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TANSOOK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61號),分別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TANSOOKLUAN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為販賣空頭支票者反覆匯款至空頭支票帳號,可提高帳戶信用,以及寄送空頭支票等行為;
TANSOOKLUAN(中文譯名:乙○○,係馬來西亞國籍,下稱乙○○)明知為販賣空頭支票者記帳、接聽恰購空頭支票者來電以及支付報社廣告費用等行為,均係提供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從事販賣空頭支票犯行積極之助力,竟仍分別基於幫助 林文東汪君惠 (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分別受僱於渠等2人,並遵照渠等2人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林文東於94年5月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指
陳春良 (檢察官另行起訴)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為營業處所,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設淨好美有限公司(下稱淨好美公司),惟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林文東負責,嗣於9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陳春良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申領支票本,又以淨好美公司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申領支票本後,即將上開金融機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支票本交與林文東,林文東即僱用甲○○為會計,處理開戶、申領支票本事宜,並指示甲○○反覆存款至帳戶並提示支票,藉此提高帳戶信用,進而申領更多支票使用。林文東則將取得之空頭支票以每張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並與 林寶財曾明得林宗興戴武彰 (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等人彼此聯絡,並視各自需要隨時互通有無,而恃之為業以牟利。甲○○雖於94年10月間知悉林文東之犯行,惟仍聽從林文東之指示辦理匯款、寄送支票等事宜。
㈡汪君惠自93年起,即向 林文良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寶財以及林文東等人購得空白支票後,明知上開空白支票顯無如期兌現之可能,仍在報紙刊登「支票借你」、「支票借您」等廣告,招攬債信不良之人與其等聯繫,依客戶要求簽發支票,售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並恃以為業而牟利,供有意於詐騙犯行之客戶用以借款或購物之擔保,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利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之時間差,先取得金錢或貨品,嗣則任由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拒絕給付。乙○○則自94年7月中旬起,明知汪君惠從事空頭支票之販賣,猶為汪君惠記帳、接聽恰購空頭支票者來電以及支付報社廣告費用。嗣因林文東、汪君惠等人所出售之空頭支票大量退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據報循線追查,而於94年11月17日上午分別對林文東、汪君惠等人住處展開搜索,並扣 得渠 等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起訴書附表②⑥,詳如附件),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告林文東、甲○○部分,及㈥被告汪君惠、乙○○部分;另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
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於88年2月3日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前開情形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為「新臺幣15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㈣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減,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
除,然於該罪刪除後,被告2人之行為,即應依幫助詐欺行為之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採數罪併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分別於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94年中旬起至同年11月17日查獲時止,其間所為幫助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2人明知為販賣空頭支票者反覆匯款至空頭支票帳號,可提高帳戶信用,以及寄送空頭支票、為販賣空頭支票者記帳、接聽恰購空頭支票者來電以及支付報社廣告費用等行為,均係提供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從事販賣空頭支票而為詐欺犯行積極之助力,猶仍分別協助正犯林文東反覆匯款提高空頭支票帳戶信用、寄送支票,以及為正犯汪君惠記帳、接聽恰購空頭支票者來電以及支付報社廣告費用等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且其等所幫助之上開行為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竟不思進取,以幫助販賣空頭支票牟利,使被害人受詐騙,擾亂金融秩序,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及其等所幫助之正犯犯行雖有相當規模,但實際獲利不豐,其等經濟狀況不佳,且從事上開幫助犯行之時間尚屬短暫,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檢察官並為其等2人請求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為上揭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2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就其等2人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又被告乙○○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本院衡酌被告乙○○僅係為正犯汪君惠從事記帳、接聽電話及支付廣告費用等行為等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兼衡被告乙○○居住遷徙自由之人權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求職、謀生之故,一時失慮,始協助正犯林文東、汪君惠為上開幫助犯行,且參諸其犯罪情節、程度均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檢察官亦就其等2人請求給予緩刑,是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為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②、⑥所示之物(如附件),既均係正犯林文東、汪君惠等人所有並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分別幫助正犯林文東、汪君惠為詐欺犯行,即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應同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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