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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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8列之「....替代役男乙○○、 黃偉良 等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霧峰澄清醫院之急診室診治,而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詢問其基本資料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替代役男乙○○、黃偉良等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甲○○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黃偉良詢問其年籍資料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乙○○、黃偉良及二名制服員警口出穢言辱罵『幹你娘』三、四次以上。繼而由乙○○、黃偉良將甲○○送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霧峰澄清醫院之急診室診治時,甲○○接續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黃偉良詢問其基本資料時」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上開二項罪名均予認罪在案。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靈山寺前對證人乙○○、黃偉良及另二名制服員警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與其後在霧峰澄清醫院再度對乙○○、黃偉良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密切,地點緊接,顯係接續為之,故被告於靈山寺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所漏論列,此部分事實應予擴張補充。又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係屬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縱使其辱罵公務員有二人或以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過錯,並予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6年9月5日18時36分許,因酒醉倒在臺中縣○○鄉○○路之靈山寺前,經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霧峰分隊之替代役男乙○○、黃偉良等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霧峰澄清醫院之急診室診治,而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詢問其基本資料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對乙○○辱罵「幹你娘,問啥小資料」(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及上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