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
6、14776、1245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66、14776、12457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審理,而該等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附表⒈、⒉、及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贓款,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共同被告 陳冠豪 ,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復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款項或提供帳戶再予提領,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於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前因於109年2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13026號、第223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序為:告訴人 黃福妹 損失20萬元、告訴人 張正宗 損失28萬元、告訴人 夏瑞蘭 損失34萬元、告訴人 練利羚 損失2萬4千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福妹來電表示不到庭亦不跟被告求償、告訴人張正宗、夏瑞蘭及練利羚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致電,僅夏瑞蘭接聽並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及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每收10萬元可拿1000元報酬(見109年度偵字第2062
2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於本案應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鄧友婷、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損失金額提領金額主文欄⒈黃福妹20萬元20萬元黃文勇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張正宗28萬元28萬元黃文勇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夏瑞蘭34萬元34萬元黃文勇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練利羚2萬4千元2萬4千元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22號被告黃文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自民國109年2月底起加入友人即車手頭 邱奕豪 (偵辦中)所介紹、由邱奕豪、 黃筱錚 (提起公訴)、LINE暱稱「 高君逸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第一層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筱錚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9年3月8日14時52分許,假冒為黃福妹親人致電黃福妹,謊稱為需要金錢週轉,致黃福妹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至黃筱錚前開帳戶,隨即再由黃筱錚依「 趙黙笙 」指示,於109年3月9日11時54分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及依「趙黙笙」指示,再由黃文勇依「高君逸」指示,於109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前向黃筱錚收取黃筱錚提領款項金額扣除4000元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並轉交給「高君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黃文勇再向邱奕豪領取以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日薪。
二、案經黃福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勇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前向同案被告黃筱錚收取10幾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黃福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之事實。3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同案被告依「趙黙笙」指示指示提領其聯邦銀行內之款項20萬元從中抽取4,000元當薪資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給被告之事實。4調閱資料回覆、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暨提款收據影本2紙告訴人匯20萬元至同案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提領該筆20萬元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至上址向同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予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黃筱錚、邱奕豪、「高君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按,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告 楊岦晟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6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
陳盈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黃文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
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育輝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奕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岦晟、黃文勇、邱奕豪及廖育輝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夏日」、「高君逸」、「逐霜」、「低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卓建銘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張瓊方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104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宋尚杰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703號、110年度偵字第5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而由擔任取簿手之廖育輝於109年3月3日16時3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後,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七街口之電信箱縫隙處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夏瑞蘭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卓建銘、張瓊方及宋尚杰之帳戶,復由卓建銘、張瓊方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取款車手,領取款項後以附表轉交情形所示轉交予黃文勇及 楊昆諺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由黃文勇於109年3月3日17時50分許,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將部分款項交與楊岦晟,復於翌(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邱奕豪;楊昆諺則於109年3月4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烏日高鐵站2樓男廁轉交與楊岦晟,以此方式分別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夏瑞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夏瑞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109年3月3日17時許前往台中烏日區麥當勞,並分別與同案被告黃文勇及楊昆諺一同進入廁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在該處休息,遇到牌友黃文勇及楊昆諺,他們要賣伊手機,所以叫伊到廁所看手機云云。2⑴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黃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⑴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⑵佐證提領款項部分交與被告楊岦晟、部分交與被告邱奕豪之事實。3被告邱奕豪於警詢時之自 白坦承 於109年3月4日自被告黃文勇處收受詐得款項,且被告黃文勇每次收款其均得從中抽成之事實。4被告廖育輝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前去收取裝有同案被告宋尚杰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藏放於指定地點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昆諺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提領款項全數交與被告楊岦晟之事實。6⑴告訴人夏瑞蘭於警詢時之指述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7⑴告訴人張正宗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8⑴告訴人廖 雪玉 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9⑴告訴人 郭一鳴 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匯款憑證影本2紙⑶告訴人郭一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10⑴同案被告卓建銘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⑵同案被告卓建銘交付款項與被告黃文勇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11同案被告張瓊方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楊昆諺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12⑴被告廖育輝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書1份佐證被告廖育輝收取同案被告宋尚杰帳戶資料事實(附表編號2、4)。13麥當勞烏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證明被告黃文勇及同案被告楊昆諺將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楊岦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岦晟就附表編號1、2、3、被告黃文勇及邱奕豪就附表編號1、2、被告廖育輝就其收取同案被告宋尚杰帳戶資料(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春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提領情形轉交情形1夏瑞蘭109年3月3日15時2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夏瑞蘭之姪女,以電話及LINE誆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夏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4萬元卓建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建銘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西平路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並於同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元。卓建銘提領款項後隨即於西平路郵局旁人行道將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4,000元)交付予黃文勇。2張正宗109年3月3日13時8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張正宗之外甥,以電話誆稱借款云云,致張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8萬元卓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建銘於109年3月3日14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於同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及2萬元。卓建銘提領款項後隨即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附近巷弄公廁將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3,000元)交付予黃文勇。109年3月4日13時22分15萬元宋尚杰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109年3月4日13時23分45萬元張瓊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瓊方於109年3月4日14時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32,000元。張瓊方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夾夾娃娃機店交付予楊昆諺。3 廖雪玉 109年3月4日13時23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雪玉之親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廖雪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萬元張瓊方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瓊方於109年3月4日14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7,000元。4郭一鳴109年3月4日11時3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郭一鳴親友,撥打電話予郭一鳴,謊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郭一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2萬元宋尚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109年3月5日10時56分8萬元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黃文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陳冠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湯皓毅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皓毅」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7時59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以「湯皓毅」名義刊登不實出售IPHONE11PROMAX256G行動電話訊息, 嗣練利羚 於109年10月27日7時59分許,瀏覽上開不實之訊息,隨即與「湯皓毅」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再由黃文勇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號碼給陳冠豪,陳冠豪續轉知給「湯皓毅」後,由「湯皓毅」提供給練利羚匯款所用。嗣於109年10月27日21時33分許,練利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由網路銀行匯款2萬4,000元至黃文勇所有上開郵政帳戶後,「湯皓毅」隨即指示陳冠豪會同黃文勇於同日21時3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 玉清店,經由該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練利羚之匯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練利羚僅收到價值較低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且「湯皓毅」又關閉聯絡方式始知受騙。
二、案經練利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文勇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文勇提供上開郵政帳戶給被告陳冠豪,並與被告陳冠豪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練利羚匯款之事實。㈡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由被告黃文勇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供告訴人練利羚匯款後,再由陪同被告黃文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練利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收受包裹外觀照片及「湯皓毅」刊登出售IPHONE11PROMAX256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節錄資料告訴人練利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㈣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797號函文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黃文勇、陳冠豪兩人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練利羚匯款之事實。㈤被告黃文勇郵政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上開郵政帳戶為被告黃文勇所申辦使用。2.告訴人練利羚之遭詐騙後匯款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黃文勇、陳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文勇、陳冠豪與「湯皓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勇、陳冠豪均係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文勇、陳冠豪及「湯皓毅」所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