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96年4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2款規定,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於96年4月23日經員警寄存送達於丙○○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267號4樓之5住居所,並經民事庭承辦法官於96年6月7日當庭提示予丙○○知悉。詎丙○○竟於96年6月20日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許,至台中市○區○○路○○○巷○號甲○○租屋處外,向該處窗戶丟擲石塊,打破甲○○住處玻璃,而以此方式騷擾甲○○,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為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收到上開暫時保護令,也沒有以石塊丟擲甲○○住處窗戶云云。經查:
⑴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96年4月23日經員警以製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門首並拍照存證之方式,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267號4樓之5住居所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4月27日中分三偵字第0960009880號函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21號卷宗);又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96年6月7日開庭時當庭提示上開暫時保護令予被告丙○○知悉,並詢問其意見,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每天都住在台中市○區○○路4段267號4樓之5,不然要住在哪裡?」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18084號卷宗第10頁),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有無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96年6月20日深夜2、3時許,由練武路巷內丟擲石塊
打破甲○○租屋處(一樓)窗戶玻璃,經甲○○起床察看,透過店面窗戶看見被告站在巷子,並由巷內往外離開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以證人甲○○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旋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毆打證人甲○○或出言辱罵甲○○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行為(被告於94年8月8日,即因妨害甲○○自由,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94年10月9日、95年7月7日,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116號及95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及有期徒刑3月,95年12月12日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屢次之騷擾及傷害行為,已使證人甲○○對其避之唯恐不及,若非苟有遭被告以丟擲石塊之方式騷擾,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葛,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言尚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已收受並知悉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2款規定,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其竟於上開時、地以丟擲石塊打破窗戶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之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毫無悔意,惟念及其施用之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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