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開設之岡山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後,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台北市國稅局職員之成年人,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有退稅款項可領,請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伊指示操作,以辦理退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台北市國稅局職員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乙○○於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縣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十七元及三萬五千零十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於同的即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淡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 陳進興 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於半年前坐火車時遺失了云云,惟查,右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上開帳戶存提詳情表一紙附於警卷可證,是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他人詐欺犯罪之事實,亦堪認定。又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將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方式提領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苟非持金融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不得為之,且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應無輕易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職是其所辯顯無可採。此外,並有客戶基本資料乙紙、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鳳營字第九三五0六0一八00七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清單六紙附卷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且被告於犯後猶卸責飾詞,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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