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業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一)高雄市政府已核發買賣機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即使機台內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惟又沒有當場被抓,光警詢筆錄豈可當犯罪事實;(三)此機台已經故障。原判絕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就足生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該證據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倘予審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若該證據雖漏未審酌,惟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上認定,則不得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並無客人於把玩時遭當場查獲與機台已經故障為其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有記載「三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不得現場操作)」、「四F29990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台零售)(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電子遊戲場業除外)(不得現場操作)」明確,是依該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二)依聲請人指摘查獲當時無客人把玩及機台已經故障,因認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云云。經本院調閱原審案件全卷,聲請人上開二再審理由,除自始未經聲請人於原審爭執外,亦與聲請人於原審中辯稱該機台係為他人寄賣及原審卷內所附該機台正常操作之相片等各情矛盾不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即此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項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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