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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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對面之7-11超商,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30日,分別以網路購物遭詐騙須至提款機操作以便領回金錢、網路購物誤刷款項須至提款機操作以便退錢、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誤扣款項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為由,撥打電話予甲○○、丁○○、丙○○、戊○○,致使甲○○、丁○○、丙○○、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而分別於97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11月30日16時28分許、11月30日16時35分許、11月30日17時30分許,轉帳29,983元、29,983元、29,988元、29,988元至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甲○○、丁○○、丙○○、戊○○等4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可預見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不輕,且本案被害人等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緩刑,併予敘明),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 字第 2144 號判決(98.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808 號(98.08.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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