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5,2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95,0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5,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幣種如未特別註明,均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離婚和解成立,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萬9137元,及自家事準備書(十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17頁、第35頁)。核其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70年1月3日結婚,於109年7月30日成立離婚和解,兩
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本件離婚起訴日即108年9月27日。而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38,259,515元,被告婚後財產為附表二所示93,437,788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55,178,273元,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89,137元【計算式:(93,437,788–38,259,515)÷2=27,589,137】。
㈡關於原告存款有爭執部分:
⒈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本件基準日之餘額為0元:
被告抗辯應加計126,724元,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否則自不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⒉原告花旗銀行存款部分:
⑴原告原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為花旗銀行669112
5783帳戶,故原華僑銀行之餘額即等同花旗銀行之餘額。被告亦同意「華僑銀行帳戶以花旗帳戶為準」,是花旗銀行於108年10月1日之餘額為193168.98元,不應再加計原華僑銀行之餘額。
⑵被告抗辯追加87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惡意,且被告僅抗辯原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9月9日間陸續進行小額提款,然提款原因不一、由何人提款亦屬未知,被告僅主觀上臆測,故被告抗辯不足採。
⑶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存款部分:
①中國工商銀行徐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已於90年間作廢,故無資料可以提供。
②大陸銀行帳戶早已無紙化,亦即並無存摺簿,被告所指中國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只有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早已停用,無資料可提供。
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件基準日之餘額為人民幣169549.51元,換算新臺幣為74萬6696元。
④而被告抗辯自99年至108年間原告匯入美金51萬5000元(新
臺幣16,122,075元),應加計此部分作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否認有每年匯5萬美金之事實,實際僅有一筆5萬美元之匯款而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每年匯5萬美金之事實。且退依步而言,先前縱有匯款(原告否認),倘非108年10月1日現存資產,即與民法1030之1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㈢被告指稱「被告曾請原告主動或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公司財產
資料,原告僅以『持股比例相同』、『價值相同』拒不提出,難謂無隱匿」云云,惟本件屬家事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與公司之資產、經營權無涉。而原告並未掏空優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更何況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優寫公司、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之資產均非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因被告為股東,所以公司帳戶款項屬夫妻婚後財產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兩造就優寫公司而言,均為股東,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僅為公司股權,兩造對於公司持股比例相同、價值相同,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本即相抵,何需細算。再者,原告根本無隱匿積極財產之行為,反而早早即把鑫鼎公司股份比例臚列於兩造婚後積極財產中,被告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外,亦均屬主觀臆測。而優寫公司縱有匯款至大陸,並非匯款給原告,而是匯款至大陸鑫鼎公司,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內。鑫鼎公司兩造股權相同,至於代表人變更不代表股權有所變動,兩造對於上海鑫鼎公司之權利仍然相同。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結婚登記,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餘地。
㈣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原告表示意見如
下:⒈系爭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483、483-1地號土地及其上20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依照鑑價報告「所有權人洪小姐表示因疫情期間,不便進入室內勘察…外觀勘察勘估標的有頂樓增建,現況未入室內,不予評述」(鑑價報告第9頁)、「室內現況本事務所以『基本裝潢』為前提評估之」、「未能了解建物維護保養情況」(鑑價報告第23頁)等語,且依據同社區實價登錄之價格自103至106年為6000萬、5600萬、4455萬,故原告認為就系爭北投區之不動產鑑價價格略低。⒉系爭汐止區保安段1191地號土地及其上804、858、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及停車位6個):原告就系爭汐止區保安段1191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無意見,然一個停車位之價格依行情價應為65萬,鑑價報告以120萬計算應屬過高。⒊系爭萬里區萬里加投段二坪小段208、209、210、211、212地號土地及其上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原告認鑑定價格遠低於當初購買之成交價。㈤被告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
歸屬被保險人,然實質上之權利由被告享有,故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被保險人為訴外人甲○○、 王敏讚 、 王唯讚 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實不足採,且訴外人王敏讚非原告親生子。原告主張被告作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㈥被告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幣存款帳號分別於108年9
月9日支出49萬元及美金16萬元(折合臺幣為500萬8800元),金額龐大且用途不明,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又被告所有 重鵬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證交所系統無法查詢108年10月1日之收盤價,故價值不明。另被告於美國美林銀行設有美金存款帳戶亦價值不明。
㈦被告稱「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要求公司會計蓋用被告印章後
,將兆豐銀行支票帶走,未知會被告逕自使用…並由被告代為清償」云云。但該1000萬元核貸並撥款後,即遭被告以八張支票提領該帳戶1126萬元。其中500萬元雖係償還先前借款,但其餘623萬元即由被告分別開立200萬元、200萬元、97萬元、126元支票後,由被告提示兌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此623萬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二年多之貸款利息。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萬9137元,及自家事準備書(
十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主張其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存款金額為0,然原告該帳戶自
