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 沈珮儀
尉均育樂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王尉均 被告 蘇后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后汶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尉均育樂實業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尉均育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尉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稅務等資料、交付憑證資料,前因委任聲請人沈珮儀擔任記帳士,而交付沈珮儀持有。又聲請人沈珮儀自民國109年底起借住在被告蘇后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1月14日前去上開地點執行扣押時,誤將聲請人沈珮儀放置在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尉均公司稅務等資料、交付憑證資料予以扣押。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尉均公司所有,與案件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因聲請人尉均公司向國稅局辦理稅務事宜需要該等扣押物,故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被告蘇后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被告蘇后汶所有,而係聲請人尉均公司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蘇后汶及聲請人沈珮儀、尉均公司代表人王尉均一致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蘇后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檢察官、被告蘇后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四、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尉均公司所有,復觀被告蘇后汶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該等扣押物並未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蘇后汶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足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尉均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係指將扣押物發還予權利人。本件聲請人尉均公司係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權利人,聲請人沈珮儀則否,故關於聲請人沈珮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尉均育樂公司稅務等資料(109)1本尉均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L-562尉均育樂公司交付憑證資料(108)1本尉均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L-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