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因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為夫妻,而被告安土美津子具日本國籍,家人均在日本,並有長年在日本生活之經驗,基於地緣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2人所涉及情節以及資力狀況等節後,認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惟被告2人因均覓保無著,故法官認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0年7月27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審理進度及卷内事證,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所涉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期間長達8年以上,且對外招募之投資人多達2,676人,違法吸收資金金額超過60億元,情節甚為嚴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安土美津子為日本Housekeeping協會臺灣支部「整理收
納專家協會」理事長,現因本案羈押導致協會之學員無法拿到日本Housekeeping協會發行的證書,希望能讓被告2人以100萬元以下金額交保,以處理、安排協會一切事務。
㈡本案已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相關物證於偵查階段中已由檢調
單位搜索扣押在案,且業已傳喚相關人證作證,是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甚明,被告2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㈢被告安土美津子雖具日本國籍,然其長期於臺灣經營事業並
身兼臺灣整理收納協會之理事長,且已與在日之親友罕有聯繫,臺灣實際上已為被告安土美津子之落腳及安身立命之處;而被告徐明賢則為本國籍國民,除了不會日語之外,亦未曾在日本居住發展,在日本毫無落腳之處,被告2人實無逃亡之虞。
㈣被告2人所有帳戶皆已遭扣押凍結,亦無從籌措如此高額之保
證金,原審法院既已諭知被告2人得交保,足認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其他手段,例如具保或受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之。原審法院以高額之保釋金諭知被告2人得以交保,無異於認無羈押必要之情況下,變相令無資力之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持續遭剝奪,顯悖於羈押應遵守之比例原則,並違背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目的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其指定之保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證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為必要,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從而保證金額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等罪,犯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命具保1,000萬元後無法覓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0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0年7月27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2人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疑仍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2人所有帳戶皆已遭扣押凍結,亦無從籌措
高額保證金,原審法院以高額之保證金諭知被告2人得以交保,無異於認無羈押必要之情況下,變相令無資力之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持續遭剝奪,被告2人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讓被告2人以100萬元以下金額交保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具保乃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經衡酌被告2人之身分、職業、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實難謂原審曾酌定之保證金額有何違失之處。以被告2人所涉之重罪,且有相關事證足證犯嫌重大,原審因認較低額之保證金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2人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2人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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