103年來,款項維持在12萬5、6千元,但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將全部款項126,724元提領一空,復於10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就提領款項與起訴時間之密接性而論,原告顯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應追加計算。再原告所有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193,168.98元,應予列入,並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於8月15日至9月9日間所提領之87萬元,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原告確有要求臺灣方面將家庭所得移至大陸帳戶,若允許原告不提出大陸帳戶往來資料,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形同動用之資金移至境外而可全歸原告,顯失公平。若原告拒不提出,則以被證21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計算大陸帳戶內之款項。該電子郵件要求每年臺北匯入美金5萬元,自99年至108年共10年,合計匯入美金50萬元,加上98年匯入美金15,000元,共計美金515,000元,以108年10月1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1.305計算,共計新臺幣16,122,075元。
㈢107年8月原告月薪資實領人民幣28,455元,以108年10月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404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25,316元。
,薪資收入即屬原告婚後財產之一部分。自97年3月至108年9月,共138個月,薪資收入共計17,293,608元。
㈣上海鑫鼎公司為兩造婚後財產,被告近日查知原由被告擔任
鑫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於109年8月20日遭原告逕自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為原告自身。原告或認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8年10月1日,其變更法定代理人於基準日之後,不影響夫妻財產制之計算。鑫鼎公司設立時被告投注資本額為美金200萬元,及鑫鼎公司本身財產:宗地號閔行區梅龍鎮84街坊4/1丘(8109平方米、使用期間自西元2003年1月22日至2053年1月21日止)之土地使用權)、及門牌號碼蓮花南路1929號、建築面積6665.90平方米之房屋,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原告得自由處分,形同由原告就該部分財產已先為分配占有。原告實質上已取得被告於鑫鼎公司之財產,卻仍可要求分配基準日前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財產,有雙重得利之嫌。被告進一步向主管機關查詢資料得知,原告於109年11月間將鑫鼎公司不動產三層建物出租,一年租金約人民幣2430餘萬元,且依鑫鼎公司所在地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減少或免除分配剩餘財產之事由。是以,若無視原告實質上已取得被告於上海鑫鼎公司之財產,僅就臺灣財產計算分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判斷餘地。依原告109年8月向大陸主管機關提出之資料,鑫鼎公司實收資本仍申報美金320萬元,機關審核後新發給之營業執照,亦認定註冊資本為美金320萬元,鑫鼎公司財產價值應以原告申報者為準,為美金320萬元。其中美金200萬元之資本於被告名下投入,且實際繳足,原告已先取得被告所有之財產美金200萬元。剩餘財產計算得出之分配額,應扣除該美金200萬元,以基準日108年10月1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1.30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261萬元。又原告自108年9月24日起,陸續將優寫公司款項匯至鑫鼎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0,915,698.6元。原告稱此為公司財產,不應計入夫妻財產;然優寫公司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成立,公司收入為婚後所得,被告亦為股東,優寫公司帳戶款項自屬夫妻婚後財產,原告認知有誤。依前所述,鑫鼎公司原告形式上與實質上掌控,優寫公司匯入鑫鼎公司之款項,原告本於法代身分有管理處分權限,原告以掏空優寫公司財務之方式,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確定前,先行取得部分夫妻剩餘財產,於計算原告之分配額時,自當一併計算。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存款有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108年9月9日提領之49萬元:原告多
年未給家用,被告每月自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家庭所需,加以當時原告將公司車輛取走,致被告無代步工具,只得購入二手車,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⑵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臺灣銀行外幣存款108年9月9日美金1
6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9日係將外幣帳戶美金16萬元,轉入臺銀活期存款帳戶,該美金16萬元已經計入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若予計入,即屬重複計算,是原告主張追加計算並無理由。
⑶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黃金存摺」計算之金
額與被告不同:原告以每公克1,478元計算,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單價,被告以每公克1467元計算,被告計算黃金價格確有所據,當以被告金額為準7,335元。
⑷被告與外幣有關之財產,被告原先換算匯率,係以基準日108
年10月1日臺銀「賣出」匯率換算新臺幣。但賣出匯率係於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時使用之匯率,前開3筆為外幣兌換新臺幣之情形,應適用「買入」匯率。故前開三筆財產金額有調整。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美金餘額1663.04元,108年10月1日買入匯率為30.635,換算新臺幣價值為50,947.23元。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美金263,789元,108年10月1日臺銀買入匯率為30.635,換算新臺幣價值為8,081,176.02元(263,789×30.635=8081,176.02)。南山人壽澳利發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澳幣128,312元,108年10月1日臺銀買入匯率為20.41,換算新臺幣價值為2,618,847.92元。
⑸被告所有美林銀行帳戶已於多年前關閉,於基準日已無存款
餘額。美林銀行未設實體存摺,溝通往來以EMAI聯絡,被告與理財專員聯絡欲索取資料,因帳戶已關閉,非該銀行客戶,EMAIL遭伺服器阻擋,被告無法提出書面證明。
㈥關於被告保險部分:
原告列入「南山人壽增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108年9月9日解約,解約金美金567,105元匯入花旗外幣帳戶,自無於保險項下計入之理。
㈦原告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短期擔保透支額度借款」1千萬
元之借款,核貸後撥款,係遭被告以八紙支票提領帳戶1126萬元,其中500萬元償還先前借款,其餘623萬元為被告提示兌現,主張債務額僅有500萬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原告對500萬元之債務額不否認,但爭執剩餘4,922,309元之債務額。該筆兆豐銀行1,000萬元貸款非「一次性」撥款之借貸方式,係於1,000萬元之貸款額度內,依貸款人使用天數及使用金額計息,銀行交付貸款人一本空白支票,需要使用時開立支票,不需要時可隨時還款減少利息支出,貸款契約為一年一約,第二年續約前需陸續還六成款項(即600萬元)始能再續約。被告主張之債務,為用於公司及原告使用之款項由被告代償之部分。該1000萬元貸款之金流,除其中500萬元,返還被告於107年6月間先行墊借優寫公司匯款予上海鑫鼎公司之款項外,其餘由原告逕自使用之款項,為票號0000000金額341萬元及票號0000000、金額186萬元之票款,總金額為5,270,000元,總計原告使用之貸款金額為1,127萬元),雖被告代為清償時點於剩餘財產基準時點之後,但所代為清償者為108年10月1日前原告及公司之債務,應列入被告負債款項。又雖原告及公司使用貸款金額超過
1千萬元,但因被告於借貸契約存續期間陸續還款,至109年清償時債務金額僅剩9,922,309元,乃以此金額為債務金額,被告清償原告使用之借款,原告自應償還,將此列入被告之負債,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內扣除。
㈧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號全棟建
