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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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蔡明甫 」之介紹,在高雄縣大寮鄉某釣蝦場內,將其所有之仁武郵局「局號○○四一五二、、帳號:○三一六五九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全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乙○○接獲上開自稱為「游先生」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抽獎活動中獎信函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該「游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即佯稱乙○○中獎,請渠先行匯款五萬一千元至上開帳戶,以確保能收取中獎金額,使乙○○不疑有他,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俟匯款完成時,始驚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財物共達五萬一千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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