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福 」、「阿弟」、「 阿瑞 」之少年三人,分別持滅火器及掃把等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血腫、左上肢鈍挫傷、顏面血腫等傷害,及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被告與綽號「阿福」、「阿弟」、「阿瑞」之少年三人欲離開御花園KTV之際,復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少年持機車大鎖,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重型機車之後方向燈、車殼、機車速度表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