物,估計之建物價值為7,128,227元,所估建物價值與實際建築成本不符,91萬使字第524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為12,275,800元,與估價報告估建物價值7,128,227元,難謂無低估。故應依建築單據及實際支出之成本為準,建物毛胚屋營建工程費1100萬元,水電工程110萬元,建物結構體完成後為設計裝修,設計費70萬元,工程總價600萬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98萬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79萬元,建物價值至少2,047萬元。再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路000號之房地,估價金額為37,398,132元,每坪單價為53萬元,較基準時點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坪約48萬元為高,估價金額尚有斟酌餘地。又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依謄本記載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29.09坪,但估價報告以197.93坪計算,價格應有高估,應更正為7,227,248元。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兩造於70年1月3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09年7月3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0月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號卷第21頁、45至51頁)、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婚後財產範圍為何?㈡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後財產: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2.原告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22、29部分均無爭執,自堪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三編號1至8、23至28、30至31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
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該些不動產於108年10月1日之價值鑑價,結果略以: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21,882,510元;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價值7,128,227元,此有前開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價值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鑑價報告未考慮附表三編號5、6建物興建經費、工程造價、裝修設計費,鑑價金額過低云云,然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係針對透天產品價格評估,以比較法、收益法評估後決定編號5至6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價格後,再將土地及建物價格分離而得出編號5至6所示建物價值為7,128,227元,此經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在案(見該鑑價報告書25至30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其鑑定方法符合一般鑑價原則,並無明顯瑕疵,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徒以開發成本較高驟認鑑價價格過低云云,忽略鑑價應考慮市場、收益等因素,已有誤會,且前開鑑定價格既係經比較市場行情而為鑑價,應符合市場行情,參以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時間已逾16年,相關建物設備均已折舊,自難以該建物興建成本或裝潢成本反推該建物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7日均以人民
幣1,425,000元出售等情,有房屋轉讓協議照片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69至17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確於109年5月7日均以新臺幣6,044,850元售出(以匯率1:4.242計算,本院卷二第226頁),衡諸短時間內不動產價格波動幅度較低,原告於109年5月7日出售之時距本件基準時不到1年,該價格應可作為108年10月1日時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參考,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0月1日之價值應以6,044,850元計算。被告雖以其查詢寧波房產網所得資料主張原告所賣得價金低於市價云云,然該房產網是否以客觀之數據作為統計依據(例如取樣樣本為何、樣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樣本是否經過查核等),尚有未明,已難作為本案鑑價依據,況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價格為每平方米20,407元(計算式:1,425,000元÷69.83=20,4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被告主張該建物價格為每平方米21,484元相近,而不動產交易市場常因物件現狀、仲介費之不同而有不同交易條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自難以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格與被告主張有些微差距,遽認原告賤價出售上開不動產,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附表三編號23、24部分:
①查優寫公司資本總額為5,400,000元,原告登記出資額2,811,
872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88,128元等情,此有優寫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在卷可按,而兩造同意原告目前登記資本額佔52.07%,被告佔登記資本額47.93%,並同意以登記公司資本額去折算兩造於優寫公司股份價值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九第72頁),是附表三編號23之原告於優寫公司出資額,應依登記之資本額計算,即價值2,811,872元。
②查兩造於鑫鼎公司出資額均為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九第71頁),則兩造此部分財產價值縱經鑑價、調查,亦無產生剩餘財產差額之可能,要無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實益,本院認此部分兩造出資額均無須調查,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金額,併此說明。
⑶附表三編號25至28、30至31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0,編號26所示帳戶因
華僑銀行併入花旗銀行而轉為編號27所示帳戶,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193,168.98元等情,有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卷二第21頁)、花旗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522頁)附卷可參,是附表三編號25、27之財產價值已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提領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全部金額126,724元,並於起訴前於附表三編號27所示帳戶(原為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305頁)共提領87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云云,然除原告上開提領行為外,被告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且原告為優寫公司、鑫鼎公司負責人,衡情為求事業經營順暢其自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要難僅以原告曾於起訴前提領126,724元、870,000元,驟認原告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乏據,難認有理。
②附表三編號28所示帳戶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然原告否認該
帳戶目前仍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要求會計人員每月匯款、匯入薪資至前開帳戶,然未能提出何種證據證明該些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尚存在,且亦難認上開帳號內存款之花用,係原告惡意處分其婚財產,則該銀行存款綜經原告提領一空而關閉,亦難認有追加計算之必要。被告主張就該帳戶應追加計算16,122,075元云云,尚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附表三編號30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尚有存款人
