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不滿丙○○當場質疑其與丙○○之妻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白色工程帽一頂(未扣案)朝丙○○臉部毆傷(劃)二下,致丙○○受有右前額及鼻樑裂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暨證人趙淑如、乙○○、 王福裕 等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均係向檢察官而為陳述,且依該次偵訊過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案發時地行經該處與告訴人丙○○相遇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看見丙○○酒醉倒臥於乙○○倉庫門前,遂將其扶進乙○○住處屋內,並要求乙○○叫救護車協助救護後隨即離去,伊並無毆打丙○○之犯行,伊係遭丙○○反咬一口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趙淑如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他們二人機車都停下了,我遠遠看到他們好像有在爭吵,聽不太清楚,我是以二個電線桿的距離來計算的。....(你說有看到甲○○把安全帽(即白色工程帽,下均同)拿下來,甲○○接著做了什麼動作?)我有看到他拿安全帽作揮舞的動作。」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九號卷第一八之一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在遠遠地方看到被告與丙○○有爭吵的情形,然後丙○○機車停在乙○○的房子的屋簷下,丙○○轉頭過來要與被告理論,當時被告也是騎乘機車,當時機車也停下,兩人就往回頭走理論,但理論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丙○○以臺語喊『不要跑』一、二聲,但我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我距離被告與丙○○約五十到一百公尺。....(有無看到二人動手?)我看到被告拿起白色的工程帽揮舞的動作,就是劃上劃下各一下,當時被告與丙○○是面對面,揮舞的過程中是揮到丙○○的臉,是丙○○先喊別跑,被告就揮舞他的工程帽。....(被告揮舞工程帽時,丙○○有無閃躲?)可能來不及了。....(之後發生過程?)丙○○就往乙○○的屋內跑,我就走到案發地點,我與被告互看了一下,當時工程帽已經載在被告的頭上,工程帽上有無血跡我沒有看清楚,然後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我是看一眼而已。....(丙○○往乙○○家中跑的時候,被告有無追人?)他有跑一、二步,要向乙○○家中,但只是望一望而已。....(之後發生何事?)我就走入乙○○家中,丙○○就說被告打他,我就說你要叫警察來處理,丙○○就以手機打電話報警,然後警察就過來了。....(從案發到開庭為止,被告有無找過你作何事?)有到我家一次,就是在偵查庭第二次開庭時有去找過我,被告找我是說拜託我說『要與丙○○和解』,要我傳話。....(你與被告或丙○○有無不愉快,或交情不一樣?)丙○○是朋友的弟弟,我之前有去他家坐過有談過話,被告是我田邊的鄰居,只是認識而已。....(提示扣案工程帽,是否案發時就是這頂工程帽?)無法確定。」等情(參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相符。而以告訴人丙○○證稱遭受被告持白色工程帽揮打之位置在臉部,及證人趙淑如證稱見聞看到被告拿白色工程帽朝告訴人丙○○臉部揮舞之動作,適與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受有「右前額及鼻樑裂傷併紅腫之傷害」相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現場流血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白色工程帽毆打致受傷一情,並非子虛烏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以係告訴人酒醉路倒將其扶起,並要求證人乙○○
叫救護車一情,然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王福裕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處理?當天是誰報案?)是,電話顯示是丙○○自己報的案。(經過情形?)我到現場時,只有丙○○一個人站在屋外,後來屋主乙○○才出現,丙○○自己杵在那裡,說:甲○○打他,我看丙○○滿身血,就先叫救護車送醫,現場時,丙○○身上也有酒味,但是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八之一頁);證人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意識應該清醒,我聞不出他身上有酒味」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八之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意識是否清楚?)應該清楚,因為丙○○還打電話叫警察。」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證人趙淑如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聞到有酒味,但他意識清楚,也沒有酒醉。」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八之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走入乙○○家中,丙○○就說被告打他,我就說你要叫警察來處理,丙○○就以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一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被告離去現場之際,既能獨自以電話報警,且證人王福裕雖聞告訴人身上有酒味惟意識仍甚為清楚,至證人乙○○、趙淑如則均證稱未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且其意識甚為清楚等情,顯與被告供稱先前見聞告訴人醉倒於路邊而將其扶起一情,即有未合。參諸證人趙淑如、乙○○、王福裕先前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何仇恨,業經證人趙淑如、乙○○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等人自毋庸涉詞誣陷被告或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說辭,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較為客觀公正,堪可採信。再者,倘係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路倒在地而將其扶起,並委由證人乙○○叫救護車前往救護(惟此部分已經證人乙○○證稱於吵雜中好像聽到有人叫報警或要求叫救護車的聲音,但不清楚何人所叫的等詞,參本院卷第二四頁,亦堅決否認被告有委其代叫救護車之事實),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伸出援手予以救護一情當甚為感激,何以於案發後數日竟會甘冒誣告他人犯罪之危險,反誣指被告傷害罪嫌,致己陷於將來被追訴誣告罪嫌之風險?殊難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質疑其與妻子有曖昧關係,出言理論之際,即持白色工程帽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不止,見聞告訴人受傷流血後,竟逕自離去,未曾救護,且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顯仍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案發且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四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白色工程帽一頂予以扣案,惟遭告訴人強力否認該工程帽即被告案發當日持以傷害用之物,且徵諸證人趙淑如於本院所證被告確實持一頂白色工程帽毆打告訴人,既此,則該白色工程帽當留有血跡,與被告提出警局交付者不同,證人趙淑如亦無法確認該工程帽即案發當時被告持以毆打所用,復經告訴人否認,被告亦否認有毆打情事,自無法期待其會提出犯案用之工程帽,綜上並無法證明扣案之白色工程帽即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傷害用之白色工程帽一頂,並未扣案,確實形體不明,復無法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