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伍點肆公克、驗後毛重伍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四公克、驗後毛重五.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四公克、驗後毛重五.三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白色晶體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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