民幣169,549.51元(以匯率1:4.242計算,即新臺幣719,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記帳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59頁),此部分婚後財產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自97年2月9日後原告均未給付家用,故應追加計算原告自97年2月9日後之鑫鼎公司薪資云云,然原告於大陸地區生活亦須相當花費,且該些花費難認均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主張該些薪資均應予追加計算,顯屬無理,不足為採。
④被告復主張附表三編號31所示鑫鼎公司薪資應予追加計算云
云,然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告主張重複,且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
⑷綜上,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甲所示。
3.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4、16至18、20至21、23至34部分均無爭執,此部分自堪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6、8至9、1
9、22、36至43部分,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52
7,492.24元,依當天花旗銀行美元匯率計算為16,365,446.75元(本院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南山人壽增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解約取得解約金美金567,105元(折合新台幣約17,594,433元)存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此部分係被告為減少婚後財產而花用,應追加計算美金567,105元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於解約後如何使用該筆解約金、花用額度多少、該解約金之花用是否為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況本件離婚訴訟係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所主動提起,被告要難於起訴前先知悉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從而亦難認被告係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名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餘額為4,502,
905元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3頁),此部分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108年9月9日支出49萬元用途不明,應追加計算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況縱認原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追加計算,原告亦未就被告提領49萬元係為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盡舉證之責,要難認為應予追加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不可憑採。
⑶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1,
663.04元等情,有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頁),依當日臺灣銀行買入美金匯率1:30.635計算(本院卷二第270頁、本院卷九第72頁),該部分財產價值新臺幣50,947.23元,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9日支出美金16萬元用途不明,應予追加計算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況依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於108年9月9日因外匯連動轉帳而存入4,992,800元(本院卷三第23頁),足見上開美金16萬元應係轉帳至被告於同銀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並非經被告藏匿或其他有害於原告之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仍存
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帳戶可能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該帳號為何、該帳號是否現仍存在均未提出何種證據以為釋明,難謂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依司法互助請求美國美林銀行提供帳戶餘額,然應無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自應認為被告並無此部分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保險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保險價值準
備金為美金82,703元,以當天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8,081,176.02元,此部分財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曾主張此部分財產應依美金賣出匯率計價,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同意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有關外幣部分均以買入銀行匯率計算(本院卷九第72頁),是此部分自應以兩造合意之買入銀行匯率計價,併此說明。
⑹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險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保險價值準備
金為澳幣128,312元,依當天臺灣銀行買入匯率1:20.41計算折合新臺幣2,618,847.92元(本院卷四第70頁),此部分財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曾主張此部分財產應依澳幣賣出匯率計價,然原告已同意改依買入銀行匯率計算等情已見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以兩造合意之買入銀行匯率計價,附此敘明。
⑺附表二編號36至43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甲編號35至42所示:
①附表二36至43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鑑價結果如附表甲編號35至42所示等情,此有該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均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做成,所使用之鑑價方法均有參酌類似標的之市價及收益,經估價師盱衡經濟景氣、不動產市場交易情形、實際勘查現況等因素後,得出鑑定結果,鑑定方法並無顯然瑕疵,其鑑價結果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不動產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面積僅129.09坪,主張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以197.93坪計算有誤云云,然該鑑價報告已載明:「209地號土地地面上已營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共四棟,屬社區型之持份透天產品……本次將以比較法、收益法評估22建號(坐落209地號)之建坪單價」見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第25頁)、「㈡評估過程分析:1、本次評估持分透天產品(22建號、209地號)係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其合理價格」(見同報告書第26頁)、「5、土地及建物價格分離:有關本次勘估標的土地價格與建務價格分離,本報告採用聯合貢獻原則:土地貢獻價格=不動產總價×土地素地價格/(土地素地價格+建物成本價格)……⑴本次勘估標的係四層樓全棟,經以上評估不動產建坪單價為92,000元/坪。⑵決定土地基地單價為120,000元/坪;決定建物重置成本價格為85,000元/坪,累積折舊率31.92%。⑶分離土地、建物時值如下:土地時值單價為137,931元/坪,總值為11,081,333元」(見同報告書第51頁),顯見鑑定報告係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209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同地段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2建號建物),兩者難以分離轉讓,故兩者合併計算其總價,再依聯合貢獻原則分算土地、建物價格。而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係以建物建坪為計算總價之單位,故合併計算土地、建物市價時,係以系爭22建號建物之建坪計算。查系爭22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122.1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12.64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02.18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07.7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2.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公共設施,即附表三編號6建物)149.21平方公尺(計算式:596.84×2500/10000)等情,有系爭22建號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同報告書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22建號建物建坪為197.93坪(見同報告建物權利狀態表),則鑑定報告以建坪單價乘以197.93坪決定系爭22建號建物、系爭209地號土地總價後,再分算系爭209地號土地價格,並無違誤。被告主張鑑價報告直接依197.93坪計算系爭209地號土地價格云云,顯有誤會,未可採取。
