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5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福來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光明路2段1226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吳春霖 發生爭吵,被告憤而自車上取出鐵棍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胸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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