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罪一之第七、八行所載「於民國97年4月2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3、4月間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4月2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臺南縣之「空軍一號巴士站」永康站,利用託運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 陳明傑 」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撥打電話予乙○○,並誆稱:乙○○先前在東森購物臺購物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98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將2筆10萬元匯至丙○○之前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不熟識,顯然得以預見借用帳戶之人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勾當,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正犯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楊珮瑩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