③被告另主張附表二編號36至43不動產鑑定價格均高於其查得
之實價登錄價格,認鑑價結果並無可採云云,然鑑價報告係綜合類似標的市價或收益等因素,決定鑑定價格已見前述,自不能徒以單一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鑑價之依據,被告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上開鑑價報告就比較標的所使用估價資料,均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於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9頁),是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無與市價差距過大之情,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⑻兩造同意優寫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原告目前佔52.07%,被告
佔47.93%,兩造並同意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去折算兩造於優寫公司股份價值等情已見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登記資本額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⑼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乙所示。
㈡婚後債務:
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共同向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借款,申貸額度為1,000萬元,該借款契約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尚存在,並未完全清償,此外別無借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借款用途切結書截圖(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35頁)在卷可憑,是兩造為上揭債務之共同債務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該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且該債務並未超過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亦即該債務不論餘額為何,均不影響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列入婚後債務之必要。至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5日後清償上開借款99,922,309元,應將此部分列為被告之婚後負債云云,然此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縱認被告嗣後有清償該債務,亦屬被告得否另行依代償請求權訴請原告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數額認定,亦無併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必要,是此部分本院應無須審酌,併此說明。㈢綜上所述,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分別詳如附表甲、乙所示
,原告得請求給付差額半數即23,985,287元(計算式:94,020,193.21-46,049,620=47,970,573.21;47,970,573.21÷2=23,985,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3,985,287元,及自家事準備書(十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
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元02花旗銀行193,168.98元03中國工商銀行0元04中國工商銀行0元05中國工商銀行746,696.04元06優寫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股權52.07%)不列入07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7,618元08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戶)584,282.40元09華隆股份有限公司0元10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268.55元11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242元12華宇股票0元13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6.60元14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戶)375.10元15中華開發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223.66元16中華開發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戶)929元17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60.40元18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戶)3,248元19同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8.40元20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261元21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至122,196-1至196-12號底一二層21,882,510元22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至122,196-1至196-12號底三四層23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一24新北市○○區○○段0000號25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房屋7,128,227元26寧波房地12,084,000元27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短期擔保透支額度借款-5,000,000元原告剩餘財產38,259,515.13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項目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2,299,199.26元02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1.97元03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765元04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4,851.39元05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CHPS036存款69.78元06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CHPS840存款17,594,433元07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CJPS978存款0.34元08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存款4,992,905元09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存款5,060,861.47元10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黃金存摺7,335元11兆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存款1,648,790元12兆豐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2,999元13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405,740元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178,685元15美林銀行存款價值不明1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