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肆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 陳中仁 係朋友關係,因陳中仁向甲○○講述其在任職儒林補習班時,遭受儒林補習班主任 張進峰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離職)欺壓,及儒林補習班主任向班導師要求一個便當要再收五元回扣給補習班高層,學生便當吃不飽,學生家長反應不願意再參加短期補習,儒林補習班卻一直施延等不實事項,甲○○竟對儒林補習班心生不滿,在未經查證陳中仁前揭所述是否實在之情況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十多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一樓儒林補習班前騎樓及馬路上,高舉內容寫「便當收回扣」、「欺騙家長血汗錢」、「欺騙家長不退費」及「學生吃不飽」等文字之白布條四條,具體指摘儒林補習班代訂便當收受回扣、欺騙學生家長金錢等事項,而散布上開文字訊息與不特定路人週知,以此方式詆毀儒林補習班之名譽。嗣經儒林補習班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布條四條。
二、案經儒林補習班負責人 郭茂鏞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乙○○、張進峰、 黃日亨 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並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中仁、張進峰、黃日亨、 張秀如張崇陽王柳逸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儒林補習班總監乙○○、前儒林補習班主任張進峰、現場目擊之巨洋保全公司代理組長黃日亨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中仁、張進峰、黃日亨、張秀如(儒林補習班教務主任)、張崇陽(賣便當予儒林補習班之業者)、王柳逸(賣便當予儒林補習班之業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白布條四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夥眾在儒林補習班前以文字具體指明儒林補習班代訂便當收受回扣、欺騙學生家長金錢等事項,並散布於眾,自非一般抽象謾罵或嘲弄,其上開所為即應成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本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十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不加查證,即擅自糾眾至儒林補習班舉白布指摘有損儒林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儒林補習班形象受損,及被告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與儒林補習班解,惟儒林補習班表示被告需賠償五十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散布誹謗文字之白布條四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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