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裕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裕於109年1月21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和路口,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 陳虹綵 發生糾紛,吳振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陳虹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身外殼因而產生多處刮擦痕,足以生損害於陳虹綵。吳振裕見陳虹綵欲打手機報警,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虹綵推倒在地,致陳虹綵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出血、雙手及右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嗣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虹綵之機車鑰匙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虹綵離去之自由(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