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第一五六一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富祥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八之四二號八樓住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麻將,陳富祥則負責在場管理記帳,每圈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再與陳富祥朋分,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三本。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富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卷第二三三頁、第三一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卷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查獲當日之賭客 許晉嘉 、曾啟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六字第八二二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三本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與陳富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贓物前科外,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圖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致使賭客流連,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參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筆記本三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