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六龍
袁瑞祥
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李名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第22723號、第22724號、第23014號、第2438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六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袁瑞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名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袁瑞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75號、第670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加入由「 阿倉 」、「哥」、「天下」、「肥肥」及「小財神」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徐六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水及車手等工作,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袁瑞祥;李名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依「小財神」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及勘查現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袁瑞祥、李名揚、 葉怡君 (通緝中)及 徐德欽 (所涉詐欺等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詹麗娥 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交付葉怡君及李名揚。嗣由葉怡君與徐德欽一同將收得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由李名揚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四平街口之「四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㈡袁瑞祥、葉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王伸翔 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葉怡君,嗣葉怡君將收得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㈢徐六龍、袁瑞祥、葉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柯淑美 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葉怡君,再由葉怡君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當日收得款項交予徐六龍,由徐六龍自柯淑美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嗣由葉怡君、徐六龍均將所持之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全數交予袁瑞祥,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㈣李名揚與「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對 陳林秋蘭林萃華 及梁 朱盛妹 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李名揚則依「小財神」之指示,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或勘查現場,嗣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收得詐欺款項,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案經詹麗娥、王伸翔、柯淑美、陳林秋蘭、林萃華及 梁朱盛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名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名揚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李名揚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先予敘明。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就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徐六龍、袁瑞祥、李名揚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304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卷《下稱22648偵卷》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22648偵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下稱24380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下稱22723偵卷》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349頁至第350頁,109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0頁,109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下稱23014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8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66頁至第36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袁
瑞祥、徐六龍及李名揚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詐欺集團在實施詐術、勘查現場及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李名揚、「天下」、「肥肥」及「小財神」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李名揚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依其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為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可能涉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見22723卷一第52頁、第71頁至第72頁,22648偵卷一第31頁,23014偵卷第54頁,22648偵卷二第30頁),仍願意成為其中一員,依指示工作,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甚屬灼然。又本案為被告李名揚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應就如附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林萃華施詐部分)所示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至被告徐六龍及袁瑞祥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另案判決確定,已如事實欄所述,故於本案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後,指示被告李名揚、葉怡君及徐六龍等人取款或提領款項,復交予被告袁瑞祥或某成年成員,再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均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為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犯意,其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⒊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付予告訴人詹麗娥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09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均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付予告訴人王伸翔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客觀上已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以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為真正,雖係列印之影本,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傳送予告訴人王伸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屬於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之用意證明,而使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亦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⑷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⑸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蓋有之「法.
.....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上蓋有之「法......命令印」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部分字體不詳,尚難認與我國機關編制及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相符,而非偽造之公印文,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所蓋用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則屬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更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六龍所持告訴人柯淑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係告訴人柯淑美交付之,且於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柯淑美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並未授權同意該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提款,被告徐六龍顯然違反告訴人柯淑美之意思,冒充伊身分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正方法」甚明。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有關被告徐六龍之犯行部分:
核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有關被告袁瑞祥之犯行部分:
⑴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⑵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⑶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⒎有關被告李名揚之犯行部分:
⑴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⑵其如附表一編號4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⑶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⒏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於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⒑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詹麗娥於109年7月29日受騙而無摺存款5
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節,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之告訴人接續施詐之過程中,業已詐得財物,而達於既遂,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起訴書就前揭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然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權利(本院卷二第285頁、第347頁),即無礙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⒒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
其他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罪數關係:
⑴被告徐六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袁瑞祥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李名揚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袁瑞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名揚就如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袁瑞祥及徐六龍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袁瑞祥前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案件、被告徐六龍前因如附表五所示之案件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袁瑞祥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被告徐六龍前案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部分,亦與本案詐欺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且其前案詐欺犯行部分,案發時間係在101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袁瑞祥及徐六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名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名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或勘查現場
等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李名揚行為後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就本案事實坦承無訛,堪認其已萌生悔改之心,並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另考量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4及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而獲取上開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86頁、第477頁至第480頁),至其有積極意願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僅因對方無意願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167頁、第339頁),是由被告李名揚盡力籌措金錢與上開告訴人商談和解、履行賠償及彌補損失之舉,足見尚有悔意。又被告李名揚於行為時,年甫18歲,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方誤涉本案詐欺集團,現仍於大學就學中,且查無近期新涉其他不法案件,堪認被告李名揚業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回歸單純之校園生活,本院認其於本案(即其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對於各該告訴人均已詐得財
