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55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蔡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個性強勢,大男人主義作風,每日早出晚歸,因此與原告間感情淡漠,倘原告詢問被告工作情形,即遭斥以「你們女人不懂,管那多事幹嘛」,致使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迨至八十七年間,原告突然接獲被告同事來電告以被告欠債未還,原告始知悉被告竟在外負債累累,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旋即逃離家中,音訊全無,獨留原告及三名子飽受債主催討債務,原告不得已登報促被告出面解決。嗣被告雖曾返家,但因頻頻接獲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或告訴詐欺之法院通知書或傳票,被告索性離家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對原告及子女未曾聞問關心,甚且未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全賴原告獨自扶養子女及負擔家計,不僅如此,原告尚須忍受被告之債權人不時催討債務之恐懼,精神飽受折磨。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自大陸歸來,惟被告依舊故我,天天早出晚歸,非但仍置家庭生活支出於不顧,且與原告及子女毫無任何言語交談之互動,雙方儼如陌生人般,而於討債公司上門討債時,被告竟要求原告須為其還債,甚至揚言若遇上債權人,將請債權人直接向原告索討等語。被告上開種種作為,顯已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所為亦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同住,但自九十三年被告自大陸地區返回後,即分房睡。被告在大陸期間中風,返臺後再度中風,雖仍可以走路,但不能工作,故無法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被告平常均自行騎機車去復健,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除用餐外,均在復建房休息。被告自八十八年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卡債,因當初貪玩,卡債都用在玩樂。被告赴大陸地區四、五年間,起初三個月返回一次,後來半年至一年返回一次,期間被告曾寄錢給兩造長女。兩造之間沒有互動交談已有三年餘,因原告均不理被告,故被告亦不理原告,被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婚後因玩樂而在外舉債,又幾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須獨立負擔家計,及飽受債權人上門討債之困擾,且兩造間已逾三年無交談互動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報紙啟示影本、刑事傳票、通知書、催收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次女 蔡欣怡 到庭證述:「父親都是積欠卡債及同事的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地下錢莊有來討債,但是都被管理員擋下來,生活費都是我自己打工,這三年來,我沒有跟父親講過半句話,我母親也跟父親沒有講過話,父母親兩人也都是分房睡,父母親兩人也都是沒有講話,因為他們感情不好,所以沒有講話,因為我父親在外面有積欠債務...爸爸這三年來早出晚歸去那裡我都不知道」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長女 蔡佩伶 亦到庭證稱:「我父親在外面積欠很多卡債,家裡的生活費都是母親負擔,我對於我父親三年來的情形我不清楚,只知道父親都是回家睡覺,他跟媽媽都沒有講話,從以前父母親感情就不好,以前感情不好的原因,是父親有常常上酒店。討債公司常常會到我家討債,並且會找我媽媽要,還會留言,我父親都不處理」「(被告在大陸有時寄錢給妳?」剛開始有寄,每次寄五千元到一萬元左右,寄不到五次,只有寄給我,沒有寄給其他小孩」等語(同上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諸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蔡欣怡、蔡佩伶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且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不爭執是蔡欣怡、蔡佩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貪戀玩樂,不顧家庭生計,更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債權人因此屢屢上門討債,令原告不堪其擾,並使兩造感情疏離,終致無任何交集,互不關懷聞問,已如前述。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實質生活,彼此形同陌路,更無夫妻情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