2,305元17中華郵政存款3,322元18富邦人壽翱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82,703元19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0年期8,257,914.64元20元大人壽(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956,458元21元大人壽(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1,078,194元22南山人壽澳利發澳幣增額終身壽險2,718,931.28元23南山人壽0元24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342,108元25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317,865元2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730.55元27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750元28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49元29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77.40元30重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6,273.20元31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590.80元32長虹公司股票4,293元33新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86元34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5,640元35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戶)465,405.60元36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614,869元37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11,081,333元38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494,625元39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1,369,296元40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4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7,398,132元4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4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短期擔保透支額度借款-5,000,000元被告剩餘財產93,437,787.68元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677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1,882,510元0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196之1至196-12號底一、二層、總面積:2661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3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196之1至196-12號底三、四層、總面積:2931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分之6)0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專有部分面積213.1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0.1337平方公尺《26974.5×10000分之26=70.1337》《專有部分面積213.18+共有部分陽臺面積42.19=255.37》、總面積283.3137平方公尺)05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總面積463.21平方公尺)2047萬元06新北市○○里○○段○○○段地00○號建物(面積:5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0、持有面積149.21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04、05、06)07中國大陸寧波市○○區○○路000號1406室(1406室之土地使用權:寧波市○○區○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至西元2048年12月21日止》、使用權面積4011平方米)13,214,004元08中國大陸寧波市○○區○○路000號1407室(1407室之土地使用權:寧波市○○區○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至西元2048年12月21日止》、使用權面積4011平方米)09統一447,618元10華隆0元11聯電82,268.55元12敬鵬24,242元13華宇0元14益航556.60元15開發金17,223.66元16高林7,760.40元17同亨1,148.40元18精誠55,261元19統一584,282.40元20益航375.10元21開發金929元22高林3,248元23優寫企業有限公司10,915,699元24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100,176,000元25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126,724元26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以花旗帳戶為準27花旗(臺灣)松山分行0-000000-0001,256,337.96元28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徐匯支行漕寶路儲蓄所(工行闵行莘庄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16,122,075元29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元30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7,293,608元31上海鑫鼎公司薪資17,293,608元32短期擔保透支額度借款0元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2,635,790元0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0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0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00巷00號2樓)0元(繼承)0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6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持有面積:201.25平方公尺)243,520元07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持有面積:426.75平方公尺)7,227,248元08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92,080元09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總面積: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11,640元10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總面積:1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415,040元11中鋼118,730.55元12宏碁88,750元13華碩10,149元14永豐金4,477.40元15重鵬16,273.20元16和碩17,590.80元17長虹4,293元18新漢11,786元19臺積電675,640元20統一190,466.40元21統一274,939.20元22優寫企業有限公司0元23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0元24兆豐銀行000000000001,648,790元25兆豐銀行000000000002,999元2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4,502,905元2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50,947.23元2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7,335元29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405,740元30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178,685元31花旗銀行00000000002,299,199.26元32花旗銀行00000000001.97元33花旗銀行0000000000765元34花旗銀行00000000004,851.39元35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03669.78元36