物,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被告李名揚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得依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減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1頁),於法無據,附此指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六龍、袁瑞祥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李名揚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其等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被告徐六龍、袁瑞祥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其等迄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李名揚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及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且獲取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其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但因對方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詳參理由欄
貳、㈡⒉⑵),暨被告徐六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沖壓工作,月薪2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袁瑞祥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沖壓工作,月薪2萬2,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名揚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就讀大學,無收入,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查址‧在監在押‧前科」卷宗、本院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袁瑞祥及李名揚上開所犯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之定刑要件,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㈢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印文部分: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沒收之。至偽造之(準)公文書,已分別傳送、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袁瑞祥及李名揚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徐六龍、
袁瑞祥及李名揚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126頁),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紙袋,係109年8月5日員警搜索時發
現供裝贓款之用,且為被告袁瑞祥所有(見22723偵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足認為其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至扣案之灰色上衣1件及黑色包包1個(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
28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李名揚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穿著(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又在被告袁瑞祥處所扣得之帳冊、存摺(簿)、提款卡、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信用卡資料影本及其餘行動電話(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10至20、22、25),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扣案之口罩及監視器(即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及24),則無證據堪認係被告袁瑞祥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徐六龍於審理中坦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袁瑞祥於審理中供陳:其每次收款,無論金額多寡,報酬均為5,000元,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被告徐六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袁瑞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李名揚於審理中供稱:其只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領得報酬3,000元,其餘犯行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固堪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詹麗娥之損失乙節,如前所述,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李名揚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名揚其餘犯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查本案在被告袁瑞祥處所客廳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贓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繳之款項乙情,此為被告徐六龍及袁瑞祥供承在卷(見22723偵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而被告袁瑞祥雖稱109年8月4日以前收得款項均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除其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仍應認如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贓款,為其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而為洗錢罪之標的,且尚在其事實上支配中而為其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⑸至其餘在被告徐六龍及袁瑞祥皮夾內扣得之金錢(即中山分局1
09年8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及3),其等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22723偵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3頁),且無證據足證係因上述洗錢犯行而收受、取得及持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雖為被告徐六龍、袁瑞祥及李名揚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亦無證據顯示屬於其等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⒋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施用詐術方法證據資料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詹麗娥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109年7月28日9時許至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冒用「北門郵局人員」及「檢調單位之陳科長」之公務員名義,先後電聯詹麗娥佯稱:伊遭他人冒用身分領取三倍券及需要協助調查多家銀行內部涉案部分,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其等云云,致詹麗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再經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將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影本傳真至便利超商,指示葉怡君、李名揚分別前往便利超商收取;葉怡君再於109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前往詹麗娥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詹麗娥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予詹麗娥而為行使,嗣葉怡君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與徐德欽一同將收得之贓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復於109年7月29日10時40分許指示詹麗娥將55萬元以無摺存款存入指定之帳戶內;李名揚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慶城公園」,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詹麗娥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且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予詹麗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詹麗娥、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嗣李名揚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四平街口之「四平公園」廁所,將收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朋分而得手。①告訴人詹麗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卷《下稱22648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卷二第1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怡君、徐德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2648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下稱22723偵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22648偵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見22648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扣案物品卷宗)⑤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2648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袁瑞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王伸翔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8時10分許,冒用「蔣警官」、「臺中地檢署邱雲昌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電聯王伸翔,佯稱:伊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件,須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等分案調查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伸翔而為行使,致王伸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超商,由葉怡君前往接收傳真之影本後,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王伸翔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予王伸翔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伸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葉怡君於同日11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正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福美街口前下車,步行至同區福美路260號3樓,將收得之贓款交予袁瑞祥,以繳回集團。①告訴人王伸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22723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頁)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2723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63頁至第364頁)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2723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見22723偵卷一第13頁、第183頁至第199頁)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見22723偵卷一第135頁)⑥告訴人王伸翔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22723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袁瑞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併辦意旨書柯淑美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 楊秀慧 警察」等公務員之名義電聯柯淑美,佯稱:伊之健保卡遭冒用,經通知亦未到場說明,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申辦金融卡後一併交予其等分案調查云云,致柯淑美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申辦金融卡,葉怡君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往柯淑美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向柯淑美收取現金25萬元及柯淑美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並將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以繳回集團。葉怡君復於同年月5日12時26分許至30分許前往柯淑美上揭住處,向柯淑美收取48萬5,000元及柯淑美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1張(下稱臺中商銀提款卡)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之某處,將收得款項及臺中商銀提款卡交予徐六龍,徐六龍則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48分許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28之2號臺中商銀板橋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柯淑美之帳戶內先後提領8萬元、7萬元後,將所持之63萬5,000元贓款(即葉怡君交付之48萬5,000元+徐六龍提領之7萬元+8萬元=63萬5,000元)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260號3樓全數交予袁瑞祥,以繳回集團。