美津子收押已逾1年半,因擔憂眾多整理收納協會之會員耗費時間、金錢及努力得到的講師資格,無法獲得發揮,故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處理臺灣講師證照的問題。且因被告安土美津子雙親均已過世,在日本已無家人,況被告安土美津子與被告徐明賢結婚約20年,現已65歲,已與被告徐明賢在臺灣生根,故不會逃亡,希望准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1、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安土美津子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安土美津子之雙親均已過世,且與被告徐明賢結婚20年,故伊不會逃亡,希望以50萬元交保云云。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被告安土美津子雙親均已過世,及其配偶即被告徐明賢在臺灣一節,即逕認被告安土美津子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況且,被告2人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僅供稱均已匯至世界各地開發廠商之帳戶,然迄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加以被告安土美津子為日本籍,具長期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是倘該不法所得流向海外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帳戶,無疑將提升被告安土美津子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安土美津子是否果真無逃亡之虞,並非無疑。何況,被告安土美津子本案犯罪所得甚多,如經認定有罪,未來刑責甚重,是其雖稱願提供50萬元保證金,然因該保證金數額與其犯罪所得及將來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是本院認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對被告安土美津子形成足夠之心理強制力,而得確保被告安土美津子不致棄保潛逃,故被告安土美津子辯稱其不會逃亡云云,礙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2人遵期到庭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2人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是為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此外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爰自111年6月14日起對被告2人各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安土美津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承學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