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16,365,446.75元37美林銀行待查38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112,305元3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3,322元40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82,703元41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0年期8,081,176.02元42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956,458元43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1,078,194元44南山人壽增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0元45南山人壽澳利發澳幣增額終身壽險2,618,847.92元46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342,108元47南山人壽終身壽險317,865元48短期擔保透支額度借款109年7月3日到期-9,922,309元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677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1,882,510元0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196之1至196-12號底一、二層、總面積:2661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3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196之1至196-12號底三、四層、總面積:2931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分之6)0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專有部分面積213.1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0.1337平方公尺《26974.5×10000分之26=70.1337》《專有部分面積213.18+共有部分陽臺面積42.19=255.37》、總面積283.3137平方公尺)05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總面積463.21平方公尺)7,128,227元06新北市○○里○○段○○○段地00○號建物(面積:5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0、持有面積149.21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04、05、06)07中國大陸寧波市○○區○○路000號1406室(1406室之土地使用權:寧波市○○區○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至西元2048年12月21日止》、使用權面積4011平方米)12,089,700元(匯率1:4.24)08中國大陸寧波市○○區○○路000號1407室(1407室之土地使用權:寧波市○○區○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至西元2048年12月21日止》、使用權面積4011平方米)09統一股票447,618元10華隆股票0元11聯電股票82,268.55元12敬鵬股票24,242元13華宇股票0元14益航股票556.60元15開發金股票17,223.66元16高林股票7,760.40元17同亨股票1,148.40元18精誠股票55,261元19統一股票(專戶)584,282.40元20益航股票(專戶)375.10元21開發金股票(專戶)929元22高林股票(專戶)3,248元23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811,872元24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出資額無列入實益25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0元26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已轉為花旗帳戶27花旗(臺灣)松山分行0-000000-000193,168.98元28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19,229元總計46,049,620元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2,299,199.26元02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1.97元03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765元04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存款4,851.39元05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CHPS036存款69.78元06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CHP840存款16,365,446.75元07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CHPS9780.34元08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存款4,502,905元09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存款50947.23元10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黃金存摺7,335元11兆豐基隆分行00000000000存款1,648,790元12兆豐松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2,999元13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405,740元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178,685元15美林銀行存款0元1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存款112,305元1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存款3,322元18富邦人壽翱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82,703元19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0年期8,081,176.02元20元大人壽(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956,458元21元大人壽(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1,078,194元22南山人壽澳利發澳幣增額終身壽險2,618,847.92元23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342,108元24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317,865元2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730.55元26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750元27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49元28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77.40元29重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73.20元30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590.80元31長虹股票4,293元32新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86元33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5,640元34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戶)465,405.60元35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614,869元36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11,081,333元37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494,625元38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1,369,296元39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4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7,398,132元4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3優寫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88,128元總計94,020,19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