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2樓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僱用甲○(即代號3484-H9802,年籍詳卷)擔任私人助理,協助其處理事務。丙○○於98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帶同甲○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套房收拾整理,於甲○整理期間,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抵抗,而違背甲○之意願,將甲○拉至陽台,徒手自後方抱緊甲○之身體,嗣因丙○○之電話鈴響,丙○○始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除上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案其他經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
擁抱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害人係於97年2月8日因向被告應徵工作面試而認識,自97
年2月10日始擔任被告之助理,而於本件案發之日,為被害人第2天上班,被害人雖辯稱係喜歡被害人始會擁抱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僅相識2日,並無正式約會過,豈可藉稱喜歡被害人即可未經同意而加以擁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徵求工讀助理之廣告單、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為擁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
,乘被害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擁抱被害人之腰部,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另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其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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