葉怡君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柯淑美上揭住處,向柯淑美收取35萬5,000元及柯淑美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1張,並將之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260號3樓交予袁瑞祥,以繳回集團。①告訴人柯淑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下稱24380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4380偵卷第9頁至第14頁,22723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63頁至第364頁)③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林樹旻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2723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356頁)④證人即被告袁瑞祥之叔叔 袁磊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2723偵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⑤證人即被告徐六龍之友人 李弘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2723偵卷一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⑥證人即「 徐祥慶 」之友人 陳冠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2723偵卷一第120頁)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24380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4號卷《下稱30484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⑧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4380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30484偵卷第63頁第67頁)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22723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99頁至第217頁,本院扣案物品卷宗)⑩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同案被告葉怡君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22723偵卷一第219頁至第243頁)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徐六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袁瑞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陳林秋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王隊長」及「林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電聯陳林秋蘭,佯稱:伊之身分遭盜用申辦銀行帳戶而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等云云,致陳林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現金42萬8,000元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之住處(住址詳卷)1樓第一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腳踏墊上,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成員前往將款項取走;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復於同年月6日10時許,電聯陳林秋蘭佯稱:須查扣公證基金46萬8,000元云云,然陳林秋蘭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6時許配合員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僅裝有衛生紙及報紙所之包裹放置在上址1樓停放銀色腳踏車之菜籃內,嗣李名揚依「小財神」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而為員警當場查獲。①告訴人陳林秋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下稱22724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8頁至第8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包裹等照片(見22724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99頁,本院扣案物品卷宗)③被告李名揚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22724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④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22724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李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林萃華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1時許,電聯林萃華,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調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有申請代領戶口謄本及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等分案調查云云,致林萃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小財神」則指示李名揚於同日14時許前往林萃華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之住處(住址詳卷)附近,拍攝門牌及確認附近有無隱密處所後回傳照片,以便安排後續指示放置款項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指示林萃華先後於同年7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8月4日放置共計現金412萬5,145元在伊上開住處1樓外之花圃內,再指示車手 高承頡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第164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7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8月4日,前往上址拿取林萃華所放置裝有前揭現金款項之包裹,並繳回予該詐欺集團。①告訴人林萃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下稱23014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23014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23014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23014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本院扣案物品卷宗)李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6追加起訴書梁朱盛妹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逕予更正)16時50分許,假冒「戶政機關主管」、「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梁朱盛妹,佯稱:伊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交付監管云云,致梁朱盛妹陷於錯誤;「小財神」(追加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逕予更正)則指示李名揚於同年月6日11時42分許,前往梁朱盛妹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外勘查,確認該處詳細地址,並將門牌號碼外觀照片以通訊軟體回傳予「小財神」, 嗣梁 朱盛妹自同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止,先後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99萬6,000元、80萬元、30萬元、190萬元、187萬8,000元、70萬元,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之機車腳踏墊上,由該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再電聯梁朱盛妹佯稱:伊名下尚有不動產,須辦理抵押,將由 林代書 協助處理云云,並於同年9月22日假冒「林代書助手」等人與梁朱盛妹聯繫,致梁朱盛妹陷於錯誤,與其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再於同年月29日7時40分許與「林代書助手」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以前揭住處房屋作為抵押簽署借貸契約,貸得300萬元,「林代書助手」等人現場抽成80萬元即離去,梁朱盛妹則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餘款220萬元放置在住處門口之機車腳踏墊上,嗣該詐騙集團指示不知情之 梁家萁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0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拿取,並將之送至臺北車站附近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1樓之廁所地板上,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①告訴人梁朱盛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卷《下稱30378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②證人梁家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30378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19頁)③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30378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④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代書及公證人資料手稿(見30378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9頁)⑤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30378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0378偵卷第57頁至第70頁)李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卷頁出處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字體不明)印文壹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22648偵卷一第67頁起訴書記載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印」,逕予更正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09年7月28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22648偵卷一第69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09年7月29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22648偵卷一第71頁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電磁紀錄偽造之「法......命令印」(字體不明)印文壹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22723偵卷一第137頁起訴書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及「書記官楊英杰」,逕予更正5「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22723偵卷一第135頁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電子產品(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九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8頁)徐六龍(本院按:左列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姓名:袁瑞祥」,應屬誤載)2IPHONE手機(銀)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審訴卷第178頁、22723偵卷一第165頁)袁瑞祥3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審訴卷第165頁)甲○○4裝贓款用紙袋(遭撕毀)壹個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審訴卷第179頁)袁瑞祥5贓款(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8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22723偵卷一第163頁)袁瑞祥6贓款(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8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22723偵卷一第163頁)袁瑞祥附表四:被告袁瑞祥之前案資料編號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出處1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3頁2於106年間,因⑴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及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附表五:被告徐六龍之前案資料編號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出處1於103年間,因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⑶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 開⑴至⑶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⑷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⑸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3月、3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應執行之刑與⑷、⑸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2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一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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