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938號,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43號),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對甲○○素有好感,見甲○○經濟欠佳之際,曾出手相助,惟嗣後甲○○拒絕其追求,乙○○因認甲○○戲弄其感情,且未處理金錢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毀損之犯意,由其所騎乘摩托車內抽出一些汽油分裝成2瓶,並裝入小紙袋內,於民國97年8月18日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縣○○鄉○○路○段○○號○號之甲○○住處前,先戴上鴨舌帽及毛巾摀口之方式偽裝後,將以衛生紙捲成條狀放入保特瓶內吸取汽油,瓶口以香菸綁上火柴作為引信而做成之汽油彈2個,分別放置於停放在甲○○上開住處前,甲○○之母 李劉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李淳繶 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陳明松 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至生公共危險於他人。嗣上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汽油彈經引爆後,該車左右前輪起火燃燒、前半段金屬引擎蓋受燒變色烤漆剝落,前面置放雨刷塑膠凹槽處嚴重受燒受熱溶解,致該車車頭部分燒燬而無法使用,甲○○及其家人聽到爆炸聲響跑出察看,快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已引燃但尚未爆炸之汽油瓶撥開,上開2J-3056號自小客車始未燒燬,然雨刷部分仍遭毀損,而生損害於李淳繶及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黃文岳李進添 、陳明松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言。
(三)、刑案現場圖(警卷第19頁)、車號00-0000、2J-3056自小
客車受損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0至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4張(警卷第24至第25頁)、被告乙○○照片4張(警卷第26頁)、被告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2J-8922號照片2張、現場遺留保特瓶照片2張(警卷第28頁)、車籍資料3份(警卷第29至第31頁)、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交卷第6至第12頁)、消防局所拍攝照片7張(他卷第16至第19頁)。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依此解釋,刑法第175條第項之「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必須該物已經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方屬之。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部分遭燒燬而無法修復使用,該車係已達燒燬之程度,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雨刷部分毀損,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足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經燒毀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未達「燒毀」之程度,是核被告放火燒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毀損車號00-0000號車輛雨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感情糾紛,且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尚未釐清,竟憤而放置汽油彈於上開車輛上並點燃縱火,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其法治觀念儼然薄弱,並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求處緩刑3年,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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