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涉嫌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詐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卷宗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未為陳述或提出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詐取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款項及簽發同額支票一紙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開詐欺犯行,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