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九十年執聲字第二0四八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沈維正 」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沈維正」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因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而該受刑人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到三年七月(聲請人誤為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各有關裁判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漏未諭知累犯,自應予以更定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